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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失能、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由伊擔任監護人 ,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國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病床上,由鑑 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結果:個案身材略微肥胖、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 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鼻腔插有 鼻胃管、氧氣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 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 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 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 ‥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 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 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肺炎、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後合併癲癇與極重 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0月2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 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均歿,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 ○○及長子己○○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29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子一女(皆成年)。被告甲○○ 雖是越南國籍人士,但業於96年9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不 料,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農曆過年後就沒再見過被告 了,她沒有說要去哪,被告沒有負擔自己的生活費跟學費, 都是原告負擔的等語(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離 家,不知去向。且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長期分居,不聞不問, 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 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 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婚-13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因智能障礙、不識字, 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紀明道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 短髮。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言語溝通,講話時只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會 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 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 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 法言語,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 、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 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 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 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 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 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 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 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 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 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 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 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85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 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語言障礙及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母丁○○及弟弟戊○○、己○○以及妹妹庚○○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 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丙○○為 相對人之手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08-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 年2 月20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戊○○之母親丙○○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兩造之父親辛○○擔任監護人,嗣辛○○已於民國11 0 年0 月0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 定戊○○為監護人。惟查,戊○○代丙○○○出租其名下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卻未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抗告人先前已多次口頭授權承租人,將租金交 予戊○○,然戊○○堅持不收,嗣至抗告人請求改定監護人後, 戊○○才一次收取三年未收之租金。又辛○○遺留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有4 張,○○保險公司前要求需有辛○○全體繼承人簽 名之授權書,111 年間○○業務保險員己○○要求抗告人在空白 申請單簽名後,再由己○○填寫保單內容,己○○稱係經戊○○指 示,而抗告人要求己○○在空白申請單註明保單號碼或保單名 稱遭○○保險公司拒絕,抗告人拒絕在空白申請單簽名,應屬 合理,詎系爭保單其中2 張保單已被解約領取,並匯入丙○○ ○帳戶,○○保險公司何以能在抗告人未出具授權書或親自簽 名情況下擅自解約2 張保單並撥款?戊○○卻指控因抗告人未 簽名而無法辦理解約,與○○保險公司之要求矛盾,戊○○之行 為顯然涉有不法,且未以丙○○○之權益為重,未積極處理保 險事宜,另戊○○前未照顧父母,在丙○○○感染新冠病毒及需 開刀之際,均未告知抗告人,戊○○與護理之家之糾紛,亦有 賴抗告人協助解決,始能穩定丙○○○之安養處所,足認由戊○ ○擔任監護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戊○○為丙○○○監護人之身分,並改定抗告 人或其他能符合丙○○○最佳利益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戊○○之答辯:伊並無任何監護上之重大缺失,伊代丙 ○○○出租系爭土地,抗告人拒不簽署授權書,承租人前以伊 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嗣經伊持家庭協議書 持續與承租人溝通,承租人最終同意開始付租。又關於系爭 保單,辛○○實際上遺有5 張保單,其中3 張保單(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②○○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000號保單,下分別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不同,依保險公司規定須有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然因 抗告人拒不簽名,因此上開保單迄今無法領取理賠金。