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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海洋二路127巷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與吳靜宛所騎 乘並搭載宋○真、宋○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吳靜宛、宋○真、宋○霈均跌倒在地,吳靜宛因 而受有左小腿、左大趾挫傷;宋○真因而受有左足踝挫裂傷 ;宋○霈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建勲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吳靜宛等3人受傷,竟另 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捕李建勲, 並於同日18時3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46、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 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117號)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KSDM-113-審交訴-15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永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永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該皮 夾為無主物云云。惟觀諸被告拾獲黑色長夾之地點係在一般 民眾住家附近之巷口前,且該黑色長夾外觀完好,其內又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長夾顯 為他人遺失或不慎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遭棄置之無主物 甚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可能無法判 斷二者之區別,況該黑色長夾內尚有告訴人王柑月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卡等個人物品,被告甚至將該上開證件及金 融卡裝入信封,並於信封外貼上遺失人名片,投入郵局郵筒 內以讓郵局得以通知告訴人領回,足見被告知悉所拾獲之黑 色長夾係他人遺留之物,理應將該黑色長夾及時交予警察機 關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 以所有權人自居,直至警方通知其到案時方將上開黑色長夾 交付於警方,足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甚明。是其上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業經扣 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而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 張,亦經郵局通知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永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杰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上午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225巷口, 拾獲王柑月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77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 皮夾及7700元已歸還告訴人】,拾獲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嗣經王 柑月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柑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07

KSDM-113-簡-2380-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認對方 欲在伊住處行竊,遂攜帶扣案刀械(可還原成棍棒)騎車到 場,詢問對方在伊住處附近徘徊之緣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扣案刀械從棍棒 型態分離成刀械,我只有打1通電話給朋友說要出去玩的事 ,未叫朋友到場,我是為了自保才攜帶扣案刀械到場,沒有 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丞之證詞,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頁左側)、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左側) 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足見被告到場後確有將扣案刀械從棍 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又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林政 丞、吳政哲、呂哲宇(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撥 打電話之舉動,確令告訴人3人咸認被告係試圖糾集他人到 場助陣。從而,可認被告撥打電話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與友人 討論出遊之事。況本件既係被告因認告訴人林政丞欲針對伊 住處行竊,遂攜帶扣案刀械騎車到場以詢問緣由,衡情被告 應無興緻或必要於詢問過程之中,特地撥打電話與友人討論 出遊之事。此益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當場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 ,復撥打電話令告訴人3人咸認被告係試圖糾集他人到場助 陣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 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若僅為自保而已,則攜帶原為棍棒型態之扣案刀械到場 ,即為已足,應無刻意當場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 分離成刀械型態之必要。復依卷附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 左側)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扣案刀械呈現刀械型態後,被 告係毫不掩飾將之撐在機車坐椅之上。從而,可認被告此舉 確有向在場之告訴人3人傳達惡害之意思,其主觀上當有恫 嚇告訴人3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3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林政丞 欲針對伊住處行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問題, 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3人,使 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 訴人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以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 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刀械1把,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惟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6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前,欲由住處徒步前往巷口超商購物時,看到林政丞在附 近徘迴,誤以為林政丞是要偷竊,李正安購物返家後遂騎乘10 5-KMJ號普通重機車,攜帶刀械1把至超商找林政丞、吳政哲、 呂哲宇等人理論,過程中李正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 舞手中刀械威嚇,又當場打電話叫人到場助陣,並揚言「不 要讓他遇到」等言詞,恐嚇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 致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政丞 、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3人報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之供訴。 (二)告訴人吳政哲、林政丞、呂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07

KSDM-113-簡-34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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