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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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威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陳威宇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 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1623-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子滔即陳威宇即陳元洪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子滔即陳威宇即陳元洪於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1-43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TYDV-113-司執-129869-202411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099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63-202411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威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1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5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動。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與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暱號「C男」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先由「C男」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100628」,與曾崧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並由陳威宇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毒品咖啡包50包完成(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藉此建立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模式。 二、嗣曾崧展(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98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 9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 音樂」之Telegram群組內 張貼「03需要裝備可以找我」等語,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 吸引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需求者與之聯繫,經桃園市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 購毒者與曾崧展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1,600元 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曾崧展即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持毒品咖啡包4包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完成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自 願供出毒品上游以求減刑。曾崧展遂配合喬裝員警,於同日 晚間8時49分許,以Telegram向「C男」佯稱:以「還沒聯絡 上,在陪客人」、「現在有一個客人喝的要50,我沒有那麼 多」等語,藉此維持其尚未遭喬裝員警查獲之外觀。詎陳威 宇與「C男」因上揭曾與曾崧展完成毒品咖啡包交易之交易 模式,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C男」主動向曾崧展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50包後,復由陳威宇持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交易上開毒品毒品咖 啡包,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陳威宇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威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3號〈下稱本院卷〉第93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6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3頁,本 院卷第87至90、151至155頁),核與證人曾崧展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宇盛112年10月1 1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紀錄表即證人曾崧展與「C男」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73至74、91至95 、97至10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50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 、169至1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係以5,000 元購入本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販賣時也是賣5,000元,因 此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既甘冒販毒重 罪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完全無利可圖,顯與常理不符, 且依證人曾崧展與「C男」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尚有討論價格之情形(見偵卷第91至95頁),足見被告縱 然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實際上並無獲利,亦僅係議價後 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及共犯「C男」於本案前即有與證人曾崧展交 易毒品之經驗,而「C男」於證人曾崧展於通訊軟體Telegra m向其表示「現在有一個客人喝的要50,我沒有那麼多」、 「跟上次一樣?」等語後,隨即表示會聯繫其毒品來源即被 告(見偵卷第92頁),後並由被告持本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出面交易,足認被告與「C男」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 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曾崧展 係為配合員警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 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又被告於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C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8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 其刑必要性等節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 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證人曾崧展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638 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令112偵53 660字第11390877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 1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  ⒍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販賣情節與一般大毒梟有別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與其共犯 為牟利益而於網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 安及國民健康均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 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 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偽造文書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 佈,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 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 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經送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4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而 該等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有作為包裝本案毒品及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 編號7所示之手機1隻,並未做為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而 編號8至10所示之K盤、刮卡及愷他命1包係其個人施用愷他 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徵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1之現金,其中20,000元係其同事清償之借款,其中3,600元 為其身上所攜、生活所用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或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且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 獲,應認被告所陳與常理尚屬相符,故爰不就附表編號11之 現金或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黃色伯朗奶茶包裝,含包裝袋24個) 24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黃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24包 驗前總毛重:77.4522公克 驗前總淨重:44.0129公克 鑑驗取用:0.4551公克 驗餘總淨重:43.5578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6.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839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藍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14個) 14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藍色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末14包 驗前總毛重:37.3446公克 驗前總淨重:16.9850公克 鑑驗取用:0.4476公克 驗餘總淨重:16.5374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8.0%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755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米黃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6個) 6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米黃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6包 驗前總毛重:14.6848公克 驗前總淨重:7.9074公克 鑑驗取用:0.4377公克 驗餘總淨重:7.46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33.7%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64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褐色伯朗咖啡包裝,含包裝袋6個) 6包 同上鑑定書(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0 外觀:褐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6包 驗前總毛重:14.6371公克 驗前總淨重:7.8501公克 鑑驗取用:0.4274公克 驗餘總淨重:7.4227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1.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192公克 5 裝毒品咖啡包用之袋子 1個 6 黑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7 藍色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8 K盤 1個 9 刮卡 1張 10 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 檢體編號:112FF-313 鑑定編號:C0000000 外觀: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毛重:0.5930公克 驗前總淨重:0.3584公克 鑑驗取用:0.0030公克 驗餘總淨重:0.3554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現金 23,600元

2024-11-01

TYDM-113-訴-333-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威宇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頁、第35頁、第78頁、第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股幹與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恐非妥適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家境不好,車禍後我們有去 高雄與告訴人嘗試和解,也有包紅包,但因告訴人要求3百 多萬元,金額太高致無達成和解,我們願意跟告訴人繼續談 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闖越紅燈、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與黃琮峻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傷 勢嚴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車禍造成之損失, 原審量刑尚有未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案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被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 償告訴人116萬7077元,且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2%,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 15 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引(本院卷第89-100頁)。而被告家境 清寒,其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期間,合於弱勢助學資格,有其 請領教育部補助之查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本件被告家境確屬清寒,其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是能 力確有不足,而非無和解意願。且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程序 審理,即宜由該程序妥適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 告訴人和解,求為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祈能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之理由 ,於法即難成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詠勝、莊立鈞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簡上-223-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簡筵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9.7Km,遭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用63,70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件、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明細表、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並有本院 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迄111年4月 2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2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3,708元( 零件46,228元、工資4,500元、烤漆12,980元),有估價單 、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5 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23元(計算式:46,228元×1/10=4,6 2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2,1 03元(計算式:4,623+4,500+12,980=22,103),此即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 ,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137-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慧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23之8號與中華 三路口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閃避前車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陳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因疏 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被告已然倒地之 上開機車,因而受有疑右側第8肋骨骨折、雙膝擦挫傷、右 胸下緣擦挫傷、雙手掌心擦挫傷、右足挫傷、右手手指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0-28

KSDM-113-審交易-673-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7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其中之參萬陸 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9071-202410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6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威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8,3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1,28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票-1296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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