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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王 偉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載貨量超過49趟,每超過1趟即 增加1,000元,若因載貨導致誤餐,則給付每餐100元之餐費 ,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4月份 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1,000元,又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另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11 3年3月3日配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損 壞,但卻不願意負擔責任,被告才會扣下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 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 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 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 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 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 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 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 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勞動契 約,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究為僱 傭或承攬契約,即應以客觀事證調查予以判斷。細譯原告與 訴外人鄧惟州(即原告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48至156頁):「現在天氣炎熱,短袖何時會 有?不然我現在只有2長袖(鄧惟州:短袖已經來了我放假回 來拿給你)」、「巨航有群組嗎?到時候你排單我要怎知道 我跑哪條?安排我開幾號車排?(鄧惟州:有)拉我,你幾 點送完午配回到物流廠?帶我取車制服改app(鄧惟州:App 先用原本的);(鄧惟州:明天你支援大進貨)哪個門市?; (鄧惟州:明天要教育訓練);(鄧惟州:25號可以給你休 假)如果ok我25掃墓(鄧惟州:已經幫你問好了)嗯嗯感謝 (鄧惟州:25號他會回來)謝謝;幫我看下明天大車是否有 人休假?如果沒有我排休假(鄧惟州:我連假四天我在台南 照顧我兒子住院,我兒子車禍)明天你連休四天嗎?(鄧惟 州:對,我到星期一才會回去台中)嗯嗯好我取消」,再輔 以被告辯稱原告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車輛 損壞等語。足見原告配送貨物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被告提供, 具體要駕駛哪輛車也係由被告安排,須接受教育訓練,送貨 時要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將貨物送至哪個門市亦是由被告指 派,勞務之內容皆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又原告請假要事先 向被告確認當天有無其他人排休,再由被告安排其他人員頂 替原告業務,益徵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要 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同時被納入原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與公司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為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原告113年4月份薪 資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訴外人「Yux in」(即被告公司會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 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送貨的時候, 違反了貨主(全聯)的一些規定,所以被告遭全聯罰款1,00 0元,才會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等語,然被告卻不能具 體指出原告違反何種規定,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相關規定, 僅稱:(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全聯相關規定?)所有的司機都知 道規定,因為原告是透過其他家服務全聯的廠商介紹來被告 公司的等語。是被告以「服務評鑑」為由扣薪之行為,已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3年4月份積欠薪資1,000元,於法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就原告請求113年5月份薪 資66,500元,就該數額及計算方式有無意見?)無意見,但 我應該要付的是67,600元」等語,核屬依民訴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洵堪認定。又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同年5月份薪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因被告送貨時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被告車輛損壞,原告不願負責,被告才會扣薪 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 為車輛毀損賠償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66,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12,02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工作期間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鄧惟州、「Y u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4、126、129至130、 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乙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核對無訛(見本院限 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113年4、5月薪資67,500元,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15 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79,5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薪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13年3月 68,100元 4,188元 113年4月 62,700元 3,828元 113年5月 66,500元 4,008元

2024-12-06

TCDV-113-勞小-78-202412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徐慧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0段000 0號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9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 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99、101、16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乙○○、黃晟榞及甲○○為法定清算人。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清算人乙○○、黃晟 榞及甲○○,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店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被告於每月1 0日給付工資。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時數及薪 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該4個月之薪資總計39,984 元,惟被告僅分別於同年11、12月份給付原告6,000元、5,0 00元,尚積欠薪資共2萬8,984元未給付原告。又因被告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於112年12月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列事由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6個月,該6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 示,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816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2,9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清冊、考勤卡及工作結 帳單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至同年12月積 欠薪資2萬8,984元、資遣費2,9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萬1,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月份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 111年7月 64小時 10,752元 111年8月 120小時 20,160元 111年9月 99小時 16,632元 111年10月 45小時 7,560元 111年11月 61.5小時 10,332元 111年12月 32.5小時 5,460元

