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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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0號 附民原告 李敏中 附民被告 王宜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審附民-180-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隆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 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林淑媚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隆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 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303-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陳詩芸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審附民-405-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士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士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9分許,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緯穎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門號SIM卡寄 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富士比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呂 秀美姪子「呂岳樺」利用本案門號致電,佯稱其更換手機號 碼云云,復利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呂秀美 聯繫借款事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0時29 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張源凱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 671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1張及手機 轉帳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前揭門號SI 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致電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富士比貸款專員」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1頁) ,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205-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許芸瑄 被 告 林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審附民-486-20250327-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鄭仁燻 被 告 陳玉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審原附民-39-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杰為替詹鋮嶧處理詹鋮嶧與邱亦浩間之糾紛 ,竟與詹鋮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1、29797、34732號案件提起公 訴)、廖振宇(所涉傷害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 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與正光路口,分別以徒手或持榔頭攻擊剛從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完庭離開之邱亦浩,使邱 亦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上背挫傷瘀傷、左側大腿瘀 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上前拉扯邱 亦浩,欲強行將邱亦浩帶走處理糾紛乙事,而以此強暴方式 欲使邱亦浩行無義務之事,所幸邱亦浩極力抵抗及陪同邱亦 浩至桃園地檢署開庭之黃品程上前攔阻,羅正杰等人始未能 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亦浩、證人黃品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 詹鋮嶧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刑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鋮嶧、廖振宇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僅屬未遂,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強制未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 開強制之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非是,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榔頭,依現存之證據資料 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榔頭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 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316-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徐利文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審附民-14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沛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綺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稱辦好貸款後才有辦法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的,我不知道這 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敬評 、陳玟瑾,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敬評、陳 玟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正、 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截 圖、告訴人林敬評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卷第 23、49至51、71至7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從事清潔工(偵字卷第9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認,其知曉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 人使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3頁反面),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遑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 說;甚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盧我,要我提供提 款卡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方威脅我說要提款卡,他跟 我講很多,說這可以貸款,所以我就寄給他云云;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以:對方只有說要辦理貸款,沒有說為什麼要 提款卡、密碼;再於審理時則辯稱:對方係說辦好才有辦法 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11、93頁反面,本院卷第36、67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 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 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尚不知「謝明洪 」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 足徵被告與「謝明洪」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見「謝明洪 」所告知被告之公司名稱,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均查無該公 司資料,且若如被告前述於審理時所辯之情,交付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係供作將被告所貸之款項匯入,然如此豈不等 同,對方得以輕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任意提領; 此外,既係辦理貸款,則對方首重者理應係著重於被告之資 力、償債能力,然參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俱未見「謝明洪 」有請被告提出任何之相關償還貸款能力之證明,反僅係一 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諸多悖於常理之處,甚 連「謝明洪」所稱公司名稱,亦查無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不起疑竇之理。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 依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經歷暨其知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款 卡交予他人之狀況下,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 供予「謝明洪」,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謝明洪」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被告甚 就「謝明洪」告以之公司名稱,更查無任何之資料;復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 用,否則恐成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偵字卷第93頁反面), 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 ,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 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謝明洪」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 態、本於欲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謝明洪」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就告 訴人林敬評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敬評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左列之人所販賣之二手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2 陳玟瑾 於113年6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化妝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萬元。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萬元。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2809-20250326-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申作英 被 告 鍾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審交附民-1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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