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君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被 上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委任招募契 約(下稱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依同日簽訂 外籍員工管理公司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 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萬1593元 ,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在其上建 置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之移工宿舍(下稱系爭宿 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違約金368萬4000元,共923萬1 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其餘上 訴(即產險費2344元、管理費26萬0173元、水電費22萬1913 元、電信網路費1萬1523元、清潔費2萬4885元、修繕及雜項 費用9萬9514元、違約金30萬元,以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 11年5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於107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契約期間均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伊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須為被上 訴人建置客製化移工宿舍,遂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系爭土 地,並在其上建置系爭宿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委募合約及 系爭附約屆期後,僅就系爭委募合約續約簽訂委任招募合約 書。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原計分7年攤提,因被上訴人不續 簽系爭附約致成本無法回收,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已支 出但未回收之建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與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給付伊代其聘僱之移工墊付自107年3 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61 萬3696元,以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聘僱如附表所示77名移工,應計付違 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923萬1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委託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置客製化宿 舍,系爭宿舍建置完成後,屬上訴人之物業及財產,不因系 爭附約有無續約而生影響,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建置系爭 宿舍之成本非屬上訴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或所受損害。另伊 聘僱移工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依系爭附約第4條 第7項第4款約定,應由移工平均分擔,上訴人不得向伊為請 求。又開辦移工之流程,需經求才申請,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綜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解釋,僅在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引進移 工前,伊未向上訴人優先議約而交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始 屬違約,況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但書約定,伊仍保有可視 自身需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新案引進移工之權利,則伊委由 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自非違約;縱認伊違約 ,但委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 引進移工之人數,非屬違約範圍,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宿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 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代墊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超 額水電費61萬3696元,以及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滿未續約,應由被上訴人 給付其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宿舍卻無法回收之建置成本42 7萬3545元之損害,以及須持續支付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之 損害云云。查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固約定: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㈠第15頁),惟依系爭委募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 期間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 意,以書面另行約定」及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 約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可見系爭委 募合約及系爭附約於期限屆滿若未經兩造續約即當然失效, 與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所約定「終止契約」 ,係指同條第2項關於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存續期間得隨時 終止之情形不同。且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為甲方(被上訴人 )成立客製化專屬宿舍建置與管理承諾,其中第1款約定, 上訴人須成立宿舍提供甲方之移工使用(原審卷㈠第20頁) ,係指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移工需求提供宿舍並管理移工生 活之義務,並在同條第2款至第10款分別約定宿舍地點、託 管費用、伙食費、硬體及宿舍管理師等事項,非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租用基地及建置宿舍,上訴人如何租用基地或建 置宿舍、支出若干租金或成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當住宿人數未達100人,乙 方可另行招商,但須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可見系爭宿舍係 上訴人建置並供其招商收益,其租用系爭土地租金及建置系 爭宿舍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委募 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建 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本息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聘僱之移工於107年3月1日至110年 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云云。惟依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託管費用由甲方支付每名外 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超 過則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原審卷㈠第20 至21頁),兩造既已約定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超過基本水電 費部分,係由移工平均分擔,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 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代墊超額水電費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尚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就上訴人開辦取得 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被上訴人卻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即構成違約事由,依系 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附表引進移工人數皆屬第4條第3項之 新開辦求才之移工申請案件,因與上訴人議約未果,才由其 他業者引進,並無違約云云置辯。經查,聘僱外國人前須先 至當地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就業中心審核後,備齊求 才相關文件向就業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再持證明書至就業 中心申請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登記,或至勞動部辦理外國人 招募許可申請等情,有招募流程說明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3 1頁)。又取得勞動部核發招募許可函核准一定招募移工名 額後,需於招募許可函核准名額範圍內,向勞動部申請取得 引進許可函至國外同次或分次引進移工,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聘僱許可函由雇主聘僱移工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 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605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1 至343頁)。