2024-12-06

TCDV-113-勞小-43-202412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怡妙 債 務 人 陳宥愷 債 務 人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325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07-2024120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芝庭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被 告 許純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分公司(下稱遠百豐原分公司)業務範圍內選任、監督分 公司員工之事項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見解,遠百豐原分公司 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勞訴字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字卷第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起任職於遠百豐原分公 司,擔任生鮮部熟食課營業員,原告之直屬主管為被告許純 馨(即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原告於工作期間屢屢受到許 純馨欺壓,其中主要係許純馨所為下列行為:㈠原告因子宮 內膜異位症於111年5月16日至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原告評估 身體狀況後,向許純馨表示因傷口未痊癒不可搬重物,但許 純馨仍安排原告於同年6月1日進行換油之工作。㈡原告於111 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看醫生,許純 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待許久皆未得 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原告,當天無 人排休。㈢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在工作時跌倒,訴外人吳瑞 婷(即原告同事)帶原告至急診就醫,原告就醫結束回公司上 班時,許純馨在原告面前謾罵吳瑞婷並摔東西;嗣原告於同 年月30日再次跌倒,但因為許純馨同年月10日之行為,吳瑞 婷已不敢帶原告去就醫,最後是由原告父親帶原告去就診。 許純馨在職場上種種欺凌行為,讓原告有很大的精神壓力, 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原告曾向遠百豐原分公司申訴許純馨之 欺凌行為,但遠百豐原分公司卻沒有盡到督導許純馨的責任 ,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許純馨所為欺凌行為,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111年6月1日熟食課油炸區當班人員,更換新油為其份 內工作,許純馨體恤原告身體狀況,已事先告知原告會指派 其他同仁協助,原告無須進行秤油、倒油等粗重工作,僅須 從旁指揮、說明換油流程。  ㈡吳瑞婷於111年9月10日陪同原告就醫後返回公司上班,許純 馨指示吳瑞婷清洗蒸烤爐,但吳瑞婷之工作態度不佳,許純 馨乃指正吳瑞婷工作上缺失;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跌倒時 許純馨有主動詢問有無就醫需求?是否要至休息室休息?但 原告均拒絕,許純馨遂讓原告在工作區坐著休息,後續也未 安排其他工作,並無任何刻意刁難之情事。   除此之外,許純馨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任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 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遭許純馨欺凌,致原告受有很大精神壓 力,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並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病歷、病歷用紙等件為證(見勞訴字卷第23、153至15 9頁),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許純馨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許純馨明知其身體不適,仍安排原告從事粗重之換 油工作部分。查:  ⑴證人吳瑞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次原告動完手術,有 跟許純馨表示剛開刀完回來無法搬重物,但因為炸鍋要換油 ,許純馨還是排了原告去換油,許純馨雖然有請別人幫忙換 油,但後來那個人也沒有來幫原告,最後變成原告自己弄, 我不知道許純馨是否故意,還是只是跟原告講,讓原告安心 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5至56頁);然證人吳瑞婷又證稱:(問 :關於剛剛提到換油的事情,是如何知道的?)是另外一個 同事跟我說的,並非我的親身經歷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7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在熟食課油炸區工 作時,吳瑞婷並未在現場,僅事後聽他人轉述當天情況,是 無法依該證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而據以認定許純馨有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  ⑵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熟食課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勞訴字卷第41 頁),可知許純馨傳送「明天要換油,不然端午連假也沒時 間換,有請阿谷大哥把廢油搬出去(時間:下午6時48分)」 等文字,原告則回覆「@許阿馨(許純馨之Line暱稱)關於明 天換油我媽媽有話要跟你說」,此外,許純馨另有傳送「.. ....