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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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義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義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義均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41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19-20250103-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鎮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峰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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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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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 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1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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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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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凱前犯森林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79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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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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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彥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彥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彥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4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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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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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淑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淑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淑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44 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4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1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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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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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哲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哲生前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3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 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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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成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成貴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97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22-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承認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僅泛稱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詳述犯罪情節及過程,於本院   訊問時又再度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歷次供   述反覆,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以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曾有經通緝   才到案之情形等綜合以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次數非少,及所扣得之扣案物   種類亦多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14   日起羈押,及於113 年11月12日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諸如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人之證述、被   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手機等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非少,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詞反覆,已彰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不低;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所為前案毒品案件亦有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之情形   (參訴字第411 號卷第2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等   情狀,可認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   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   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2

SCDM-113-訴-411-202501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39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思瑜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思瑜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   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當時係因精神疾病狀況不佳而   做出不當言行,現已深切自我反省並持續治療休養,又因經   濟能力有限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內容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之裁量,係由法院就刑   事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乃法   院於個案審理階段之專屬權限,非待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予斟酌。是以受刑人於上揭意見   回覆表中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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