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2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二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宣安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錦新街、錦南街口處
之大樓,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張浩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且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
段某處,向許祐嘉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一帶,接續上開
幫助犯意,再次提供給同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
而受騙匯款,並經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帳戶中,因而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
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分二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工具給
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是一次提供,
第二次才另又提供許祐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
受騙款項均曾轉匯入被告上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基於罪疑唯輕,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自己申辦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許祐嘉之帳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
,但此與第一次交付帳戶的幫助行為有行為部分合致關係,
應論以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友人之請託,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被告並非
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
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被害人黃志誠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小孩,我目前獨居,我的工作是行政助理,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我妹妹在讀大學,我要幫忙籌學費,我
當時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
確保調解條件順利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洪美華、證人張皓然、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 1 (被害人黃志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志誠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注網站獲利,致黃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5萬元,其中於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博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32萬9,973元(包含左列2萬元)至盧維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22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1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至36分許,在同上地點,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1萬8,000元 2 (被害人洪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美華佯稱可透過APP「富達」進行投資獲利,如欲操作投資需進行儲值,致洪美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60萬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22萬元至黃俊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9萬9,300元(包含左列22萬元)至黃俊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2萬9,000元至童奕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2萬元至許祐嘉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於同上地點,持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
CHDM-113-金簡-39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