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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隆崴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同上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318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27分許由訴外人江袀賸駕駛 ,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往大里橋方向慢車道時,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231842(原告已依第85條之規定辦理 轉歸責)、GGH231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318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持續宣傳不可貪快、開快車,安全最重要,此有LINE群 組記事本紀錄,要求駕駛務必遵守、罰單須自行負擔,以遵 守交通規範為基本原則,原告僅能確認駕駛之每日身體狀況 與是否酒駕、駕照,除此之外僅能信任江袀賸;租賃車可以 不用扣牌,系爭車輛上有裝GPS監控,如能確認有盡責要求 駕駛遵守交通規範,是否能撤銷吊扣車牌6個月,對原告影 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參酌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可以明確發現該「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且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所 座落位置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 已符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 驗有效日期由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而本件原 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2月22日,處於合法有效期間之內,則 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 告之車速高達85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明 顯已超速45公里,足認當日江袀賸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形,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 全。  ㈢再查,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可以明確發現原告就上開江袀賸 超速之事實並不予爭執,僅爭執其已盡管理之責,於本件之 情形中,原告固有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已要求所屬員 工於工作期間駕駛車輛,超速抓到會扣牌影響公司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其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之處,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有相 關違規行為時有何懲處以達警告督促效果之舉措,原告本於 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00號函暨 所附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先行說明。  ㈡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 ,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 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 文之推定。  ⒉原告雖主張有宣傳超速公司不負責、勿貪快,並提出LINE群 組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LINE群組紀錄亦記載: 「上面事項我目前不會訂立罰則,因我們都是一起的團隊, 但如果一再發生,我會更強制的要求你們和訂罰則喔!」等 語,顯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關於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行為,駕 駛人將受有何不利益之記載,亦未要求駕駛人如因其違規行 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等記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 此而認原告對江袀賸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 罰,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15