第4 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編號④ 保單)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依規定可由各繼 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承人皆 已完成受領,第5 筆(防癌醫療附約,下稱編號⑤保單)保 單之受益人為伊,伊已受領理賠金且轉入丙○○○之帳戶,編 號⑤保單因有9 天醫療理賠金而被認定為遺產,依規定亦可 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 承人亦皆已完成受領。是伊已恪遵職守,盡力維護丙○○○之 財產及收益,抗告人不願授權及辦理理賠金受領,才是真正 在損害丙○○○之權益,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動機在於其自 身利益考量,擔心其將來繼承之遺產可能有減損,抗告人平 日亦僅有探視丙○○○,並未對丙○○○之養護及醫療有何付出或 關照,至於抗告人其他指摘則均屬其個人臆測、偏見或誤解 ,並無實證。再者,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抗 告人並不適任監護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改定其擔任丙 ○○○監護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3 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戊○○、關係人丁○○、甲○○為辛○○、丙○ ○○之子女,又本院前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辛○○擔任監護人,嗣因辛○○死亡,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定戊○○為監護人, 且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提出上揭理由,主張戊○○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請 求改定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惟戊○○對 於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均予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1.抗告人固陳稱:戊○○出租系爭土地,然未收取土地租金,損 害丙○○○之利益等語,惟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親屬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一 第117 至123 頁),抗告人、戊○○、甲○○、丁○○及丙○○○( 代理人戊○○)曾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出租 渠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租期至115 年3 月15日止,每年 租金新台幣(下同)52,000元,全部存入丙○○○○○銀行之帳 戶,作為丙○○○養護醫療基金使用;又訴外人壬○○確有於112 年11月6 日將156,000 元(52,000×3=156,000)存入丙○○○ ○○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前僅有口頭授權承 租人向戊○○繳納租金,而未簽署授權書等情,則戊○○辯稱係 因抗告人拒絕簽署授權書,致其無法及時收取系爭土地之租 金,嗣已收取租金等語,應非子虛,是抗告人主張戊○○疏未 收取租金而損害丙○○○利益等語,並不足採。  2.抗告人復陳稱:系爭保單僅有部分解約及領取理賠金,部分 尚未解約,亦未受領保險金,抗告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上開 保單何以可解約,與○○公司函覆稱需所有繼承人簽名始得領 取之規定不符,戊○○顯然涉及不法,且可認戊○○未積極處理 系爭保單事宜等情,惟戊○○否認,辯稱:渠等經親屬會議決 議,所有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保單解約事宜,然抗告人拒不配 合,111 年4 月19日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因抗告人要 求保險員己○○以○○人壽名義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公司未同 意其要求,抗告人拒絕簽名,因而未完成理賠程序。111 年 9 月間,第二次申請保險理賠,○○公司同意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為同一人之保單,可改由各繼承人單獨申請,抗告人部分 由其自行申請,然抗告人前往保險公司多次,均與承辦人員 爭執而未申請,申請文件因超過3 個月而失效,無法再辦理 申請理賠,因而抗告人未獲理賠。就可理賠之保單部分,除 抗告人外,辛○○之其餘繼承人業已於111 年10月18日皆獲得 理賠,且已依親屬會議決議將取得之現金匯入丙○○○之○○銀 行帳戶,作為其養護醫療基金使用,至於其他需抗告人配合 辦理解約之保單,因抗告人拒絕簽名,迄今尚未解約等語, 並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人壽○○○○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 保書、○○○○○000中人壽險要保書、丙○○○之○○銀行存摺等資 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25 至165 頁),且經證人己○○於 本院證稱:系爭保單中編號④⑤保單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 辛○○,直接解約就可以領取現金,另外編號①②③保單的要保 人為辛○○,需更改要保人為相對人後再解約,只要辛○○之全 體繼承人都簽名提出申請後,就可以變更要保人,變更要保 人後,解約只需要戊○○自己辦理即可。111 年4 月19日是伊 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編號④⑤保單是可以由各繼承人各 自申請,一開始伊不知道兩造間的紛爭,想說可以一起申請 比較方便,戊○○、丁○○、丙○○○(由戊○○代簽)簽完後,伊 聯絡抗告人來簽名,抗告人來後,因為理賠申請書有2 頁, 第1 頁已經簽滿,我就拿第2 頁給抗告人簽,抗告人就問為 何要拿空白頁給其簽名,伊當時也有拿第1 頁給抗告人看, 但抗告人沒有看,後續就要求戊○○簽切結書,伊忘記抗告人 要戊○○寫什麼切結書,而且是要由○○人壽出面叫戊○○切結書 ,戊○○得知後就生氣說那就不要辦了,伊就把資料全部還給 戊○○。第二次是距離辛○○死亡已經快2 年,伊就連絡戊○○, 請其趕快來申請理賠,如果抗告人不簽,伊還是可以先送件 ,戊○○等人都簽完後,我有聯絡抗告人問其是否要簽名,伊 再一起送件,不簽名的話,伊就先送其他人的,等抗告人想 簽名再到服務中心簽名,伊忘記當時抗告人跟伊說什麼,後 來伊聯絡甲○○說可以到台中的服務中心去簽名,甲○○簽完後 ,由伊一起送件,個別理賠的錢就可以到各自的帳戶,伊處 理時抗告人還沒有申請,所以錢還在公司,伊也有告知抗告 人,後續抗告人可以自己去服務中心簽名送件處理。伊只有 處理到理賠金匯入各自的帳戶,後續是否再匯入丙○○○的帳 戶,是由戊○○等人自己處理,伊有聽他們說後續會將款項匯 入丙○○○的帳戶。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抗告人不願簽名,要保人 無法變更為戊○○,故無法解約。編號④⑤保單則可以由各繼承 人各自處理。因為當初是伊送件的,○○後來有知會伊該件理 賠已經結案,伊才知道抗告人已經有去簽名及送件等語,關 係人丁○○亦於本院陳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需要所有繼承人 之簽名,才能變更要保人為戊○○,但抗告人迄今仍不願簽名 ,故無法變更要保人,後續程序無法進行,錢也無法匯入丙 ○○○的帳戶。113 年5 月30日,抗告人有將○○理賠款項匯到 丙○○○之帳戶,金額為119,679元,這是編號④⑤保單理賠金的 總和,但伊不清楚○○什麼時候匯款給抗告人等語(本院卷第 38至43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保險業務員,其協助兩造 送件辦理系爭保單之理賠業務,就系爭保單之理賠事宜如何 送件辦理之情形,應係直接親聞之人且應有相當之瞭解,亦 應無偏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上揭證述,本院認應可採信 。而依上揭證人證述及關係人陳述內容,核與戊○○上開辯解 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簽名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程序 之事實,則戊○○辯稱因抗告人未簽名以致無法辦理保單解約 等語,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戊○○隱匿被 繼承人遺產,其不法行為損及丙○○○之利益等語,惟並未據 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配 合簽名變更要保人之事實,僅一再指摘其遭證人矇騙、○○保 險公司阻撓其申請保單明細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抗告人主張戊○○有不法行為,未積極處理保險事宜等 語,並不足採。