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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號清 償債務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花院生91執明72**字第34***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聲請對債務人陳OO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號)。茲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全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25萬7,130元,將有無從利用 之利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 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 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結果為37萬7,139元(計算式為1,257,130×5%×6=377,139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8萬元,作為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3

HLDV-113-聲-44-202412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李恩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向OO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原告受讓 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未依約清償款項。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HLEV-113-花小-507-202412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原 告 BS000-A111043(年籍詳卷) BS000-A111043A(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BS000-A111043B(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A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11043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第二 項於原告BS000-A111043A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 43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43A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某日晚上飲酒後,在原告BS000- A111043(下稱乙女)住處房間與其聊天之際,竟故意以抓 住其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壓在床上等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 性交行為;又於110年12月間某日,故意利用原告乙女住處 無人之機會,藉機前往其房間聊天,無視其無發生性關係之 意願,仍強行用手撫摸其下體,並試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 未得逞;復於111年2月26日23時許,前往原告乙女住處,趁 機自後方將其抱住,並隔著衣服摸其胸部,且不顧其明確表 示拒絕之意願,以抓住其雙手壓在牆上等強暴方式,對其為 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乙女尚未滿18歲, 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故意為上開行 為,除對其身體、心理健康發展影響甚鉅,更致生心理創傷 ,嚴重影響其對人際之信賴關係,造成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 記憶。又原告BS000-A111043A為原告乙女之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受被告前 開行為之侵害,其需陪同女兒面對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 、扶持,以免其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慰 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A50萬元,及自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6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罪,係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 、貞操權,原告乙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乙女之前揭行為,亦侵害 原告BS000-A111043A即乙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當然即足 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爰 審酌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乙女OO職肄業,目前係OO店店 員,月薪33,000元,未婚且無子女;原告BS000-A111043A為 OO畢業,目前無業,甫離婚,而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女之妹;被告於刑事案件時則陳明其OO肄業,從事OO工程 、無需扶養對象,兩造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BS000-A1110 43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HLDV-113-原訴-46-202412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梁式安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OO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85** *785、0985***803(詳卷)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向訴外人OO 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 70***424、0979***420、0979***302(詳卷)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 ,2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2,087元,合計119, 2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OO電信公司 、OOO公司讓與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及OOO公司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暨繳款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OO 電信公司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暨繳款 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HLEV-113-花簡-249-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慧萍 被 上訴 人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16

