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訴-142-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皓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黃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調酒3瓶後,於翌(24)日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 日6時5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擊王源 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 人員受傷)後翻覆道路中。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黃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王源煥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87-20250303-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解明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 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審諸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解明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明慧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之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131巷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解明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2025-03-03

MLDM-113-苗原交簡-59-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永志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 已將近10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7號   被   告 梁永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 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15公里100公尺處西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737-202503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二次審判期日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3 至96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6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樺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依告訴人徐瀚挺所述,被告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 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制止,即出手傷人,可見告訴 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徐瀚挺所述,被告 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 制止,即出手傷人(偵查卷第12頁),此並有該社區監視器 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徐瀚 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徐瀚挺達成和解,另斟酌徐瀚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方與徐瀚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明樺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徐瀚挺,致徐瀚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瀚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徐瀚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樺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毆打徐瀚挺。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LDM-113-簡上-3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8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不但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又造成金流斷點,實質影響社會安全 ,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加以賠償,詎原審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 ,甚至宣告緩刑2年,僅命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為附 帶條件,均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 團詐騙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更使偵查機關 難以透過帳戶追查真正之提款人,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又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 欺集團成員,涉案情節較輕,而告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 依被告所述,此次所獲得的報酬亦同,甚為有限,故於兼衡 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僅有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告雖承 認有將本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並代為轉出贓款,但仍否認 而稱係「這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不知道他是要‧‧‧,我 不小心觸法」云云,核非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 有於偵查中自白,顯屬有誤。且依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仍無該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 之刑,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乃於諭知被告緩刑2 年外,附加 條件命被告加以賠償。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予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 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 「112 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為「112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許」,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偵查卷第7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得預見帳戶可能遭該人 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對其犯罪手法以至參與人數, 則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指示其 購幣之人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 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 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 追查真正之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 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人利用,究非 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 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丙○○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69頁),此次所 獲得的報酬為1000元,也甚有限,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丙○○所受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 得之1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命其 支付10000 元賠償給丙○○,其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如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2時利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暱稱「Charles Taylor」張貼貼文,佯稱要販 賣亞洲萬里通里程50萬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4日2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提領贓款並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地下街,使用比特幣ATM購買等值9千元之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所有電子錢包,剩餘1千元則作為乙○○之報 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和取得贓款1千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貼文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定國係國彬土木包工業【下稱國彬土木,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張德俊(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水補快自癒 防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補快公司,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欽富(已撤回上訴)係耕耘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耘公司,已撤回上訴)之負責人。邱 定國於民國112年3月間,為使國彬土木順利得標苗栗縣銅鑼 鄉文峰國民小學(下稱文峰國小)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補助辦理之「苗栗縣文峰國小111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惟為確保本案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 利開標,竟與張德俊、吳欽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邀集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張德俊及吳 欽富以其經營之前開公司陪標,並由邱定國製作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 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 ,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 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寄至文峰國小,以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名義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第1次開標,因水補快公 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所列「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案採購案第1 次招標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定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找張 德俊、吳欽富經營的前開公司來投標,水補快公司、耕耘公 司的投標資料是我準備的,我再找他們蓋章,他們只是配合 我的要求,但因為開標時,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均未檢附 押標金,無法進入比價,應屬自始無效之投標行為,為刑法 第26條之不能犯,不能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國彬土木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有邀集張德俊、吳 欽富以其等經營之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參與投標本案採購 案,並由被告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 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 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 寄至文峰國小;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開標,因水 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本案採購案宣布廢 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有文 峰國小辦理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內簽影本、本案採購案國 彬土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資料影本、本案採購案 第1次招標標案收件存根聯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 簽到表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本 案採購案第2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71、133至154、183至223、265至274、279、283頁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有以虛增水捕快公司、耕耘公司為 投標廠商,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證人張德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舅舅,他有跟 我說過要去標1個政府標案,需要3家公司去投標,所以要跟 我借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水捕快公司沒有投標本案採購案的 意願,也沒有至文峰國小現場勘查過,本案採購案的相關投 標文書都是我授權被告製作的,我只是礙於親情跟人情才配 合被告,水捕快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投標等語(見偵卷第9 3至97、294至295頁)、證人吳欽富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初是 被告親自到耕耘公司向我表示國彬土木要投標本案採購案, 他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標,我回覆我資格不符,無法投標, 被告表示若國彬土木得標,耕耘公司可以承作本案採購案鐵 工的部分,後來被告有拿投標文件叫我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發 票章,但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拿耕耘公司的資料去投標,及後 續投標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負責;因為耕耘公司知 道自己資格不符,本來就無法參與投標,所以從頭到尾就無 意得標,只是配合被告在投標文件上蓋印耕耘公司的大小章 及發票章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31頁)。復參以卷附耕耘公 司投標文件,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51頁) ,而水補快公司投標文件,卻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及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7、59頁)。堪認證人張 德俊、吳欽富前開所述係由被告準備、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 耘公司投標文件乙情,應可採信。職此,足見被告與張德俊 、吳欽富不僅關係密切,且就本案採購案而言,係由被告一 人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張德俊及吳欽富僅 負責在部分文件上用印而已,設若3家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 關係,當不致由被告代為處理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之相關 投標作業,可見國彬土木與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於本案採 購案確無競爭關係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施用詐術、無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情形中,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係有賴於承辦人 員確實、依規定所為之審查,即因此外在之障礙事由致結果 不發生,非謂其行為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且本案採購案係 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之一時、偶然之原 因,經承辦人員宣告廢標致未能如願得標,顯非出於被告出 於「重大無知」之誤認。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屬障礙未遂而 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被告辯稱本案是屬不能犯等 語,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  ㈡被告與吳欽富、張德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 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被告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吳欽富及張德俊共 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耕耘公司及水補快公司形式 上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係國彬土木負責人,本案 相關陪標事宜為被告、吳欽富及張德俊協議所為,參與情節 及介入程度之輕重;再參以被告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簡上-94-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罪、侮辱公務員罪、竊盜罪,兼衡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10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0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因積欠黃庭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 審結)債務,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償還 黃庭育,經由黃庭育介紹認識李亮均,李亮均要求其負責監 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俗稱「車主」)之工作,賴金偉明知暱稱 「老佛誠心」之人、李亮均、盧長佑、賴佳稜等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監控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搭載車主 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務。賴金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 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李亮均、盧長佑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 套房,由在場之盧長佑、賴佳稜看管,賴金偉自111年12月2 7日起加入看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 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由在場之盧長佑、賴 佳稜看管,賴金偉自111年12月27日起加入看管,復由盧長 佑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並向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張春華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魏國勛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 拘禁在日租套房,由在場之賴金偉、賴佳稜、盧長佑看管; 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 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由在場之賴金偉、賴佳稜、盧 長佑看管,期間由盧長佑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 atrixport APP及前往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陳裕仁(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 同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 至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由在場 之賴金偉、賴佳稜、盧長佑看管。 二、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盧長佑帶吳修源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 行開通,經吳修源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 詹朝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 甲路口當場查獲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 ○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賴金偉、賴佳稜,經警持續追 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張春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金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2378卷第77至83、427至433、447至448頁 、金訴卷一第169至173頁、金訴卷二第118至119頁、金訴卷 三第88、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佳稜、李亮均、盧 長佑、陳裕仁、黃庭育、陳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證述、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 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黃鵑霈、張春華、郭冠廷、詹朝 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 38、51至59、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 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 至419、443至445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 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至235 、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至22、 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 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盧長佑與賴佳稜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賴佳稜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金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社惠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泓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修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林志浩與陳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春煌與林志 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 送鍾朝富帳號000000000000號、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 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裕仁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 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亮均 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育與陳彥宏 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 、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 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 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 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 、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 、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 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 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同案被告賴佳稜、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等人 負責看管車主,同案被告李亮均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 招募新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張 春華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 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 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至27月間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看顧車主,被害人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係本件最早遭私行拘禁之被害人 ,故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應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 次犯行。又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鍾朝富中國信託帳戶後,卷 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 情形,故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 點,應認被告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 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 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 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盧長佑、陳裕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亦無另案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金訴428卷一第61至64頁)。被告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魏 國勛之犯行,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私行拘禁犯 行,而其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為利用被害人魏國勛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告訴人張春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 害人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與詐 欺告訴人張春華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 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被告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 ,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償還債務,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受害者眾,被告犯 行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 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 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惟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4 28卷一第61至64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跟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428卷三第 120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部分係看顧車主 ,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較低,非屬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部份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428卷三第88頁),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僅負責看顧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欺款項,卷內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428卷 三第8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 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賴金偉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賴金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賴金偉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賴金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3 賴金偉 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 賴金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鍾朝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鍾朝富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盧長佑搭載鍾朝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魏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李社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李社惠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李社惠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王泓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王泓文聯繫,向王泓文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王泓文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盧長佑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盧長佑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吳修源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吳修源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吳修源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於該日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吳修源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吳修源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盧長佑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吳修源趁隙向行員求救,吳修源始獲救。 6 林志浩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林志浩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林志浩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林志浩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林志浩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江春煌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江春煌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江春煌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江春煌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江春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鍾朝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張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魏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華為Y9)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賴金偉 2 智慧型手機(Rea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金偉