TCTA-113-交-325-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伊 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指南 路住所)。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因恐觸犯我國商標 法遭訴,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假離婚。伊於96年7月24日自中 國返台,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簽訂被上 訴人所提事前已載有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尚華事務所 )員工甲○○及乙○○(下合稱甲○○2人)簽章、日期為96年7月 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甲 ○○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 思表示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仍以配偶身分共同生活、出遊, 被上訴人仍與伊父母、兄嫂、弟弟同住於指南路住所,被上 訴人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 號房地(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路房地)中之00、00 、00號房地均由伊出租管理,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仍由 伊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間以孝媳身 分出席伊母親之告別式。兩造離婚因不具形式與實質要件而 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女子 不當交往,染上○○,對伊漠不關心、言語嘲諷,兩造已無婚 姻之實,決意離婚,並於93、94年間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由伊取得○○路房地並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9月21日間給 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787萬元。兩造於95年間達成離婚協議 後,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與伊同至尚華事務所,由甲○○2人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98年間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路房地,非借名登 記。為提供子女正常且經濟無虞之成長環境,伊於離婚後仍 與上訴人及子女出遊,至美國經營事業時將○○路及00、00、 00號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與社會常情相符。伊基於人倫 義理及孝道,於離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參加上訴人之母 告別式,無從執此謂兩造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於逾13年後始 爭執離婚效力,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 78年3月29日結婚,同年6月14日登記,嗣於96年7月25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一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7、19、61、6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310頁),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願離婚之證人未見聞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兩造係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為甲○○2人,記載日期為96年7月2 3日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上簽名 非複印製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又證人乙○○明確證稱 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原審卷二第108 頁);且上訴人私下詢問乙○○「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是你嗎 ?(出示離婚協議書)」,乙○○於尚未知悉兩造涉訟,亦不 知雙方爭議情形之情況下,見該協議書即逕表示「對」,嗣 後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復未曾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 卷二第24頁譯文),足認該簽名真正。至甲○○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經核對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9 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2號案件留 存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在筆劃特徵上 ,「○」字之起筆、連筆書寫方式相同,「○」字之起筆、收 筆書寫方式相似,及「甲○○」三字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 特徵亦相似,可認書寫習慣相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其 本人所為。綜上,系爭協議書上甲○○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2人簽名係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鑑定 乙○○筆跡真偽,亦無必要。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 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 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 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查,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為甲○○2人,已如 前述,上訴人否認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依上說明 ,應由主張兩造離婚有效之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⒈關於甲○○2人曾否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乙○○證稱其對 系爭協議書已無印象,對簽署過程不復記憶,亦不記得有無 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一般而言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前提示確認 雙方欲離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依其證述,無 法得知其是否確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至甲○○經原審 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現住居所不 明,復查無現今任職地點、聯絡電話等資料,無法通知到庭 為證,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健 保投保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卷二第123、1 25、137頁、卷三第87頁、個資卷)。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 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由臺北市中華路上之法律事 務所提供(原審卷一第413頁),證人乙○○則稱其當時任職 尚華事務所(原審卷二第108頁),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 年7月23日,已如前述,依常情,該日期即為填寫製作該協 議書之日期,被上訴人並稱其曾於該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詢離 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91頁),可認尚華事務所之員工 甲○○2人係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惟觀上 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原審卷一 第463頁、卷二第26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是兩造顯非於96年 7月23日會晤甲○○2人並表達離婚之意。再者,系爭協議書上 除上訴人之簽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 、甲○○2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兩造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方式之約定等文字,皆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經本院勘 驗在卷(本院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一案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以 「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是否都已用印完畢?」,復稱 「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甲○○2人已用印完畢。綜觀上情,甲○○2人於96年7月23日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其2人簽署該協議 書之時間顯與上訴人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時,甲○○2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自非全無 可能。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法院裁判,尚華事務所及甲○○承辦之離婚協 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103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所員工○○○未實際見證當事人兩 願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31至238、279至321頁),另有其 他案件認定甲○○擔任離婚證人而未在場見證當事人離婚真意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92 年度親字第19號(下稱19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29至33 5、349至359頁),甲○○並於19號事件證稱其專門當離婚證 人,為求方便,會在公司留存幾份已簽署完成之空白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則尚華事務所員工甲○○2人有無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自屬真偽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判決認 定甲○○實際見證該案當事人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50-16至 250-18頁),惟此乃甲○○於不同時間地點之行為,不足證明 其於本件兩造為離婚登記前,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簽署方式、甲○○及 尚華事務所先前涉訟情形等間接事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 顯可認其主張甲○○2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 之離婚具備法定要式,即甲○○2人具證人適格。惟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甲○○2人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其所 舉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上情,自無從認兩造之兩願離婚有效 。又本件尚無年代久遠人事皆非之情形,審酌甲○○2人為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親自接洽尚華事務所而得之證人,則 被上訴人舉證較易、距離證據較近,衡酌誠信原則,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並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 96年7月25日所為協議離婚,因無法證明甲○○2人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要式,難認有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為離 婚意思表示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3

TPHV-112-家上-3-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具 保 人 黃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建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靖芳於同日繳納保證 金20萬元後獲釋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 3年8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13003050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2