HLDV-113-訴-189-20241216-2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爭 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 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欲裝潢由伊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幢,並於民國110年9月間 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包工包料,裝潢 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30 日,工程款為273,452元,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 給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 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 用。然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完 全未施作之情形則如附表所載。原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依約完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解除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未 置理,系爭契約因此於同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認被告至 多僅完成一成工項。   ⒉另本件OO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F項工程部分,該工項為水電部分,被告未拉電線, 原告購置之電線甚至遭被告取走,鑑定報告卻認為有完成 價值38,010元,且該工項依被告之報價單價值應為31,940 元,鑑定報告竟認為完成之價值為64,710元,差距一半以 上,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A項工程 部分,由鐵皮屋照片(卷第119頁)一望即知該鐵皮材料 係中古材料,價格上卻認定仍有1萬餘元;廢料部分,被 告根本未提出收據,系爭鑑定報告卻有登載價值。再者, 按被告配偶親寫之單據,工程款僅有273,452元,材料單 據更只有102,313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價值相差 甚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材料、品質,並無以系爭契 約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認定在被告 抗辯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間,較為合理。   ⒊爰依⑴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於委託之初 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作有錢,沒 作沒錢,材料部份並按各工項之不同,有由原告提供交由伊 施工,亦有原告購買材料後由伊點工或自行施工,此自原告 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編號4是說1樓的6個 窗戶都要再裝百葉窗,當初百葉窗是特別講好由原告自己出 資購買,再請被告幫忙裝上......」即可知之甚詳。又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給付伊100,000元材料費用,伊即如實購買 材料,伊同年11月23日受領之31,940元亦有支付工人工資及 材料費,惟其所稱同年11月8日給付伊100,000元之部分,伊 未收到該筆款項。又伊為系爭工程已代墊工人費用226,000 元(計算式:20,100元+32,400元+32,400元+32,500元+108, 600元=226,000元)、材料費用168,900元,共394,900元( 註:被告計算為362,400元),原告給付之131,940元工程款 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0 日解除契約,惟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亦經原告收受,其自 無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反 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40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為394,900元,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62,960元之代墊 工程款,其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記載,系爭工程價值總金額係892,000元,伊施工完成 之項目價值總金額則有640,500元,縱以原告主張完工之項 目,價值總金額仍有548,000元,皆遠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多,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 錯誤等語,惟鑑定報告是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詳細說明鑑 定的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394,900元僅係以最 保守的方式計算。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0元,及自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用說 明的方式,把應完成之項目告訴反訴原告,由其包工包料, 僅部分項目,如百葉窗、電線箱等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由 反訴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總價為273,452元。又系爭契約並 未有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相 關約定,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是負責水泥工、裝潢、鐵工、油漆、還有全部拆除的 部分,原告找我,我再去找師傅來做。......」,工程期間 卻從未提出材料單據、工人薪資等工項向反訴被告請款,與 其主張系爭工程係逐項施作再合併計算工程款等情並不相符 ,況反訴被告不具工程常識,基於常理,亦不可能在毫無預 算之情況下,依最後的施作工程結算。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 單無廠商店章,係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 工程,其中更有嗣後始取得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工程項目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訂有承 攬契約一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其完成之程度,及本院 現場勘驗,及命鑑定工程項目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 A、B、C、D、E、G、I項工程,依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所 陳述結果其完成價值均相同如附表所載,自堪憑採。其中 系爭A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由原告裝設新 鐵皮,外觀上已無法確認當時施作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中古鐵皮施 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如附表所示系爭 F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被告雖抗辯其僅拉好 電線,尚未達可供電之情形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被 告之LINE往來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電箱 等費用,被告卻未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就上揭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此部分有關 系爭F項工程,自應認並未施作而為0元,較屬可採。另就 系爭H項工程部分,兩造爭執者僅為木頭地板是否由被告 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此部分自應以依被告所述之完成部分鑑定結果價值 132,054元,較為可採。另就系爭J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陽台外側雖有施作鐵皮, 惟並非契約約定三明治材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契 約約定之地板、櫃子原告並未否認有施作,鑑定報告據此 計算價值為17,104元,自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項 目 關於被告所完成之價值應為540,249元(計算式:12,6 72+257,046+35,832+132,054+85,541+17,104=540,249) 。至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係委託 OO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於鑑定前亦經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07頁),鑑定人就鑑定及分析方式均詳載於 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並分別製作全部工 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憑, 自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先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 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 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 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曾取得訂金100,000元、電箱零件費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就11月8日之100,000元, 原告固提出LINE紀錄及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上揭LINE僅 有原告單方之記載、存摺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100, 000元,而系爭契約上雖載有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原告亦 自承僅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被告確 有收領此100,000元。