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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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陳詩蘋即住家湯飲食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9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軍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加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開 啟左側車窗以左手朝陳彥霖比中指,足以妨害陳彥霖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易-1277-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陳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259-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泰溢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家毅 債 務 人 詹雅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陸仟柒 佰貳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230-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福田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宏 債 務 人 郭奕宏 債 務 人 郭蘇秀霞(原名:蘇秀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279-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霖 朱大維 被 告 日東烘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鄭素娥、 吳企鎧(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日東公司合稱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東公司邀同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利息自發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15 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未給付,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日東公司僅繳付至113年1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日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日東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 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67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1 997,89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9,47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2

SLDV-113-訴-1726-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定 蔡瑋宸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7、18、20至4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朱進昌(另案判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各自本案參與期間(甲○ ○、丁○○均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 止;丙○○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前 揭方式賭博、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 利,前開犯罪之行為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均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 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查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迄今仍未遭撤銷假釋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丙○○本案犯行期 間為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是其犯行之 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 前揭說明,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⒉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徒刑,屬刑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 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本案判處 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 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 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 ○○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 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 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 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參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甲○○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衡其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經營「逢甲休閒棋牌社」擔任負責人, 並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經營期間非短,參與之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非微,要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甲○○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如獲准許,即無入 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甲○○所科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43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且當場賭博所用器具,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本案查獲時現場賭客所供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7、 18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甲○○並供陳附表編號17、18所 示之零用金為在店內找零、準備金使用等語;扣案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係丁○○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甲○○、丁○○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7 -39、55-56頁,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7-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各於甲○○、丁○○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 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現金,為甲○○所經營本案棋牌社 之營收,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22 405元,查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中6000元為其個人財物 ,其餘為本案棋牌社之營收等語,甲○○亦稱:此部分現金中 有部分為丁○○個人財物,其餘為店內營收,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8-4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 分現金扣除丁○○之個人財物6000元後即16405元,為甲○○所 經營本案棋牌社之營收,屬其犯罪所得。