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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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9 時許」,應更正為:「9時24分許前某時」,第2行記載:「 蔡奇軒所有」,應更正為:「蔡奇軒所使用」,第6行記載 :「13時許」,應更正為:「9時54分許前某時」,第7行記 載:「李芳珍所有」,應更正為:「李芳珍所使用」;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機車均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47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651-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汪子弘 陳怡蓁 汪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子弘、陳怡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6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汪子弘、汪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7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26,656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2 24,077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01-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玉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並徵 得其同意後」之後補述:「,於同日17時34分許,」;及就 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 ,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 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在送便當,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邱玉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 中附近,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邱玉堂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0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安一街路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 警攔查,經警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及K菸一支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2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及自願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初驗結果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過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我認我我可以安全騎乘機車,施用愷他命不會影響 到我騎乘機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 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 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本院按下略)

2025-02-21

TNDM-114-交簡-42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鮑伯宇 受 刑 人 陳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伯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鮑伯宇因被告陳怡婷犯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怡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鮑伯宇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法院 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 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7-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1年8月2 6日,查獲被告李育嘉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12號),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育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 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65公克、0.153公克,檢 驗後淨重分別為0.254公克、0.141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3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單禁沒-2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記載:「 復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復經警於翌日(即2 日)1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 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 受裁判,認有悔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檢驗前淨重0. 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光明街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69)、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6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本院按下略)

2025-02-21

TNDM-114-簡-671-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冠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 46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 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廖水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 所提及「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異位及身體多處受傷 ,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未及求償」,請求審酌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更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邱冠淇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亦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 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未和解情狀,亦已有斟酌,並無 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過輕,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而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 賠償告訴人4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並已經全 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可 稽。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 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邱冠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邱冠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位○號611 260號前;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車輛停於車 道上。適有廖水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廖水來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 、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邱冠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水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冠淇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水來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1

TNDM-113-交簡上-19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1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昆霖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K1131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關係,其竟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  1.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4住處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1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半身之數 位照片1張。  2.於113年9月2日22時56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 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體洗澡之數位照 片1張。 (二)嗣侯昆霖因不滿A女之其他人際關係、不願回覆訊息,竟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對A女曾回覆以「不 要一天打到晚,這樣讓我很煩也有壓迫感」、「你知不知道 你已經打擾到我的生活,一天打跟傳好幾百通,誰受得了」 等語置之不理,而違反A女之意願,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 年11月3日止,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 女,不顧A女之拒絕反覆要求搭載A女就醫,並傳送「沒關係 呀,你不下來我等要等到你出來」、「我有你的照片跟我發 生關係的照片,傳給他,給他們看」(反覆傳送)、「等你們 下來我拿手機給他看」、「你再不回沒關係我等一下影印出 來啊貼在你門口」、「還是我洗照片出來寄去你男朋友家」 、「不跟我說清楚嗎?看我敢不敢寄」、「我會去報紙登新 聞…看你要出名的還是怎樣」及類似語意之文字訊息與A女, 另傳送A女與侯昆霖裸露下半身躺在床上之照片予A女;復於 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A女之住處、工作地,及日常辦理金融業務之銀 行等處等候,以上述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生危害安全 ,且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昆霖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機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昆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因均足以識別A女身 分,故隱匿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行 為;並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其並未同意被 告拍攝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並曾傳送較為隱私之照片以上 開訊息恫嚇A女及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2日前往A女工作 或住所、銀行並未先行與A女約妥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22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5至39頁); 系爭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及其內拍攝A女之照片、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A女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6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警卷第61至76、79、81至8 6);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及民事保護令告知書、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1至92、95至9 6、99頁、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手機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 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以直接前往A女住處、工作地或銀行附近要求商談 、徘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並傳送將散佈隱 私照片之訊息使A女心生畏怖,且上述頻繁之滋擾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 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故僅需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 足。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A女所為上述恐嚇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兩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面對男女交往之爭執,竟不顧A女已經 對於其行為表達具有壓迫感等不適反應,仍藉口為A女著想 而恣意聯繫滋擾A女,且亦不反省未經A女同意拍攝其裸露照 片(並考量照片之裸露程度)之行為,更揚言散佈之,以此恫 嚇A女,並為跟蹤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當,導致A女身心受 到恐懼及壓力。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被告、A女均表示 有意願調解,A女卻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犯行侵害對象均為A女,整體犯行之 不法侵害程度、整體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其內仍 可還原擷取出前列A女之性影像,被告並坦認是用該手機拍 攝本案性影像及騷擾A女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 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易-7-20250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 被告未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屬實過重,希望法官可准許我以易 科罰金來代替判處的有期徒刑,希望法官能給予一次改過自 新的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但其所犯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亦無從認定其所犯之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釋放出所,復於112年12月初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提起公訴(經法院於113年4月3日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茲被告隨即又於113年3 月3日再犯本案之罪,除顯示前揭法院對其觀察、勒戒及 判刑之懲戒無效外,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亦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風險,自不宜對其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是原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陸點貳柒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5行記載 :「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37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1紙(見警 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正和所為,其係 由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 ,依上揭說明,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 ,另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仍不知警惕,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之風險,亦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並考量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萬元,現與父親及阿嬤同住,需撫養阿嬤(見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檢驗後淨重36.27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3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正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3日16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 警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 因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0

TNHM-113-上易-713-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5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債務人戶籍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2-19

TPDV-114-司執-365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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