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乙雙方 簽訂本合約後,乙方開辦外籍勞工承接專案及五級制外籍勞 工新專案申請。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 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 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 、外業務損失」;第3項約定:「如有新開辦求才之外勞申 請案件,外勞引進與宿舍管理乙方有優先議約權。但甲方得 視自身需求,將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限 由原仲介辦理」,再參系爭委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辦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僅能在為被上訴人引進及完成聘 僱移工後,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0項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原 審卷㈠第12、13、22頁、本院卷第381頁)。可見系爭附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函,於 同次許可函核准招募之移工名額內,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 被上訴人不得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移工,否則即屬違約 ;上訴人於同次開辦招募許可移工名額用罄,須重新辦理求 才登記流程,始屬同第3項約定「新開辦求才」,此時上訴 人就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為引進時,僅有優先議約權,被上 訴人亦得視自身需求將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委由其他仲介公 司處理,不受同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亦即,第2項屬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開辦移工申請案件,若被上訴人中途交由其他 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上訴人無法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即構成 違約;若係新開辦申請案件,上訴人僅存優先議約權而已, 並不會發生上訴人徒勞為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及招募移工之情 事,始將已申請許可及招募案件與新開辦案件約定如第2項 、第3項分別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申請均為新開 辦案件,曲解契約原意而架空第2項之適用。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勞動部歷次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存 續期間申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之名額所製作附表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本院依時序重新調整欄位),依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取得各次招募許 可,但各次許可招募移工名額有部分係由永豐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或家興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為其取得招募許可之部分移工名額,委請其他仲介公司引進 ,自屬構成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 開辦者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之違約情事。雖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陳明家興公司引進之移 工非屬違約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表示係因其知道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附約前原與家興公司合作,當次開庭後依勞動部函覆 內容驚覺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附約後卻仍委由家興公司引進 移工,自屬違約等語,更正原審上開陳述(本院卷第359頁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家興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原本就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有的」,經法官整理筆錄為:「所以認 為說被告在原告(上訴人)簽署附加合約後,還有另外委託 長宏公司;另外要說明的是被告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原來被告就有配合的,並不在原告所認定違約範圍內」, 有當次開庭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見上 訴人於原審所指「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非屬違約」之真意, 應係指被上訴人原本透過家興公司招募之移工而言,非指兩 造簽訂系爭附約後,上訴人開辦招募移工名額卻由被上訴人 委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家興公 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不應計入違約云云,自不可取。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委由永豐公司 或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依相當每名移工2個月之薪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卷㈠第20頁),自屬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標準。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6、311頁),雖 上開約定以每名移工2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違約金,然上訴 人因未能引進及聘僱移工所失預期利益,係未能依系爭附約 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向每名移工收取服務費標準即第1年 以每月1800元、第2年以每月1700元、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 算,合計6萬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 ,000),衡以上訴人就本件非由其引進、聘僱之移工所失利 益同時無庸支出辦理引進、聘僱及在台就業所需協助之一切 成本,參諸移工仲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6%(本院卷 第295頁),其引進每名移工之預期利益約為1萬5600元(計 算式:60,000×26%=15,6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人數77名之368萬4000元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2024-12-31

TPHV-113-重上-37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送達代收人 盧怡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至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79萬14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萬336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5

TPHV-113-重上-413-20241225-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祐霖 章順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瑞文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等 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張瑞文於108年9月間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切片診斷出罹患右肺黑色素癌,於108年10月3日起 接受免疫藥物治療,於109年9月起改以標靶藥物治療,109 年11月8日經診斷出黑色素瘤已經移轉至腦部入院治療;於1 09年12月1日再次入院治療;復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 肺部黑色素瘤第四期,疑似多發淋巴轉移、骨轉移、腦轉移 等症狀,病情嚴重需接受治療,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109年12月29日因罹患該疾病逝世 。可見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 第6-1-1項之日後無回復可能之體況(1級殘廢;給付比例10 0%,下稱第6-1-1項)。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然被上訴人認僅符合項次第6-1-4 項(7級殘廢;給付比例40%,下稱第6-1-4項),於109年12 月30日給付7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拒絕給付 其餘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 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4萬3937元, 及自109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殘廢照護之健康保險,旨在 避免被保險人因偶發疾病或傷害於治療完成後致身體機能永 久遺留固定障害狀態,影響日後收入及增加支出,造成經濟 困難,非在承保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治療狀況未穩定,持 續惡化至身故階段短暫出現第6-1-1項殘廢程度之情形,否 則與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及附表註15-1約定「所謂機能永久喪 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 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註15-1約 定)不符。