KSDM-113-金訴-897-20241112-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家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8203元為相對人陳心怡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陳心怡應將放置於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行之 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3084元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 保後,於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陳心怡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 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相對 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 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對 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 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陳心 怡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 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 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 人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 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 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 益。 (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壢全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略以: 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 5、518-6、518-7(以下合稱聲請人土地)、518-8地號土地均 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道路,且依GOOGLE街景空照圖(113年) ,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 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等語。惟518-8 地號土地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成員 ,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現況 為泥土地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 牆,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以改變 518-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5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聲 請人不敢貿然行動。又原告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 民生路141巷57弄(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但龍吟段1028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 聲請人是否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有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 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通 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所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以至民生路141巷道路,係維持 現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甲方案),爰先位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確定前,將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舖 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甲方案),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亦請法院審酌附圖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通行相 對人吳家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所有之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地號土 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爰備位 聲請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相對人陳心怡略以: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未取得社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 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土地並非袋 地,該土地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巷弄通行,518-8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達官院社區起造人劉守禮,劉守禮在518-8地 號土地與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故意不走民 生路141巷57弄,又試圖製造518-8地號土地與達官院社區無 關之外觀,才於113年7月4號移轉該土地予他人,所以只要 劉守禮同意就可拆除圍牆通行。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 除圍牆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 。不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達官院社區住戶 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聲請人土地與518-8地號 ,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地號土地,如屬袋地也應通行原建 國段518地號土地範圍。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 置在系爭土地,後來劉守禮未經相對人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 土地。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 然只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壢全字第73號卷第6至67頁、本院 卷第8至9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 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 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開現場照 片為證,而本院前雖於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裁定認達官院 社區所在聲請人土地即518-8地號土地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 7弄,且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 行,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尚難認 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假處 分聲請。惟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時已補充聲請人土地與民生 路141巷57弄相鄰處有地勢70至170公分落差不適宜通行, 且51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達官院社區住戶,聲請人是否 能自行拆除518-8地號土地上圍牆並通行有疑慮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51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釋明(見本院卷第4 9頁),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 號土地,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產生蓋然心證。  2、另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目前僅有面對系爭土地及三林 段4地號土地之單一出口,相對人陳心怡現已刨除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而與相鄰土地有高低落差,並相對人放置水泥塊 、交通錐於系爭土地,致達官院社區之人車難以通行,足 認相對人陳心怡之行為,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生命、財產 損害。復審酌相對人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國產署所 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位於達官院社區出口位置 與民生路141巷道路間,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係通行系 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僅12.78平方 公尺、15.1平方公尺、29.62平方公尺,且分別屬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13壢全73號卷第6至 7、34頁反面),無法單獨做經濟上利用。另相較於聲請人 另提出希望本院一併審酌之乙、丙暫時通行方案,則有無 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處分權及可能有高地落差無法通行之 疑慮,而甲通行方案僅係維持訴訟前之狀態,並未改變本 案訴訟前土地利用狀態。復衡酌准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暫時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雖影響陳心怡 及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權,與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可能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後,應可認為聲請 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且 甲方案作為之暫時通行方式,應較適當。從而,聲請人所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除聲請陳心怡、國產署之土地應容許、不得妨礙 通行外,復聲請陳心怡、國產署應容忍聲請人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然定暫時狀態應僅限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已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8頁),系爭土地固已刨除柏油路面,而與其他路面呈 現不一致之情形,然並無明顯高地落差,縱使未鋪設水泥 或柏油,雖然略有不便,並不影響基本通行,只要稍微注 意即可順利通過,故聲請人聲請陳心怡、國產署需再容忍 聲請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部分,不應准許。  4、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 訴訟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 陳心怡、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 前即受有一定阻礙,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 障,本院認聲請人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 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茲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27.88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15.1=27.88),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三林段4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34頁反面)。以地租 之上限年息10%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陳心怡 、國產署因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三林段4地號土地可能受 損之金額為78,203元【計算式:27.88×5,100×10%×5.5=78, 203,四捨五入至整數】、83,084元【計算式:29.62×5,10 0×10%×5.5=83,084,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4-11-11

