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康宗雄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11元、1
0,484元、6,81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1,01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
2.自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相關
成本(更卷第321頁)後為73,799元(計算式:96,000-22,201=
73,799);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郵局帳戶,其中由友人賴嘉綺於111年
5月24日及111年12月16日分別匯入10,000元及22,000之款項
係返還借款;由胞姊康云瑄於111年6月22日、23日匯入共58
,000元,係用於胞姊民事訴訟之擔保提存,111年7月19日匯
入30,000元係用於胞姊房屋之陽台滲漏水修繕;聲請人雖於
112年1月6日因木地板工程取得18,900元,惟其中15,000元
同日即匯出給木地板廠商,實際僅賺取3,900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29-131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2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17-12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1-373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9-41頁,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315-3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
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1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87頁)、存簿(調卷第97-105頁,更卷
第139-146、171頁)、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147-15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
1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天凱交通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79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
7頁)、靠行契約書(更卷第245頁)、月報表及每月營業收入
及成本開銷說明書(更卷第247-251頁)、計程車成本相關費
用、單據及說明(更卷第321-369頁)、友人賴嘉綺出具之切
結書、存摺匯出證明(更卷第301-305頁)、胞姊康云瑄出具
之切結書、匯款單據(更卷第307-311頁)、木地板工程匯出
證明(更卷第31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11、285-
2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9-39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9-100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73,7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66,846元(有房屋租
金12,800元,調卷第16頁),嗣稱每月支出56,346元(更卷第
291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調卷第55-88頁,更卷第17
5-19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子女康○碩、
康○甄之扶養費,每月各10,015元、7,759元(調卷第18頁),
合計共17,774元,並提出前配偶陳彥君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295頁)證實前配偶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經查:
1.康○碩係96年生,就讀專科,康○甄係98年生,就讀國中;2
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聲請人稱康○甄之存簿由前配偶保管,用於前配
偶工作收受之各項雜費暫時存取。
2.此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2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9-121頁,更卷第223-225、239-
24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7頁)、屏東
縣政府函(更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
第221、23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43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101-105頁)、存簿(調卷第129-135、151-153頁,更
卷第147-153頁)、前配偶使用子女康○甄存簿之存入款項說
明書(更卷第157頁)、在學證明書、繳費收據(更卷第203-21
9、227-235頁)附卷可參。
3.康○碩、康○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本應負擔26,176元(13,088×2),其主張每月扶
養費17,77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3,7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7,774元後,尚餘38,72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36,524元(更卷第91、371-373、389頁
、調卷第187、191、20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計算式:(2,736,524-131,01
5)÷38,722÷12=5.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3年5月出
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5年職業生涯,
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43頁),足認其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4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