張瑞文自109年11月8日至109年12月1日罹病住院 治療期間具完全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因病致身體機能遺存障 害,其雖於同年12月8日起,診斷黑色素瘤多處轉移後有依 賴、臥床情形,惟屬其於109年12月29日身故前病況反覆, 未能獲得控制、迅速惡化之動態變化,非治療後經一定時間 觀察仍無法恢復機能之「症狀固定」狀態,不符第6-1-1項 約定之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要件,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4萬393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第6-1- 1項之障害狀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級殘廢保險金、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共174萬393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瑞文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嗣其於108年9月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切片診斷出罹患 右肺黑色素癌,109年11月8日經診斷出黑色素瘤已經移轉至 腦部入院治療,再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肺部黑色素瘤 (期別:四icdl0:c43.9),疑似多發淋巴轉移、骨轉移、 腦轉移等症狀,病情嚴重需接受治療。張瑞文於109年12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上 訴人審核認其符合第6-1-4項障害程度,以7級殘廢程度計算 殘廢保險金8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付訖。張瑞文於109年1 2月29日因病情持續惡化而逝世,上訴人章順琪、張祐霖分 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為保險受益 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9頁),復有要保 書、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22至34、118至121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 12年12月27日函、張瑞文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6至46、19 4至196頁、原審病歷卷)、張瑞文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及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免付通知(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 1至223頁)、張瑞文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經診斷出肺部黑色素瘤多 處移轉,斯時已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符合第6-1-1 項1級殘廢障害;被上訴人則依註15-1約定以張瑞文之障害 狀態未固定,為病況惡化至身故階段之短暫過程,與第6-1- 1項障害狀況不符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被 上訴人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附表所列給 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2條第1項約定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 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被上訴人按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1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險給 付期間內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院卷第142、1 4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係以被保險人於殘廢期間處 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避免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之偶發事故造成其經濟上不安定,與人壽、醫 療保險之保險目的及功能不同。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及 功能,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 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自應以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經治療 後,身體機能仍遺留障害,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維持症 狀固定,不能期待再治療有任何治療效果,並經由專業醫師 評估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他人扶助之程度,據為殘廢 程度之認定,始屬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則被上 訴人抗辯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 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解釋第6-1-1項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障害,係指治療後症狀固定,永久影響被 保險人日常生活之殘廢狀態,自屬可取。  ㈣雖上訴人執兩造聲請原法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張瑞文體況及治療歷程,經該院112年12月27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張瑞文之黑色素癌,一發病即影響多處胸腹內臟,包括肺、腎臟、腎上線、小腸。隨著其病情逐漸惡化,到了109年12月9日之體況,符合檢附保險單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6-1-1項次所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原審卷第195頁),主張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已符合第6-1-1項障害程度云云。惟系爭函文亦以:「病人張瑞文於108年9月17日經切片診斷右肺黑色素癌(melanoma),診斷時108年9月23日之全身正子掃描顯示有多處淋巴結、右側腎臟、右側腎上腺、後腹腔軟組織、小腸、多處骨頭(包含胸椎第七節、第八節、右側近端肱骨、雙側髂骨)及左側梨狀肌之遠端轉移。病人自108年10月3日起,接受免疫藥物(pembrolizumab)治療,於108年12月23日進行療效評估,發現雖右側腎臟及腎上腺、後腹腔淋巴結及小腸腫瘤略有改善,但有新的左側第四肋骨轉移、右側氣管旁淋巴結轉移,且梨狀肌及髂骨轉移惡化。病人於109年1月4日起至8月9日接受免疫藥物(pembrolizumab)治療,期間於109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接受緩和性放射治療右手臂、左側梨狀肌及軟組織處之轉移腫瘤。於109年6月24日全身正子掃描檢查發現新的心包膜(pericardium)、腹壁、轉骶骨轉移,因此109年9月3日起改以標靶藥物Dabrafenib和Trametinib治療;109年11月11日起改以Palbociclib治療。然病人於109年12月1日因頭暈、噁心嘔吐加上跌倒至本院急診求治,同日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至少有四顆腫瘤腦轉移及腦脊髓膜轉移,且有腫瘤出血徵象。病人於109年12月07日接受首次腦部放射治療。根據護理紀錄,109年12月08日上午9時整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曾低到9分,後雖在藥物使用下略有好轉,但無法維持滿分15分,吞嚥困難且無法言語、行走。後因疾病惡化,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2時45分死亡」、「張瑞文於109年12月1日腦部轉移發生後,即快速惡化達到前述神經障害的體況。」、「張瑞文自初診斷時有多處轉移,其後經多種方式治療,雖部分腫瘤曾略有改善,但之後病情持續快速進展,產生新的器官轉移,病況並未因治療達到固定狀態」、「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為診斷内容,即為張瑞文當時病情極度惡化的體況。該次住院僅能以降腦壓藥物及放射治療,對腦轉移進行姑息性治療。已無法給予全身性療法。張瑞文最終因黑色素癌持續惡化而死亡」(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可見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之病況係其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身體狀態,屬末期癌症進展之動態變化過程,治療期間病況反覆,未因治療而症狀固定。是上訴人執系爭函文部分內容,主張張瑞文之障害程度於109年12月9日已屬症狀固定,符合第6-1-1項云云,自不可取。  ㈤上訴人再以縱張瑞文於109年12月9日之體況不符註15-1約定「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情形,但應屬註15-1約定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仍符合第6-1-1項之障害程度云云。惟上開但書係在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可立即判定之機能永久喪失個案,拘泥於6個月治療期間而影響保戶權益。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張瑞文病況顯非屬明顯可立即判定之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參上訴人前以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112年評字第601號評議書略以:張瑞文直到109年12月3日仍無意識障礙,於12月23日意識始不清並隨即於12月26日身故,此為病況惡化,並非症狀穩定,故不符殘廢定義,張瑞文109年12月9日當時體況,並不合於第6-1-1項等級狀態等情(原審卷第86至90頁),益徵張瑞文於罹病至死亡期間病況變化屬癌症末期之動態病程,無症狀固定可言,縱其身體狀況於病程進展中短暫出現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情形,亦僅屬嚴重疾病病況反覆至趨向死亡之浮動過程,非可立即判定之體況,則上訴人主張張瑞文之體況符合第6-1-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 扶助保險金174萬393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4

