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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3 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一般法律解釋 原則,逕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實質縮減法律所賦予人民 之租稅優惠,而違反憲法第 1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50、 674、692、703、706 及第 798 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 主義;對同屬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之「實設騎樓」與「退 縮騎樓而留設無遮簷人行道」實施差別待遇,不僅非為追求 正當目的,其目的與手段間更無合理關聯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容許稅捐機關藉由片面變更法律見解之方式 ,破壞聲請人之信賴保護,進而補徵過去 5 年差額稅款, 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系爭規定之「騎樓走廊地」就是否包含「退縮騎樓」 之部分,不僅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稅捐機關 更屢次前後翻異自身見解,使一般受規範者無所適從,司法 機關亦無從審查確認,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顯已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為此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論 斷有違反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情,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審裁-303-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數罪併罰之上限達 30 年,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顯然過苛,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 8 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9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所取代,系爭裁 定已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3-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邱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 第 2454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同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至 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所涉犯行,僅屬微罪或犯罪時間密接之單純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不應以一罪一罰定刑,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受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外,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之規範,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意旨, 聲請人應有就系爭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 先予敘明。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1 月 15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 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同院同年 11 月 4 日同字號刑 事裁定以該刑事裁定雖教示錯誤,惟仍不得提起再抗告為 由,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三皆不得抗告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其所犯屬微罪,系爭裁定二及三定應執行 刑時不應一罪一罰計之,且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 一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及 三定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統裁字第 2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 侯昀浩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7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 明文規定,在最長期至各刑合併之刑期間為法院行使裁量權 之範圍,惟此範圍因具體案件結果不同,所得裁量空間各有 大小,卻無一致標準,使客觀上相類情形,因法官不同而有 裁量結果之懸殊,如本件聲請人之應執行刑裁定即無異逕予 累加刑罰,未考量其罪責程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 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 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 ,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 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 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 憲法審查範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規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 裁字第 1228 號裁定及 113 年審裁字第 406 號裁定不受理 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張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 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授予法院於內外部 界限內定其刑期,致犯輕罪數罪者之數罪併罰逾其法定本刑 ,且上限定為 30 年亦屬過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牴觸罪 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刑度過高,違反比 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4-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聲字第 2230 號及第 2204 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 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分別定應執行刑,雖各裁定之應 執行刑未逾系爭規定一所定 30 年之法定上限,但合併累計 後既已逾 30 年,法院未重新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違罪 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規定 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42 號及第 105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 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下分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 (二)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併計系爭裁定一及二後之應執行刑過長, 法院未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 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決定之當否,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7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3-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 何祥銨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對 人民自由權利為不必要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人共犯 22 罪,分別經起訴及判刑,定應執行刑 9 年,實屬過苛,且定應執行刑僅以書面審理並以累加方式裁 定,均應宣告違憲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開 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過苛 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 決定,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 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76 號裁定不受 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黃昭瑋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 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尚無一定標準可參,數罪併罰後往往刑責過 重,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11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抗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21 號裁定不受理在 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9-202503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1 號 聲 請 人 沈蒼元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重傷,乃與其配偶及包含聲請人(兼聲請人之父之法 定代理人)在內之子女,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衡量事故之過失責任時,未考量聲請人之父係遭加害 人駕駛小貨車之撞擊力受到嚴重傷害,至於民法第 217 條 第 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引用,則必須是被害人對所受衝擊 力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而仍援用該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又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捨棄原先之賣菜工作,乃為 從事照顧因中風而癱瘓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之看護工作, 然系爭裁定卻認聲請人之父不能就此部分求償薪資損失,違 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告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第二 審上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父死亡,由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該上訴遭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綜 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確 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事故時,聲請人之父係騎自行車逆向 行駛,並橫越車道斜切穿越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24、 125 條第 1 項規定,致與加害人因超速駕 駛而剎車不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聲請人所爭執其父請求按 全日看護行情給付薪資損失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聲請人 之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 73 歲餘,依通常情形難認有何勞動能力,而確定終局判 決則另為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前,縱有自 100 年起全 日照護因中風而需他人全日照料之配偶,無非係本於法定 扶養義務所為之照料,尚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等語之論 述。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其父 是否與有過失及有無薪資損失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持其主 觀意見再予爭執,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1-202503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 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 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終經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設有公平之量刑規 範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分組原則,致就相同之數罪, 於同一訴訟程序宣告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者與不同訴訟程序 宣告罪刑後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間,對擇定何一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以之劃分得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範圍有所差異,而形成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明 顯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就定應執行 刑之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聲請人所犯數罪之科刑判決,未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對 聲請人之影響,即擇定絕對最早確定而非相對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並據以劃分得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對聲請人形成較不利且不公平差別待遇 ,復未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從而, 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2-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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