是就有關本件工程部分,原告支付 之金額為132,000元,應堪認定。而從系爭契約上並無任 何金額記載、被告係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在被告提出電箱電 線等估價單時,原告始支付該筆金額可知,被告抗辯因原 告於委託之初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 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 工,有施作始由原告計價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給付之工程 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致部分工項未能完成等語, 應較屬可信。是本件工程未能完工,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其所交付 之工程款,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工程項目,故請求被告返 還208,800元,於法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完成金額為540,249元,扣除原告前述 已支付之132,000元,尚餘金額408,249元(計算式:540, 249-132,000=408,249)。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230,4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 知證人OOO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1F部分(見卷第19頁) 1 1F車庫鐵皮換3至4片,用南方松圍起,做鐵工置物插座,再研究放地方。另一邊小鐵皮放瓦斯桶。(即系爭A項工程) 1.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 2.被告車庫鐵皮只更換2片,且係使用中古材料。 3.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小鐵皮部分,被告皆未施作。 1.伊車庫鐵皮有換數片,材料也是新的。 2.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伊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支付該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824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2 走廊小格南方松,底部封。(即系爭B項工程) 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被告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77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3 客廳天花板全打,傳相片給OO老闆看,衛浴地磚重新打,換馬桶設備。(即系爭C項工程) 1.天花板部分,被告有施作。 2.一樓衛浴地磚部分,被告未重新打,馬桶亦未更換。 1.天花板部分伊有施作。 2.兩造未約定一樓衛浴部分。 3.馬桶未更換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71,871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4 樓下裝百葉窗。(即系爭D項工程) 百樣窗兩造有另外協議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惟被告完全未裝設。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55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5 廚房地磚流理台,窗櫃*2(由OO設計)。(即系爭E項工程) 1.廚房地磚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雖有拆除,惟未裝設新流理台。 3.窗櫃部分未施作。 1.地磚、窗櫃部分皆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未裝設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92,316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6 1F整棟水電由OO配送(客廳美術燈由原告買) 。(即系爭F項工程) 原告已支付材料費,被告不僅未施作,更將材料擅自帶走。 一樓接電的部分,線都是伊拉的,但尚未做到可供電的狀態;伊未更換水管管線。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4,71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38,010元 系爭契約2F部分(見卷第21頁) 1 曬衣服鐵皮全換與冷氣口都封。(即系爭G項工程) 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38,76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2 衛浴地磚重新打新與天花板和小房間改變,包衣櫃。(即系爭H項工程)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被告有施作。 2.小房間內被告只有做天花板,地板部分未施作。 3.舊衣櫃係原告女兒拆除並放置新衣櫃。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是伊施作的。 2.小房間內的天花板是伊做的,房間內地板部分原來是木頭地板但已經爛掉,是伊裝設新的木頭地板,其上塑膠貼皮地板不是伊貼的。 3.衣櫃並非伊購買。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56,463元 鑑定結果價值:99,100元 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 3第一行 陽台材質(三明治)窗戶(鋁合金,斷橋鋁窗) 。(即系爭I項工程) 1.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告有施作。 2.二樓陽台外側部分,被告有做鐵皮,但非用契約約定的三明治材質。 1.天花板、牆壁,伊有施作。 2.陽台外側鐵皮亦為伊所施作,惟非三明治材質。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12,9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3第二、三行 木地板右邊做置物櫃加插座方便兒女用平板、窗簾。(即系爭J項工程) 1.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前施作之地板、櫃子泡水,伊再請人重新鋪設地板及櫃子上的木頭板,即現在換成黑色之部分。 2.接線、插座、窗戶、窗簾,被告皆未施作,都是伊另外請人做的。 1.地板、櫃子、拉線,伊有施作。 2.於110年11月底,原告女兒表示不願提供材料費,停工後更未取得工資,故無後續施工。 3.目前看到的地板、櫃子上黑色木板,以及接線、插座、窗戶、窗簾,皆非伊所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4,643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17,104元

2024-12-13

HLEV-111-花建簡-5-202412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東信水電工程行 張錦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2月28日 200,000元 AL1358817 760-***-5****

2024-12-13

HLDV-113-除-35-20241213-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梁政凱 梁奕仁 彭惠君 被 上訴 人 宋有年 林曉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新臺幣1,593,7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11

HLEV-113-玉原簡-25-2024121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51元,及其中11,218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8,333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11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 .57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14日為年息2.17%),兩造 於所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有加 速到期條款。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遲延利息按上 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惟原告主張加速 到期條款後,其遲延利息改按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25 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為年息6.79%),違約金則改 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該利率20%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9,551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 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OO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簡-248-20241206-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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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小-3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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