2025-02-25

TCDM-112-金訴-428-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仁與甲○○係前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鄭博仁於民國113年2月16日4時許,在甲○○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抓住甲○○之手,再將之推向餐桌 ,令甲○○撞擊餐桌,再以腳踹客廳茶几,致甲○○受有右手背 瘀青7X3公分、左手背挫傷、右手前臂多處傷口破皮6X5公分 、右小腿挫傷、右大腿瘀青6X10公分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博仁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並抓住告訴人之手及踢茶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7頁、證物袋),勾稽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 、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互核均大致 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情節尚稱合理,且被告亦供稱 因與告訴人爭吵發生爭執,而抓住告訴人之手及踹踢茶几等 節(見偵卷第7頁、第29頁),從而告訴人所述可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友朋友關 係,為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以上開 方式令告訴人成傷,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倘有紛爭,亦應理 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被告竟因為細故,即動手將 告訴人推向餐桌,並將茶几踹踢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 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客廳茶几,致茶 几上之花瓶掉落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等語。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故意損壞告訴人 之花瓶情事。經查: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抓狂且踹 我家的茶几,且將桌上的東西丟在地上,目前還沒清點遭毀 損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毀損 部分是被告用腳踹踢茶几,很多東西倒下,有個花瓶掉到地 上有裂痕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就被告以何種方式毀損 花瓶一節,前後指訴有所不一,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踹踢 茶几之目的係為傷害告訴人,在踹踢程中因而損及告訴人放 置在茶几之花瓶亦未悖常情,然此種情況下之意外損壞,難 謂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衝突過程難以認 定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又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指證內容也有欠翔實 ,當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毀損花瓶之情 ,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踹踢茶几,其上花瓶因晃動而掉落地 面之可能,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罰過失,故無從認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LDM-113-易-772-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