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戊○○隱瞞丙○○○之醫療行為,斷絕其與抗 告人間之聯繫、溝通等情,惟戊○○亦予否認,本院審酌,抗 告人主張之上揭事由,或係兩造過往糾紛,如抗告人認為其 或丙○○○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 然本件應審究者,係丙○○○業經受監護宣告,應由何人較適 合擔任監護人之問題,而抗告人雖主張戊○○不適任監護人, 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僅因兩   造間就照護方式、探視方式、時間或其他細節上有所爭執, 即認為戊○○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 遽採。  ㈢又原審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行訪視調查後,就兩造是否適合 擔任監護人等事項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監護人戊○○過往與 其父母生活關係緊密,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能明確陳述 其父母身體狀況及就醫歷程,而乙○○則對父母的身體狀況、 受監護人就醫歷程或其父患有何種癌症均無法詳述,自受監 護人居住在護理之家仍以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處理受監 護人醫療及關注日常需求居多,顯見監護人戊○○與其父母的 生活關係較為緊密,監護人戊○○與關係人丁○○與其父母的互 動較為密切,亦關注受監護人的醫療及需求;另查乙○○提出 改定監護人動機在於對監護人戊○○的不信任及擔心受監護人 財產被不當使用有損及繼承的權利,而非現任監護人有損及 受監護人權益之明確情事,其動機在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另 乙○○在過往財務管理及自身事務的處理上有迴避其相應責任 的狀況,且無法詳述其父母過往的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其 父母生病期間,僅有探視無照顧其身心狀況,溝通上易堅持 自我認知,無法理性客觀,非適任監護人;再查現有監護人 戊○○及關係人丁○○對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況知之甚詳,亦能搭 配處理受監護人事務,尚無違反受監護人養護療治及財務管 理不利之情事,現任監護人戊○○為適宜之監護人;乙○○及關 係人甲○○對於監護人戊○○在使用受監護人的財務上有所擔憂 。」,有原審卷附之家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 提出之歷次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 ,認為抗告人雖持上揭理由一再指責戊○○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由戊○○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於丙○○○之 具體事證,或其有何較戊○○更適於擔任監護人之客觀條件, 則本院自無從僅因抗告人單方陳述或一味攻擊、指責,即認 為抗告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改定 監護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選任抗告人或其他 人擔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戊○○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27

PTDV-113-家聲抗-7-202411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幸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昌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55 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屏東縣民月消費支出約新台幣(下 同)2萬1,593元以及國人平均餘命,免除扶養所受利益百萬以上 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此外,聲請人另以黃譽憲名義提出聲請,未據 黃譽憲本人簽章,聲請不合法,聲請人如有受委任權限,則應提 出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1

PTDV-113-家補-535-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02至104、115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2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清心福全飲料店」、第5列所載 「提款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未交付提款卡,是提款卡遺失 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自被告前 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 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 、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4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金訴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49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 原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外面喝酒時遺失了。那時包包整個不見,提款卡跟證件一起遺失了;沒有去報案,因為我證件很少再使用。後來在113年4-5月左右才去辦遺失,當時就被告知說帳戶已經被凍結;密碼890604云云。 2 ⒈告訴人陳威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東字第1139708134號函、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⒈佐證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亦未前往報案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雖曾因遺失而於113年2月19日補辦健保卡,惟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皆有持健保卡就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112年12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威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14分許 18萬5,062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163-20241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因家庭照護所需,聲請代理相對人 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 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 前開規定,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此外, 聲請人曾聲請許可處分乙○○不動產事件,迭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4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補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是本件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 得為處分行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1

PTDV-113-監宣-385-20241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該等移送併案卷內之證據等,本院自 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 訴人實施詐欺,除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榮寬、張佳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7-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8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6,8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15-202411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給付 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因此,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 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9

PTDV-113-家補-51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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