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 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37分)」、「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 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57分 )」等文字訊息;復佐以被告所提出許純馨傳送予訴外人李 玉珍(即遠百豐原分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勞訴 字卷第187頁):「明天要換油,不然接下來端午連假也沒時 間換,芝庭(原告)身體狀況還沒復原要請你幫忙一起換」、 「我有請阿谷大哥幫忙把廢油搬出去倒,他13:00上班,你 們再一個人跟他出去秤油跟倒油」。堪認許純馨有請「阿谷 大哥」及李玉珍於111年6月1日協助原告進行秤油跟倒油之 工作,且2次在熟食課Line群組提醒原告工作時要評估身體 狀況,若負荷不了可以找人幫忙;衡情,若許純馨刻意於原 告身體不適時,安排粗重工作予原告,應不會再請人協助原 告,至「阿谷大哥」、李玉珍是否有依許純馨指示協助原告 ?即便沒有,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等未協助原告係受到許純 馨相反之指示,是難認定許純馨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欺凌行 為。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 看醫生,許純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 待許久皆未得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 原告,當天無人排休之部分:   許純馨為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確保遠百豐原分公司熟食 部正常運作為其責任,若一天有2人請假,將使未請假之員 工工作量增加而影響熟食部正常運作,是原告欲自選一天請 假回診,許純馨回覆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尚屬合 理,且事後許純馨確認之結果為當日無人排休原告可以請假 ,難以認定本件許純馨先確認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係刻意 刁難原告請假。原告雖主張「等待許久才得到許純馨冷冷地 答覆」,然許純馨有其自己之工作需要完成,不能即時確認 有無他人排休亦屬正常,又原告等待時間是否許久?許純馨 答覆是否冷冷地?均屬個人主觀感受,不能以此認定許純馨 上揭行為係欺凌行為。  ⒊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0日在公司跌倒,吳瑞婷說要帶原告 去急診,後來看完醫生回到公司,許純馨就立即當著原告的 面謾罵吳瑞婷還摔東西;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再次跌倒時 ,許純馨有拿藥布給原告,但吳瑞婷已經不敢帶原告去看醫 生等語,並提出與吳瑞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勞訴 字卷第67頁)。然查:   細觀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傳送「人資一 直叫我去看醫生」、「誰敢去」等訊息文字予吳瑞婷,吳瑞 婷回覆:「真的不舒服還是要去看醫生,叫人資找值班主管 帶你去,這樣許(應係指許純馨)就沒話說了;對阿上次的事 ,我今天也不敢問你說帶你去看醫生;等等又要說我們的不 是,所以都讓她去處理」;嗣後原告又傳送訊息問吳瑞婷「 我9/30又跌倒的時候,你不敢帶我去看醫生,是不是怕許純 馨又藉故這個來刁難你欺負你」,吳瑞婷回「對阿」。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對話紀錄,能推知原告此部分係主張許純馨刁 難吳瑞婷,則原告何以得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不無疑問;再 者,上揭對話紀錄中雖提到「刁難」2字,但未具體提到究 竟許純馨有何刁難舉動,尚不能依該對話內容據以認定許純 馨有為欺凌行為。  ⒋除上列原告主張之⒈至⒊外,許純馨是否有對原告為其他欺凌 行為?   證人吳瑞婷證稱:(問:許純馨是否利用課長之權壓迫、故 意針對與他意見相左的下屬,並常常以往上報的名義,傳大 量訊息告狀,利用經理郭名堂的手打壓、懲處下屬?)是。 有時候我跟許純馨意見不合的時候,她都會說是經理講的, 但我事後求證,經理並沒有這樣說。至於具體事實部分,我 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問:許純馨在跟下屬溝通時,是 否會用謾罵或用不當的言詞?是否曾經聽過她當面講原告? )她有沒有對原告謾罵或是諷刺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問: 是否還有其他覺得許純馨在找原告麻煩的例子?)我沒有什 麼印象。(問:有一次原告在公司昏倒,許純馨是否用刁難 你請病假的方式而刁難原告請病假?)當天原告在公司人不 舒服,沒有到昏倒,整個人很虛弱,當時許純馨有問原告是 否要去看醫生,原告表示會請家人來載,當天我們經理也在 ;後續請假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當天的班,是我幫原告 的,後面請假的假卡,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沒有什麼印象; (問:許純馨是否有因為跟經理發生爭執,命原告、吳瑞婷 在限時之內做好清潔的工作?)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 勞簡字卷第54至56頁)。依上開證詞,足見吳瑞婷雖證述許 純馨會利用訴外人郭名堂(即遠百豐原分公司經理)的手打壓 、懲處下屬,但卻無法陳述具體細節,也沒有印象許純馨有 對原告謾罵、諷刺或刻意找原告麻煩,故無法認定許純馨在 職場上有欺凌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許純馨有不法侵害行 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許純馨對原 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遠百豐原分公司自無須與許純馨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29

