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晴瑜
非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晴瑜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投資,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時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1,947,197元之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79號卷)。然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金額現為725,64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現為65,4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1,301,162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
為2,092,23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而債權人
陳報之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
之總金額為據,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
卷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機車1輛(車牌號
碼:000-0000)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123至135頁),而聲請人前開機車係
0000年0月出廠之情,有機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中古車市場行情,聲請人前開三陽FK12W2重型125機車
近1年之中古車價約6、7萬元,有機車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
料可佐(附於本院卷),是本院以6萬元認定該機車價值。
又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101元之情,有中
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
大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至2
65頁),是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為60,101元(計算式:6萬元+
101元=60,101元)。次查,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579,39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再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均祥商
行擔任店員,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收入總計
為182,643元,每月收入約為30,441元之情,有薪資單明細
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是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30,441元,本院即以此
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應予准許。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441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尚餘10,761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2,09
2,237元,扣除其名下資產60,101元,為2,032,136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16.2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2,032,136元÷10,761元÷12月≒15.7年)
,衡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
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
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更-367-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