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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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何明宗 王素貞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 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 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 任。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下稱協志工商)之清算人為10人,聲請人何明宗、王素 貞因年紀已大、健康程度不如以往,聲請人林俊德欲前往美 國依親,故提出辭任清算人職務,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協志工商之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39號清算人就任、113年度司司字第20、 49號展延清算等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屬民 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聲請人隨時向 協志工商終止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本 件聲請核無必要。倘若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對於是否終止委 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 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04

CYDV-113-司-9-20250204-2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即由相對人攜同返回高雄 居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114年1月 16日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是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既居住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3-家非調-285-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甲○○(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 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男乙 ○○、長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戊○○(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乙○○、甲○○(下合稱未成年人), 於民國106年5月5日兩願離婚,約定由戊○○擔任親權人,而 戊○○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相 對人已另組家庭及育有2名子女,而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 ,且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經了解,未成 年人生父與相對人為協議離婚,僅約定未成年人生父單獨 行使親權,其他事宜均無約定,現階段,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也明確陳述確實無能 力再扶養與照顧未成年人,目前因未成年人生父逝世,依 法順位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但聲請人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而向法院聲請,對此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綜上評估,過往至今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方及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無 經濟及能力再扶養未成年人,且聲請人有意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也同意停止行使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建議本案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 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4-家調裁-2-20250203-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嘉義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3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法請求相 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4-家救-5-20250203-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非調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拮據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用委任狀影本1份 為證。又聲請人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4-家救-6-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賴思安 被 告 陳冠余即陳義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113年 度司促字第8258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有前 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義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本票 ,但被繼承人陳義權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故依法 應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陳義權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民 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 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 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陳義 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嘉 院弘家澈113年度繼字第368、426、703、1038、1069號公 告、中華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5、1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繼字第1069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卷核閱無 誤。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異議時表示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復未再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13日 陳義權 200萬元 TH058415

2025-01-17

CYDV-113-訴-897-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羅火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豪思公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16,000元(其中利 息120,000元),然原法院不察而仍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 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 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 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 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 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豪思公司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羅火盛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相對人豪思公司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 記在案。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1月17日向相對人豪思公司借 款2,000,000元,詎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豪思 公司本金計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 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則原法 院於113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羅火盛於文至5日內就相對人 豪思公司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8月28 日收受前開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原法院 遂於113年9月12日以相對人豪思公司已提出前開文件而裁定 准將相對人羅火盛所有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同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而為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雖以前開 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相對人豪思公司所主張 相對人羅火盛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前開各文書可憑;是縱抗告人曾清償,然 前開借款債務既到期,則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 豪思公司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 開債權存在,原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然准許拍賣抵押物與否之 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或提起其他訴訟救濟,然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 敘明。 參、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著有明 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 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 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 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條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台斗坑 441 73.00 全部

2025-01-17

CYDV-113-抗-4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張宏林 被 上訴人 柯新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538,283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8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16

CYDV-112-訴-354-20250116-2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16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1月1日該月計算 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5年2月(即62月) ,是本件標的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5,000元×62月= 3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非調-278-20250116-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 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 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4-家救-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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