是以甲○○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甲○○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之個人財物6000元則難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查甲○○供陳係客人報名隔日 麻將比賽之報名費(見警卷第3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丁○○供稱因於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工作獲有薪水32萬元; 丙○○供稱因於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工作獲有薪水3萬元(見 本院卷第49頁)。上開薪水分屬丁○○、丙○○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丁○○、 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稱逢甲休閒棋牌社111年9月11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被查獲為止,總營業額是150萬元,包 含丁○○、丙○○之薪水,如果棋牌社有賺錢就是我的等語(見 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及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6405元 之營收,再扣除甲○○發予共犯丁○○、丙○○之薪水32萬元、3 萬元後,足認甲○○仍保有本案經營賭博場所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112萬673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甲○○雖辯稱不法所得僅每周1、2次同桌客人間私下賭博, 檯費每人每分鐘1元,1次打2將約2小時,以此計算費用為48 0元,再以平均每周1.5次計算之,8個月則為23040元云云。 惟查:  ⑴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賭場,自摸者須支付檯費; 「逢甲棋牌社小天使」工作機訊息部分,是我們詢問客人要 不要配桌,並跟他們說打多大的金額,100/20就是底100元 一台20元;200/50就是底200元一台50元;我們會在群組說 每分鐘1元,客人自己會依據賭玩的結果計算東錢,再從東 錢裡面給我們檯費,50/20自摸的賭客會提出東錢40點籌碼 ,100/20是60,一將東300,200/50自摸一次東100,一將東 400,最後由這些賭客自己決定計算結果,由何人付檯費等 語(見警卷第73-75頁,偵卷第220頁)。  ⑵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玩都是贏家要付檯費;我 來逢甲休閒棋牌社很多次,111年10月17日第一次到該店打 麻將等語(見警卷第94-95頁)。  ⑶證人林承葦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是由逢甲休閒棋牌社以LIN E詢問我是否有空到場打麻將,及告知當日籌碼底及台數; 我前往本案賭場3次,第1次是112年初;籌碼1點等於現金1 元,自摸者要拿100點籌碼出來還給店家,其餘籌碼待結束 四人的籌碼分別計算,籌碼總數低於4000點者,需拿出現金 補足不夠的點數,並將現金放置在櫃檯旁的小桌子上,等店 家取走當天檯費後,剩餘的錢再由籌碼總數高於4000點的贏 家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00-101頁,偵卷第229-231頁)。  ⑷證人梁詩盈、洪啟維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賭博方式如附件 所示,我們每次1底100點,1台20點,每人有4000點籌碼; 輸家去付檯費等語。證人梁詩盈並稱:我大概前往本案賭場 4次,約112年4月初,有收過店家用LINE傳送招攬客人湊桌 之訊息等語;證人洪啟維並稱:我前往本案賭場2-3次,我 過去前先連絡店家幫我聯絡牌友,確定人齊才過去等語(見 警卷第111-112、117-119頁,偵卷第230頁)。  ⑸證人劉偉天、賴玫瑜、朱進昌、吳國安於警詢、偵查時陳稱 :賭博方式如附件所示,我們每次1底100點,1台50點,每 人有8000點籌碼等語。證人劉偉天並稱:原本說好輸的人付 檯費,我是請店家幫我配桌,我第1次前往本案賭場是112年 3月;本案賭場有主動發送配桌訊息等語;證人賴玫瑜並稱 :最輸的人要去支付場地費,我前往本案賭場4-5次,第1次 是112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證人吳國安並稱:最輸的人要去 支付檯費,甲○○、丁○○會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去麻將等語 (見警卷第123-125、129-131、135-136、143-145頁,偵卷 第240-241頁)。  ⑹證人林宇廷、游嘉瑋、鄭博丞、陳彥霖、黃彥順、諸聖儒、 黃筳凱、劉相閎、陳柏豪、黃丞蔚、張益銨、張祐嘉於警詢 時均稱:賭博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語。證人林宇廷並稱:最輸 的要負擔其他三家餐費到所輸金額,金額比較少時也可能直 接兌換現金給贏家;我去過本案賭場不少次等語;證人游嘉 瑋並稱:我們會算大概的輸贏,用請客代替,例如最輸家請 最贏家;我去本案賭場10次以上,第1次去是111年等語;證 人鄭博丞並稱:最輸的人要請吃東西,輸贏金額不大時直接 兌換現金;我前往本案賭場蠻多次的等語;證人陳彥霖並稱 :最輸的人要請其他三家吃東西,輸贏金額不大時直接兌換 現金;我前往本案賭場約5次,第1次是111年等語;證人黃 彥順並稱:輸的人要付今天的檯費等語;證人諸聖儒並稱: 最輸的人要付檯費,我是第2次去本案賭場,第1次是1個月 前等語;證人黃筳凱並稱:點數最少的要負擔該次檯費600 元,我前往本案賭場3次等語;證人劉相閎並稱:整局結束 後,點數最少的2人幫最贏的2人支付店家檯費600元,我前 往本案賭場2次,第1次是2、3個月前等語;證人陳柏豪並稱 :我們有講好最輸的要請吃飯,我去本案賭場不少次等語; 證人黃丞蔚並稱:最輸的人要拿錢請其他三家吃飯,我前往 本案賭場約3-4次等語;證人張益銨並稱:我們約定最輸家 要請其他三人吃飯等語;證人張祐嘉並稱:賭資輸贏是以撲 克牌籌碼計算,最後點數最少的要請最多的人吃飯;我前往 本案賭場約4、5次,第1次是1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9-151 、155-157、167-169、173-175、179-180、185-187、191-1 93、197-200、203-205、209-211、215-216、221-223頁) 。  ⑺又觀預約登記表上均載「100/20」、「200/50」,及參丁○○ 於邀約客戶技巧上記載「客戶分類:50/20 100/20 200/50 300/50 500/100」,且觀工作機內客人名稱亦有加上「100/ 20」等註記,及該手機內「逢甲棋牌社小天使」群組攬客時 ,與客人間提及上開底與台數(見警卷第239、241、431、4 39-445頁),核與丙○○、前開證人所述賭博方式相符。又工 作機內群組「逢甲棋牌社888」內所提及店家於員警臨檢時 之應對守則,如「有些客人如果不小心回答,(一將我們就 是冬400給櫃檯要收的)一樣會完蛋!」(見警卷第428頁) ,亦與丙○○所述營利方式相合。甲○○並承認其與丁○○間對話 訊息所稱「我想說我贏的我們分,給他吃紅就好」是在賭博 ,及工作機「逢甲小天使」群組內所提及「朱哥不想起來」 、「他輸200」可能是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435-435頁,本 院卷第50頁)。  ⑻綜觀上開證據,堪認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確係長期以附件所 示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收取檯費方式營利, 而非僅係客人一周1、2次偶爾私下約定賭博,是甲○○所辯之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自無足取。且揆諸前開說明,不問犯罪 成本及利潤,甲○○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12萬6735元,自 應全部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1頁) 2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 3 螢幕 2臺 4 籌碼(面額總分2千) 8疊 5 籌碼(面額總分4千) 8疊 6 籌碼(面額總分8千) 4疊 7 籌碼(台費總分1千6) 1疊 8 工作機(智慧型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1臺 9 消費單據(附卷) 3張 10 預約登記表(附卷) 1張 11 邀約客戶技巧(附卷)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3頁) 12 包桌表格(附卷) 1張 13 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附卷) 1張 14 112年5月24日營收 新臺幣1160元 15 112年5月25日營收 新臺幣5700元 16 報名費 新臺幣600元 17 零用金 新臺幣5000元 18 零用金 新臺幣6480元 19 不法所得 新臺幣22405元 20 麻將(136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3頁) 21 牌尺 4支 22 搬風 1個 23 籌碼(20點20個、100點36個、500點8個、1000點8個) 1副 24 麻將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頁) 25 牌尺 4支 26 搬風 1個 27 籌碼(20點20個、100點36個、500點8個、1000點8個) 1副 28 麻將(136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3頁) 29 牌尺 4支 30 搬風 1個 31 籌碼 31000分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3頁)。 二、劉偉天(3000分)、賴玫瑜(6150分)、朱進昌(10400分)、吳國安(11450分)。 32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頁) 33 牌尺 4支 34 搬風 1個 35 撲克牌(籌碼)(52張) 2副 36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3頁) 37 牌尺 4支 38 搬風 1個 39 撲克牌 1副 40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3頁) 41 牌尺 4支 42 搬風 1個 43 撲克牌 1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 、10月、8月、2年、7月、9月、1年2月、2月、4月、5月、2 月、4月、2月、2月、3月、6月、3月、7月、3月、2月、3月 、2月、2月、2月、5月、4月、4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上開判 決因丙○○撤回上訴而於103年5月6日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抗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丙○○之抗 告,而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丙○○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甲○○、丁○○、丙○○、朱進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1日起(丙○○之犯意聯絡則自1 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由甲○○擔 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逢甲休閒棋牌社」 負責人,並負責夜班店員工作,丁○○則擔任日班店員工作, 丙○○則於112年2月初起擔任代班店員,均處理招攬賭客、整 理環境、安排湊足各桌所需人數、收檯費以及作帳等工作, 朱進昌則於上開棋牌社開幕時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 為上開棋牌社之股東之一。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 、搬風、撲克牌、籌碼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玩,甲○○、 丁○○、丙○○並以在臉書、IG,以及使用LINE上「逢甲棋牌社 小天使」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開放上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方式為打 臺灣麻將(有或沒有花牌8張,由賭客自行約定),4人為1賭 局,每個人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 ,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 ,以籌碼或撲克牌計算點數,每次1底點數分為50、100、20 0點,1台之點數分為20、20、50點,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 人需支付1底的點數加上台數乘以1台的點數給胡家;自摸胡 牌者,另3家需支付1底的點數加上台數乘以1台的點數給自 摸者。賭玩結束後即由各桌賭客計算剩餘籌碼點數,由籌碼 點數最少者負擔支付該桌全部賭客之檯費,或由賭輸之賭客 負擔其他同桌賭客中贏家之用餐費用,抑或係直接依點數換 算為金錢,計算方式則為1點代表1元或10元。甲○○、丁○○、 丙○○、朱進昌為經營上開棋牌社,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 況,亦會加入賭桌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負責店員 工作之甲○○、丁○○或丙○○則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1元檯費 ,或向包桌之賭客收取每人5小時150元之檯費,而以此方式 營利。甲○○因此取得總營業額150萬元,丁○○因此取得共32 萬元之薪資報酬,丙○○因此取得共3萬元之薪資報酬。嗣經 警於112年5月25日19時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前往前開棋牌社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 機(含螢幕、電源線)1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螢幕2臺、籌碼(共2,000分)8疊、籌碼(共4,000 分)8疊、籌碼(共8,000分)4疊、檯費計算籌碼(共1,600 分)1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消費單據3張、預約登記表1張、邀 約客戶技巧1張、包桌表格1張、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1張 、112年5月24日營收現金1,160元、112年5月25日營收現金5 ,700元、報名費600元、零用金5,000元、6,480元、營收所 得2萬2,405元、並自各桌賭桌上扣得麻將6副、牌尺24支、 搬風6個、籌碼3副、撲克牌4副,並以現行犯逮捕甲○○、丁○ ○,且於同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葦、章雅燕、梁詩盈 、洪啟維、劉偉天、賴玫瑜、朱進昌、吳國安、黃彥順、諸 聖儒、黃筳凱、劉相閎、陳柏豪、黃丞蔚、張益銨、張祐嘉 等人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廷、游嘉瑋、 鄭博丞、陳彥霖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手寫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111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74898號函、商業登記抄 本、扣案之逢甲休閒棋牌社結帳單、預約登記表、手寫邀約 客戶技巧表、包桌表格、逢甲交接日誌、搜索現場照片、LI NE上暱稱「逢甲棋牌社小天使」之帳號、「逢甲棋牌888」 、「小幫手求救專線」等對話群組內成員使用者頁面及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102年度 