TPHV-113-保險上-2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康宗雄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11元、1 0,484元、6,81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1,01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 2.自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相關 成本(更卷第321頁)後為73,799元(計算式:96,000-22,201= 73,799);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郵局帳戶,其中由友人賴嘉綺於111年 5月24日及111年12月16日分別匯入10,000元及22,000之款項 係返還借款;由胞姊康云瑄於111年6月22日、23日匯入共58 ,000元,係用於胞姊民事訴訟之擔保提存,111年7月19日匯 入30,000元係用於胞姊房屋之陽台滲漏水修繕;聲請人雖於 112年1月6日因木地板工程取得18,900元,惟其中15,000元 同日即匯出給木地板廠商,實際僅賺取3,900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29-131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2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17-12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1-373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9-41頁,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315-3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 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1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87頁)、存簿(調卷第97-105頁,更卷 第139-146、171頁)、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147-15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 1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天凱交通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79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 7頁)、靠行契約書(更卷第245頁)、月報表及每月營業收入 及成本開銷說明書(更卷第247-251頁)、計程車成本相關費 用、單據及說明(更卷第321-369頁)、友人賴嘉綺出具之切 結書、存摺匯出證明(更卷第301-305頁)、胞姊康云瑄出具 之切結書、匯款單據(更卷第307-311頁)、木地板工程匯出 證明(更卷第31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11、285- 2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9-39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9-100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73,7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66,846元(有房屋租 金12,800元,調卷第16頁),嗣稱每月支出56,346元(更卷第 291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調卷第55-88頁,更卷第17 5-19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子女康○碩、 康○甄之扶養費,每月各10,015元、7,759元(調卷第18頁), 合計共17,774元,並提出前配偶陳彥君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295頁)證實前配偶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經查:  1.康○碩係96年生,就讀專科,康○甄係98年生,就讀國中;2 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聲請人稱康○甄之存簿由前配偶保管,用於前配 偶工作收受之各項雜費暫時存取。  2.此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2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9-121頁,更卷第223-225、239- 24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7頁)、屏東 縣政府函(更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 第221、23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43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101-105頁)、存簿(調卷第129-135、151-153頁,更 卷第147-153頁)、前配偶使用子女康○甄存簿之存入款項說 明書(更卷第157頁)、在學證明書、繳費收據(更卷第203-21 9、227-235頁)附卷可參。  3.康○碩、康○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本應負擔26,176元(13,088×2),其主張每月扶 養費17,77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3,7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7,774元後,尚餘38,72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36,524元(更卷第91、371-373、389頁 、調卷第187、191、20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計算式:(2,736,524-131,01 5)÷38,722÷12=5.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3年5月出 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5年職業生涯, 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43頁),足認其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4

KSDV-113-消債更-24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楊雅惠、葉油柿(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9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期間以楊雅惠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致其無從追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貸款後 餘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2萬6476元本息 (本院卷㈡第18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漢邀同楊雅惠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債權金額1618 萬020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並對楊雅惠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楊雅惠於民國103年6月 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葉油柿 ,伊訴請被上訴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楊雅惠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與訴外人梁芬姿於109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 以20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旋於109年7月 31日配合塗銷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梁芬姿後,名下已無財產。