TCDV-113-勞簡-31-2024112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沈航毅 被 告 凱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 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 國113年1月2日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甲○ ○為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307000 010號函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 其清算人甲○○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 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資遣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協商後被告 稱會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3,250元,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也聯絡不到被告公司負責人。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彰化銀行 臺幣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 ,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萬3,25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萬3,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29

TCDV-113-勞小-51-20241129-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曾成祺 李明倫 許福龍 楊翠燕 黃淑華 張蕙芬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0 樓 陳孟琪 李 妹 王靜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廖翎鈞 林秀雯 黃家瑜 楊家權 張有志 湯雅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李明岳 曾成仲 陳葦蓁 邱雅青 張淑眞 李姿伶 郭曉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楊雅茹 黃堂淵 張雅筑 白尚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吳伊眞 兼 共同代理人 范聖安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田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953H57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和解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等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各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積欠 工資」欄、「資遣費」欄及「特休工資」欄之各項目金額和 解,各聲請人和解金額合計如「和解金額」欄所示,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6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和解金額」欄所示項目金額,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53H573)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曾成祺 224,189 325,592 0 549,781 2 李明倫 110,111 147,495 0 257,606 3 許福龍 216,803 242,775 0 459,578 4 楊翠燕 150,991 55,911 2,901 209,803 5 黃淑華 170,198 78,275 12,500 260,973 6 張蕙芬 176,295 74,642 0 250,937 7 陳孟琪 168,484 66,408 0 234,892 8 李妹 172,382 136,034 0 308,416 9 王靜宜 180,242 58,075 0 238,317 10 廖翎鈞 84,775 101,674 12,720 199,169 11 林秀雯 195,563 185,377 0 380,940 12 黃家瑜 281,600 341,446 0 623,046 13 楊家權 166,765 0 0 166,765 14 張有志 72,165 0 0 72,165 15 湯雅如 33,316 0 0 33,316 16 李明岳 141,229 0 0 141,229 17 曾成仲 101,087 0 0 101,087 18 陳葦蓁 48,068 0 0 48,068 19 邱雅青 135,281 96,460 0 231,741 20 張淑眞 128,845 220,400 0 349,245 21 李姿伶 54,210 132,322 0 186,532 22 郭曉芳 155,010 53,071 0 208,081 23 楊雅茹 170,195 22,156 0 192,351 24 黃堂淵 61,740 0 0 61,740 25 張雅筑 83,012 0 0 83,012 26 范聖安 203,848 146,464 0 350,312 27 白尚如 152,890 116,550 0 269,440 28 吳伊眞 96,669 239,756 0 336,425

2024-11-21

TCDV-113-勞執-157-20241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春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 2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 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21

TCDV-113-勞訴-262-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69元(含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26,898元及損害賠償46,771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退休金部分屬暫免標的,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18

TCDV-113-勞補-776-202411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9號 原 告 林仕卿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18

TCDV-113-勞補-75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鄧志民 代 理 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欣儀即運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24元 (含薪資28,000元、資遣費100,867元及提繳145,757元至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 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 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18

TCDV-113-救-19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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