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104年 度聲字第9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52號裁定 、被告丙○○之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被 告甲○○、丁○○、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朱進昌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丙 ○○則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與被告 甲○○、丁○○及同案被告朱進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丙○○則自112年2月初起, 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供給前開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雖於112年5月23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惟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自112 年2月初起著手,至112年5月25日始為警查獲而終止,是對 照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以及其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時點,仍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竟於 緩刑期間即開始著手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各桌賭桌上扣得麻將6副、牌尺24支 、搬風6個、籌碼3副、撲克牌4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 含螢幕、電源線)1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1臺 、螢幕2臺、籌碼(共2,000分)8疊、籌碼(共4,000分)8 疊、籌碼(共8,000分)4疊、檯費計算籌碼(共1,600分)1 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消費單據3張、預約登記表1張、包桌表格1 張、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1張、零用金5,000元、6,480元 ,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提供經營前開棋牌社賭博場所之用 ,邀約客戶技巧1張、營收所得2萬2,405元為被告丁○○所有 ,前者用以提供其招攬賭客時所用,後者為用以支付店內開 銷所用,為被告甲○○、丁○○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12年5月24日營收現金1,160元、112年5月25日營收 現金5,700元、報名費600元均為被告甲○○經營前開棋牌社賭 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其經營前開其 牌社賭博場所至今總營業所得為150萬元,扣除上開扣案之 營收現金及報名費,尚有149萬2,540元未扣案,此亦為被告 甲○○經營前開棋牌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因擔任 前開其牌社社賭博場所店員共取得32萬元之薪資報酬,丙○○ 因此共取得3萬元之薪資報酬,均為被告丁○○於警詢時、丙○ ○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212-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林言郁 相 對 人 陳彥霖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睿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 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 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 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 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20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 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 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 本票原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裁定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4-11-29

CTDV-113-司票-1151-20241129-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20,012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 分係受有79,988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79 ,988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且應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 、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始得特定其請求 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各1 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小-1587-20241129-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將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客 戶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黃斯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斯唯、郭盛華、蔡侑真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斯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憑據(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郭盛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憑據(警卷第55頁);告 訴人蔡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 款憑據(警卷第67至9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未修正,僅移列條項),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充份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彥霖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霖,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調解,顯難認有和解誠意(見本院卷第61頁刑事報到單);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被告陳彥霖否認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收受報酬,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斯唯 112年11月8日19點28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8日19點35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8日19點58分 2萬9,983元 2 郭盛華 112年11月8日20點26分 3,057元 3 蔡侑真 112年11月8日21點41分 7,123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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