被上訴人故意 以此方式使伊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後之526萬1907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梁芬 姿,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仍 得就楊雅惠之財產或主債務人楊清漢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又 楊雅惠已取得梁芬姿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積極財產並未減 少,相較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楊雅惠 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將可獲得更高額價金,供清償其他債務 ,屬合理財務規劃,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其未能藉由拍賣系 爭不動產求償,致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8 萬8383元(計算式:5,261,907+1,626,476=6,888,383)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 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以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楊雅惠於1 03年6月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油 柿,有害其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等 ,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勝訴確定,嗣楊 雅惠於109年7月7日與梁芬姿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068萬元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於109年7月31日塗銷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 82、215至216頁),並有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原審卷第29至47、113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5至40、153至 172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楊雅惠於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梁芬姿,葉油柿配合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 登記,楊雅惠再於109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 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定限物權, 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梁芬姿,並未損及上 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造成上訴人財產總額減少, 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為22 40萬餘元,楊雅惠以2068萬元低價出售梁芬姿,減少其責任 財產總額云云,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113年10月8日查覆系爭不動 產估價資料為證(本院卷㈡第197至209頁)。惟上開估價資 料係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用以評估梁芬姿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辦 理貸款之額度,估價結果僅與楊雅惠售予梁芬姿之價金相差 約8%,尚非顯低於市價,況楊雅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本於所有權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受系爭借款債權影響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楊雅惠低於市價出售致其無從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 取。  ㈣上訴人又以葉油柿同為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被告,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明知系爭不動產應作為上訴人實 現系爭借款債權之標的,卻配合楊雅惠於109年7月7日出售 梁芬姿後,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再由楊雅惠 於109年8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與楊雅惠共同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惟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梁芬姿非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葉油柿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判決結果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楊雅惠所有,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則 上訴人徒憑葉油柿於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梁芬姿後,塗 銷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 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393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56.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96平方公尺、雨遮3.56平方公尺,約38.7478坪) 1分之1 2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41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之○)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17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與編號2合計約38.5763坪) 1分之1

2024-12-24

TPHV-110-上-966-20241224-3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上訴人就治療思覺失 調症(時稱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 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 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 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 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上訴人乃 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 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在林榮錦 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 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 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 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 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宣稱系爭藥物相關權 益歸其所有,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議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時,林榮錦 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且隱匿不報伊就系爭藥物已研發 有成,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林榮 錦非以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無代表伊簽約權限 ,陳俊宏為伊監察人佳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 )之代表,伊董事會事前未決議授權陳俊宏代表簽訂系爭契 約,事後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 表,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 伊不生效力。另伊業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㈠167至168頁):  ㈠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另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自84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上訴人由陳俊宏(即監察人 佳軒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人)代表,於99年8月20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 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公司、亞太 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審卷㈥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 3年1月2日依系爭契約按開發進度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審卷㈠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及系 爭契約主要內容,核屬有效乙節,應為可採:   ⒈查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1月26日就「三、臨時動議:2.晟 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 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 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 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 …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 」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 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 錄(原審卷㈠28至29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221頁〉。上訴人董事會 復於99年4月2日就「二、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 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 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 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 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 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 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 半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 權。