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慧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第8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
查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
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3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33,024元(計算式:99,071元÷3月=33,024元,見
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6日
國署住字第1130099422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債
務人應領有租金輔助每月5,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
8,024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
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4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455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女兒扶養費13,277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女兒應係88年出生,雖已成年,惟依據債務
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163頁)記載,債務人女兒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確
有由債務人負擔相關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
養費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計算
式:24,455元-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19,018元
;扶養義務人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應係由債務
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
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主張之每月13,277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8,024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及扶養費每月13,277元後,僅
餘292元;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837,945
元(見調解卷第15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
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消債更-1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