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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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吳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 0號處,碰撞三角錐後離去,三角錐被撞到對向車道,以致 訴外人王麗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撞上三角錐而滑倒,使訴外人王麗娥受傷。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訴外人王麗娥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轉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794,856元,原告已依法賠付訴外人王麗娥,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籍謄本、保險資料、 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汽車 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 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交通事故 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 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 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 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 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麗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給 付,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8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833-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慧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第8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 查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 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3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33,024元(計算式:99,071元÷3月=33,024元,見 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6日 國署住字第1130099422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債 務人應領有租金輔助每月5,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 8,024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 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4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455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女兒扶養費13,277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女兒應係88年出生,雖已成年,惟依據債務 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163頁)記載,債務人女兒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確 有由債務人負擔相關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 養費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計算 式:24,455元-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19,018元   ;扶養義務人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應係由債務 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 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主張之每月13,277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8,024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及扶養費每月13,277元後,僅 餘292元;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837,945 元(見調解卷第15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 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軒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國軒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各所示證據、被告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附表三所載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 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 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 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附表三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 行賠償將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益昇 112年5月1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本訴_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2 莊岳璋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3 藍騰墉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 9萬9,9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6萬元 4 許員唯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5 陳彥良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6 巫雅惠 112年8月2日起、以幫助討回詐騙款項之方式 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7 蕭賢銘 112年7月初、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8 徐嘉敏 112年7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9 許貴鏈 112年7月5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許 2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起、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 黃柏源 112年5月20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2 廖日新 112年7月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1日11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3 莊義文 112年7月25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4 林煥昇 112年3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併辦_113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左列詐欺時間原為「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1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8609卷第15、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0、49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63、103、112、11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告訴人許員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19、123至125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299、313、324至3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339、369至37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9、51至57頁)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告訴人徐嘉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63、83至8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告訴人許貴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91、106、11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告訴人李漢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25、135、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告訴人黃柏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65、187、20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278卷三第89123、133至13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告訴人莊義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三第469、481至48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告訴人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辦113偵32561卷第13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無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9,9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無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無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無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無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無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無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6-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三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 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來源,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 子女匯入之現金,用作債務人支付配偶之外籍看護費及平時 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之存款 債權,經本院以113年8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15504號 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346,901元(內含手續費250元)在 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 0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領取之社會補助為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自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發給4,049元,匯入 上開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惟債務人於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存入帳戶後,即陸續提領現金每次20,000元,核其提領之金 額已超過其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數額,本院無從再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自該帳戶中保留已領取之社會 補助。本院考量債務人年邁、現無工作等情,有卷附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已於113年11月13日按臺中市 政府公布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標準,酌 留3個月生活費55,866元予債務人,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而撤銷部分執行命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並無不 符。至債務人於本院以113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酌留債務人 之生活費55,866元後,再具狀異議陳稱該帳戶之存款包含子 女支付其母親看護費用等情,觀諸上開存款帳戶明細,自10 8年起,每年有他人以現金5至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衡情應 係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依債務人之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 ,已無負擔扶養配偶義務之能力,則本院無須審酌債務人應 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數額並酌留相當數額之存款。是債務人 於113年11月26日異議主張其對第三人神岡圳堵郵局之存款 債權均不得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2025-01-20

TCDV-113-司執-115504-202501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27-20250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李易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聖傑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5

TCEV-114-中補-201-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1號、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榆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 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3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等節,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見金訴字卷第3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張子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榆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 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4978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9632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1373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3370 號外幣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陳藝元、楊新城、謝英年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張子榆如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得逞。嗣因陳藝元、楊 新城、謝英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有開設臺幣跟外幣帳戶,一個姓名不詳的女子說他沒帳戶要跟我借用,我認為他被家暴很可憐就在臺東縣臺東市把存摺跟印章借給他,沒有出借提款卡,後來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藝元、楊新城、告訴人謝英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江念軒、陳彥良(均業經提起公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1817號函附掛失、網路銀行申辦紀錄、美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4978號帳戶、中信9632號帳戶、中信1373號帳戶、中信3370號外幣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於111年10月4日甫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另案被告江念軒、陳彥良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資金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36、1897、4426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英年遭詐騙轉帳至另案被告陳彥良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9等號起訴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江念軒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藝元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 100萬元 另案被告江 念軒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帳160萬22元至被告中信9632號帳戶 111年10 月17日10時49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美金4萬9904.81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2 楊新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31分許 16萬元 另案被告江 念軒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3分許轉帳16萬17元至被告中信1373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5分許轉帳16萬元(美金4,995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3 謝英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另案被告陳 彥良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至被告中信4978號帳戶 111年10 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0萬元(美金1萬5605.49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2025-01-13

TTDM-113-金簡-65-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謝博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博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3,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0

TCEV-114-中簡-123-2025011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潘豐隆 李黛麗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提 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與 中坪農路口,與第三人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失能,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歐陽俊元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歐陽俊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6時4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卓蘭鎮台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坪農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陽俊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向北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陽俊元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 傷併肌肉血管斷裂撕脫傷及脛骨骨折、右肘脫臼、腦挫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踝壓砸傷併距骨流失併踝關節不穩定等 傷害,歐陽俊元並因上開傷勢需進行手術及休養半年及需人 照顧半年等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127、131至149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歐陽俊元 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10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看護證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收據 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 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歐陽俊元受上開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歐陽俊元補償金共110萬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4-12-31

MLDV-113-原訴-6-20241231-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劉柏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並表示無意願到庭調解 ,有相對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調 解之聲請,依相對人之狀況,顯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30

CPEV-113-竹東小調-1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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