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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對上訴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下稱竹南民族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竹南民族分公司未經企業工會同意,竟 使勞工李宗諺(下稱李君)、林玟綾(下稱林君)於附表所 示時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經被上訴人核認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2月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 會同意範圍之解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勞工李君、林君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既非企業工會 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 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 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 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 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並不受工會同意 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 員應接受工會作成同意之拘束,顯然未考慮非工會會員之消 極團結權之保護,理論上非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 延長工時,並不會遭受不利益,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同 意權之行使解釋上應以會員為限,將之及於非會員顯係誤解 。況且上訴人工會僅有40名會員,占上訴人員工人數比例僅 為0.3%,若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 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 象,顯見原判決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勞基法32條第 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延長工時事項 ,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該項 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 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且在法無 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 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 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 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 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 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立法目的相悖。又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 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 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 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 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 ,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 ,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 不同,無法相互替代。若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 ,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 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 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 決議,否則將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弱化工會之功能 。況上訴人提出的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 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2名、資方代表1名,勞工李君 、林君均未出席,亦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勞 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4

TCBA-114-高上-2-202503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財於本件前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 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 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 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劉明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財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許至同日15許,在臺東縣成 功鎮中山東路朋友住所飲用啤酒2至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 前時,因有車輛懸掛逾檢註銷車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 查,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財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TDM-114-東原交簡-98-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淑妍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名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追加 被告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具狀對被告所屬職員郭 麗華追加訴之聲明:人事郭麗華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第四準備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7頁、第428頁)。 三、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48頁),且原告係對於被告以民國111年11月17 日崇小人字第1110006188號函所為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 1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及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 28日崇小人字第1110006819號函駁回原告提前回復聘任申請 之意思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有卷附原告提 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本院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稽,足見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為有關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 年1月17日聘任關係有無暫時停止之爭議,則原告對於追加 被告郭麗華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而為訴之追加,明顯與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有間,自不具備追加之訴 之法定要件,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1

TCBA-113-訴-13-202503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靖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所載,雖已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所示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16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 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 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詐欺罪,2 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斟酌受刑人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 「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 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 109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7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緝字第69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926號 (尚未執行)

2025-03-21

SCDM-113-聲-139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所載,雖已於民國 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0月27日 縮刑出監),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雖相似,然2案 行為時間相距約9個月,受刑人行竊手法、竊得之物及所侵 害法益亦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 情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文於114年1月6日送達受刑人位於 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回覆意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 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87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等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等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418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15號 (尚未執行)

2025-03-21

SCDM-113-聲-1396-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惠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旁之 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 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陳新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 死亡。陳秀惠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下稱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害人家屬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23頁 至第30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  ㈤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相卷 第13頁至第21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 面、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沙坑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已向到場處理之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 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 陳詩瑜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復陳稱略以:被告是我的遠房 親戚,被告本身生活也很辛苦,也幫過我爸爸,就這樣和解 就好了,除了已經領取的保險金之外,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量刑意見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是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另 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孫子、經濟狀況 不佳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 屬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 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 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 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 、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36-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6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顥育與告訴人歐陽委容均係「布達佩 斯社區」第16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2人因故發生爭 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在 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浩浩」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標示 告訴人之LINE暱稱「@歐陽委容-公關文創」,並傳送含有「 SHIT!」、「是你,臭名從未來21社區臭到這裡,還一點自 覺都沒有」、「你要不要反省一下你對大家做了多少鳥事, 對啦,可能沒有什麼罪名,但生小孩會沒屁眼。」等文字在 內之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顥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歐陽委容 業於114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117-202503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6 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復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經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1 頁背面)。  ㈡警員陳聖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 4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 00;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 、第12頁、第3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 偵卷第13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 錄,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PEM-113-竹北簡-47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所載,雖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 違反保護令罪,2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非甚近,並無 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之戶籍設在新竹○○○○○○○○而無從送達,至本院寄送至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現居地(新竹市○區○○○街00 巷00○0號10樓之2)之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暨其附件,則經郵 務機構以「☑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 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無此 人」為由退回,復查無受刑人現在監押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7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13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23號 (尚未執行)

2025-03-21

SCDM-113-聲-1395-202503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顏楷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促-33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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