CLEV-113-壢全-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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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4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憲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油雞腿 便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憲志犯竊盜罪之犯行,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號案件受理在 案,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警詢時、113年8月6日偵訊時均自 白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 。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 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 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應補充 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 臺幣245元),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 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 再喝完該高粱酒。」。  ㈡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 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 架上。」,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 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45元)及油雞腿便當1個(價值新臺 幣139元),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 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 再喝完該高粱酒,吃畢該油雞腿便當。」。  ㈢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徒手竊取架上之蒲燒鯛魚 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 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 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 架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98元),拆下外 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 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 處理,乃當場起出該蒲燒鯛魚腹片2盒,並發還店家保管, 始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暨 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 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 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 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憲志犯後態 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03號刑事裁定書之被告執行徒刑完畢之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 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 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 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 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 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 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 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 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 ,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 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價值新 臺幣{245元+245元}=490元)、油雞腿便當壹個(價值新臺 幣139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 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1 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7544號 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 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 ,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二)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 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 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三)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 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 (一)、(二)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豪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 、客人購買明細表2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憲志於犯罪事實一、(二)同時竊 取舒酸定牙刷2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牙刷,而告訴人陳建豪 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未拍到被告偷牙刷,因為是死角,但 盤點時發現少了牙刷,只剩袋子,因為是被告偷東西同日不 見,所以認定是被告偷的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 牙刷,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LDM-113-基簡-1224-202411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被告 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里區○○路00巷00號(下稱原處所),而原處所為被告與其 父親向他人承租,日前已退租原處所,現與父親、兄長同住 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下稱新處所),爰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為新處所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 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 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 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 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 ,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限制住居於原處所。茲聲請人陳報被告現實際居住於新處所 ,而新處所確為被告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新處所,對於限制住 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 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重訴-84-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日期及金額依 附表一所示。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逾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下稱系 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嗣因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 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堆高機等重機械車輛為業,被告先後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堆高機,租賃期間、租金各如附表 二所載(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營業稅,迄至113年8 月止,計積欠原告40萬4,250元,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桃園 府前第1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租金,並 於同函表示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 告並未遵期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8日終止。嗣兩 造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46萬2,000元之租金( 含營業稅),被告並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 00元,及其中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已於本件起訴 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113年11月 1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可言。若鈞院認 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而係新債清償,亦因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無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憑舊債務而有所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租金各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9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桃園府前第1161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之租金41萬9,65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350元,合計4萬6,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兩造雖於本件起訴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共計46萬2,000元(含營業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系 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訴訟外和解,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則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判決,續為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 議書內容略以「一、乙方(即被告)對於下開事項均不爭執 ,並同意履行下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機均為甲方 (即原告)所有,並由甲方以附表所示之租金出租予乙方使 用,然均已經甲方合法終止租約。㈡乙方自113年2月起,即 未給付任何租金與甲方。㈢乙方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 機予甲方。㈣乙方應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新臺幣46 2,000元租金(含營業稅)予甲方……。二、乙方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應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頭期款拾萬元整,於113年 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萬元予甲方,若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可見被告對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租約終 止後之不當得利一事不爭執,此項和解顯係以兩造間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創設性 質,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法院僅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46萬2,000元,併請求113 年2月至同年8月租金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3年9月租金及不當得利5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 ,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該等債務,換言之,被告於11 3年11月10日起始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之義務(給付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一),則在各期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尚不負 遲延責任。另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惟被告倘未依和解 內容在兩造所約定之各期清償日給付,自仍須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未逾和解內容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給付方式應依 照和解內容之約定。至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本院參酌兩造 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撤回、減 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 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 期 別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第一期 113年11月10日 10萬元 第二期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第三期 114年1月10日 5萬元 第四期 114年2月10日 5萬元 第五期 114年3月10日 5萬元 第六期 114年4月10日 5萬元 第七期 114年5月10日 5萬元 第八期 114年6月10日 5萬元 第九期 114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合計 46萬2,000                             附表二(系爭堆高機): 編號 品牌 型號/製造或車身號碼  租 賃 期 間 每月租金 營業稅 1 杭叉 型號:CPCD25-WX33F 製造號碼:A5AI09503 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2 三菱 型號:FD30HS 車身號碼:CF14E-10132 110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3 豐田 型號:52-8FD30 車身號碼:508FDJ00-00000 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2萬5,000元 1,250元

2024-11-11

TYDV-113-訴-216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陳建豪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 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 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 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陳昱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056)暨其上同小段3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建豪於 民國112年6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出售包含系 爭不動產在內之17筆不動產予被告陳建豪,系爭契約書雖未 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格,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建豪嗣 於112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契約書簽訂之第一次修約,已載明 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17筆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金,足認渠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1萬4,950元,前揭金額 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又約定日期距本 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萬4,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8

TPDV-113-補-2283-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建豪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建 豪戶籍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PCDV-113-司促-3199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年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5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6

TCDV-112-建-5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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