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 付款。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 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 議事錄(原審卷㈠130至138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更一卷㈠ 221頁)。   ⒉上訴人董事會再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議事錄記載:「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 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30頁)。該次董 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上訴人資金管理暨原料採 購部協理、該次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 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 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 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 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 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 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 委託金額為2000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 論,資料內容如附件㈣」、「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 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Chemistry, Manufa 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 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 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 。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13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 號(下稱前審)卷㈠129頁、卷㈡482頁〉。又前述「附件㈣」 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 (下稱系爭附件),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 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 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 發時間約為2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 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 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 述權利。貳、說明: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 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 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 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 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 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 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 P認證與生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 技術服務合作協定」(原審卷㈠32至33頁)。證人張志猛 並證述:「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 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 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 ,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㈢11 3頁)。又99年6月24日董事會當時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 8條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 ,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 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依前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當日由張志猛誦 讀系爭議案內容要旨、林榮錦陳述意見後,其餘董事並未 詢問其他事項,亦無不同意見或討論,張志猛因而宣告林 榮錦迴避後,以確認在場其餘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表決 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榮錦並未參與表決, 應堪採信。又系爭董事會議當時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關於董事說明義務規定之適用,則上 訴人主張林榮錦違反說明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即將系爭藥物開發案 列入臨時動議討論,再於99年4年2日、99年6月24日董事 會,將系爭附件列為討論事項,並作為開會通知附件提出 於各該董事,先後3次董事會就系爭藥物開發案之討論具 有一致性及連續性。又系爭附件內容包括系爭藥物開發案 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 、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 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 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 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北美地區可無條件使用系 爭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 件(原審卷㈠9至13頁)均屬相符,則系爭附件既已將系爭 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記載綦詳,系爭契約內容亦係本於董 事會所通過之系爭附件所形成,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 4日通過系爭決議,堪認業以系爭決議接受系爭藥物開發 案並形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即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之PLGA〈聚乳酸甘醇酸,Poly(lactic-co-glycol ic acid)〉微球技術是一種具有無毒性、良好生物相容性 (biocompatible)和生物降解性(biodegradable)的高 分子材料,可作為藥物賦形劑或稱載體,但微球技術與各 種學名藥包覆結合之方法及參數各異,需個別研發、通過 臨床實驗、取得藥證,上訴人之PLGA微球技術,與系爭藥 物研發,並非同屬一事(更一卷㈢353頁證人許瑞寶證述、 更一卷㈤47至48、78至81頁證人胡宇方、林榮錦證述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研發上市Risperidone口服液劑 (更一卷㈢185頁西藥許可證參照),於97年1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從屬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與吉林 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原審卷㈠15至23頁),委託 吉林大學研發針劑形式之系爭藥物,再於98年8月17日與 被上訴人從屬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 轉讓協議」(原審卷㈠24至27頁),使永光公司得在大陸 地區執行Risperidone之研發,惟因吉林大學配方僅能在 大陸地區使用,被上訴人另須開發可在全球使用之配方, 乃尋求上訴人研發協理胡宇方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 研發情形(原審卷㈠25至27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 受被上訴人系爭藥物開發案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胡宇方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當時沒有做系爭藥物的研發,但 有製劑平台的開發,伊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 形後,向林榮錦建議由上訴人研發團隊進行系爭藥物的開 發,因為上訴人擁有微球技術平台,但沒有精神科藥品的 業務單位,林榮錦建議兩造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投入開 發計畫,伊就去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洽談,當時兩家 公司是同一集團,以區域來說,美國市場佔全球45%,伊 認為兩家公司績效應該要公平,遂建議上訴人佔美國市場 ,被上訴人佔美國以外市場,經上訴人團隊估算在臺灣地 區所需開發成本後,以先做1000針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報 價2000萬元,兩公司之後就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依約 執行,並定期向被上訴人匯報等語(本院卷㈠299至301頁 、原審卷㈢69至74頁、更一卷㈤46至59頁),可見上訴人於 98、99年間尚未開發系爭藥物,其主張斯時已研發系爭藥 物有成乙節,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15日與訴 外人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訂開發授權合約(前審卷㈠89 至116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Inopha AG公司簽約 約定在歐洲、土耳其、俄羅斯、以色列、北美等地區共同 開發Resperidone學名藥,但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99年 間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另上訴人主張國外藥廠AET、TEV A、Sandoz、Lupin、Kyowa等公司有實地訪查上訴人關於R isperidone產品研發情形並欲合作簽約等情,固據提出證 人胡宇方刑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㈠333至343頁)、AET開 會紀錄及J&J仲裁書為證(本院卷㈡21至55頁),然上開藥 廠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實地訪查,已在系爭 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年半以後,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其 後就系爭藥物之研發進度,回溯推認其於99年6月24日系 爭董事會議決議時已有相同研發進程,但遭林榮錦隱匿不 報。至林榮錦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訂前述開發 授權合約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歷審案號:原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見更一卷㈢73至82頁) ,但Inopha AG公司交易案與本件互為獨立交易,尚不足 遽認林榮錦在本件交易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榮錦在隱匿上訴人研發系爭藥物 有成而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 效乙節,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議案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並作成系爭決議,且屬有 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決議 過程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 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 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 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監察權係監督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各 種不同具體權限內容(例如:業務財務檢查權、表冊查核 權、董事會列席權、董事會或董事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 、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律師聘任代表權、法律行 為代表權),究其實質皆係為促進監察權的有效行使,僅 係從不同觀點、角度及功能,各自協助、促進監察權功能 的有效發揮,應認均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公司法第223 條之監察人法律行為代表權,源於其監督地位,與監督事 務相關,除授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之權力外,亦 有使監察人基於監督機關地位,為此類交易型態把關,具 維護公司權益之功能,要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應適用公 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否則倘認 應由全體監察人一致共同代表,若任一人杯葛,該交易行 為將屬無效,無異使監察人全體同意成為交易生效之必要 條件,易生窒礙,未必有助公司利益,殊非公司法第223 條規範本意(參本院卷㈡340至347、362至363、373至375 頁學說見解)。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之事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自己與公司簽訂退休金給付 契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爰未參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多件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單 獨代表簽約之前例,業據提出99年4月滅擾膜衣錠藥品許 可證權利移轉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㈢52至54頁) 、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Amtrel 5/10mg SPC )(更一卷㈠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 (L.rhamnosus 10B)(原審卷㈢38至42頁)為證,堪信為 真。次查,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99年8月17日 上訴人內部簽訂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㈡253 頁),明確記載使用用途係「與晟德大藥廠之委任開發協 議書用印,編號:TTZ000000000」,大章用印人張志猛, 「小章監察人」用印人陳俊宏,並蓋有「陳俊宏」小章印 文,且經林榮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廠處級 主管等逐層簽名核准,並經法務會簽。再查,陳俊宏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審 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23日 、6月7日、102年6月15日、103年1月1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 進行研究進度報告會議簡報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審卷 ㈡56、11、67、33、49頁)。102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曾 天賜擔任發言人之上訴人102年法人說明會報告簡報,並 記載Risperidone係「Co-development with Center Lab (晟德)」(亦即與晟德共同開發,見更一卷㈠45頁)。又 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2月17日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 劑廠預算案」乙案時,董事長林榮錦先為說明:「…該廠 擬製造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 e」後迴避,由副董事長張文華代主席,嗣由林榮錦以外 其餘董事作成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⑵以下議 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 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 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 ridone』之後續合作…」,有議事錄(原審卷㈢57頁)及錄 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17至453頁)。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 03年1月8日報告事項第一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 『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⒈99年6月 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 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2000萬元。⒉ 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 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 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即本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 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而該議程附件㈠「晟德大藥廠委 託台灣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之「 Milestone/Issues」一欄記載已「完成簽約」,該部分里 程碑金額為「2,000,000」、執行狀況為「已完成」、帳 務處理為「已收款」,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06頁)及錄音 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55至467頁)。此外,上訴人已先後 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進度依序請款領得200萬 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原 審卷㈠34至35頁)。   ⒋基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董事長均同為林 榮錦,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揆諸前揭 說明,無待董事會另為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 宏、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各別單獨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尚合於公司法第223條、第221條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內部層核後用印締結,上訴人董事會亦知悉系爭契 約簽訂及執行情形,且上訴人已陸續執行並請領款項,益 徵上訴人對於由監察人陳俊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乙節,始終知情,要無異議,且無不為承認之情,是陳 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應堪認定。又陳俊宏既有權代表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本 人事後追認或承認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 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9月28日陳報狀記載:「…被告( 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㈢221頁),該狀繕 本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62頁)。上訴人 在發回前第三審提出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 :「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 終止契約…僅再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卷㈢8至9、13 頁),該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 252、2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重申已終止系爭契約 之主張,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 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特別 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甲乙 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協議」(原審卷㈠12頁),經審酌 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該條特別約定尚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法 院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尊重兩造之特別 約定,不得逕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 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恣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24

TPHV-112-上更二-8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品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 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 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爭訴訟無涉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 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第 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簽訂之加盟 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 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4至36、46至63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 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蔡鎮鴻 被 上訴 人 高美碧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錦增、趙淑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范錦增於 民國108年5月15日、109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以訴外人 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長榮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伊購買遊覽 大客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於104年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伊,惟范錦增 尚欠789萬635元。因范錦增、趙淑英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先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范錦增怠 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由伊代為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范錦增與趙淑英向伊約定借款上限300萬 元、於84年5月2日清償,伊於82年7月27日將現金200萬元交 付趙淑英,再由趙淑英於同日存入其開設瑞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原為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范錦增、趙淑 英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又伊於99年2月5日具狀參與分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2073號訴外人謝煥文等與范錦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參與分配 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15年,迄今時效未完成,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 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確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200萬元 ,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債權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 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范錦增、趙淑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需以該債權關係之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上訴人 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范錦增為被告,又撤回對范錦增之訴 (原審卷㈠第288、306頁),未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范錦增、趙淑英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審就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 格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 原告,即於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逕予判決,已有未洽。 上訴人陳明其提起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確認之訴,具有當 事人不適格,亦不於二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被告,請求 以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 理(本院卷第231、269至270頁)。茲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 ○○○ 95 1/5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1091 ○○市○○區○○段○○段○○○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 共5層 第2層 52.62 陽台 8.8 1/1 ○○市○○區○○○○路○段○○巷○號○樓 附表二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6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大同字第053860號 權利人:高美碧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日至84年5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范錦增、趙淑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0北建字第008032號 設定義務人:范錦增、趙淑英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趙淑英、范錦增持分各2分之1

2024-12-23

TPHV-113-上-105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志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簽訂之加 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 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 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1至32、46至63 頁),相對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 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如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第 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之加盟 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 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3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 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5-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