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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京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林京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空調工作三年以上等語,再觀其於本 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魏宏凱 在快炒店吃飯認識,認識約半年,不算熟,因魏宏凱稱帳戶 無法使用,向其商借帳戶收受匯款,其便將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且因當時身體不適不方便出門 ,才將密碼告知魏宏凱;其知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並告知密 碼,即無法掌握或控制魏宏凱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致使魏宏凱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或交付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即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即已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交予魏宏凱,當具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京樓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 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 魏宏凱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京樓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京樓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魏宏凱而獲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林京樓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林京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簽分偵辦),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邱聖翔、陳泓仁、林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京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聖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邱聖翔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泓仁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陳泓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范復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復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范復强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韡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吃飯時認識的,伊也不太熟,對 方請伊提供帳戶給他收款,伊當時生病不方便出門,所以伊 借他帳號卡片及密碼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 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 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 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 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 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 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宏凱」並不熟 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 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 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邱聖翔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1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陳泓仁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42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3 被害人范復强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林韡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ILDM-113-訴-896-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育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82頁),核與告訴人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 、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統一超商、樂器行 、加油站及電腦公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背面), 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鄭介炬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廖衍舜」、「知人者智」、「李奐穎Lydia」等帳號與鄭介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介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01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0頁) ⒊鄭介炬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90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2 林香伶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等帳號與林香伶聯繫,佯稱下載APP「雙城」可投資股票,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8-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6頁)  3 莊佩珊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吳哲仁」、「李奐穎」等帳號與莊佩珊聯繫,佯稱下載APP「祥瑞」可投資股票,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0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背面-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4 陳士原 112年9月至11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士原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0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55背面) ⒉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見警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5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之帳號與蘇濬毅聯繫,並要告訴人蘇濬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加入「GIA」投資黃金價差儲匯平台可獲利,致蘇濬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9時14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內 於112年09月08日20時16分匯款4萬9,5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60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背面-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7頁) 於112年9月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育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9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2025-01-22

ILDM-113-訴-57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0頁、第128頁),故本院 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需要工作,是因為母親重病申辦貸款 才為本案犯行,有還款意願等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同年月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8頁)。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法 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更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 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 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至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中,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 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 非法院之職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郭建和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使郭建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9分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常震宇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常震宇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常震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3分許,向林雯華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雯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向王毓翔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王毓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杜瑄玲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杜瑄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朱瑞韻佯稱:須開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朱瑞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2分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向林霈宜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林霈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2分 8079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所載「000-000000000000帳 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九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19日13時許」。㈣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 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及匯入帳戶欄 所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㈤附表編號6詐欺方 式欄所載「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 ,並依指示轉帳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開 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庭 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 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 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 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 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佐以其僅知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暱稱為「蘇唯凱 」,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即逕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 碼,卻對「蘇唯凱」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 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蘇唯凱」如何使用其所寄交 之上開帳戶,致使「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 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 項,等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 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 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當已容任「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 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 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 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 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 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 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 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張庭維依「蘇唯凱」之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蘇 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 及被害人郭建和、常震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而 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 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 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使「蘇唯凱」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維業因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 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 ㈡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因有人撥打電話問是否需要資金,對方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乃以LINE加入伊,並是融資公司可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伊,對方說要查證信用,伊乃寄出上開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登時僅有有問何時可撥款,伊之前有向第一銀行貸款過等語。 ㈢惟查:被告前曾向第一銀行借貸,本件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其內容多為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事項,被告前曾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次貸款情況異常,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被害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建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3 被害人常震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4 告訴人林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5 告訴人王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6 告訴人杜瑄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7 告訴人朱瑞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8 告訴人林霈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未提告) 111年9月19日13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 13時39分許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 常震宇(未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3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15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20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3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2年9月21日15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14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42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8079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85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6、28947 、35512、37380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 4、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8、5435、10064號)、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 604、3891、3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張育仁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鄭博文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銘傳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張育仁,再由張育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薇、楊澤清、莊凱甯、沈 宜欣、莊秀華、阮氏玉梅、王靜怡、陳虹燁、被害人陳怡婷 ,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字第4498、5435、100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357、3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恆嘉、薛植和、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澤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澤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楊澤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947,第49頁) ⒊楊澤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47,第71-7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2 王淑薇 (告訴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王淑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 24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226,第31-33頁) ⒉王淑薇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11偵33226,第75頁) ⒊王淑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3226,第63-70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26號 3 莊凱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向莊凱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凱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9分。 5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凱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11偵35512,第29-31頁) ⒊莊凱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512,第15-16頁、第21-22頁、第33-3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4 沈宜欣 (告訴人) 於111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宜欣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7380,第45-47頁) ⒉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80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 10萬元 5 莊秀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親友介紹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 ⒉莊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46604,第115-117頁) ⒊莊秀華網路匯款交易擷圖(111偵46604,第125頁) ⒋莊秀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6604,第69-70頁、第111-113頁、第127-129頁) ⒌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移送併辦) 6 陳怡婷 (被害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9446,第13-16頁) ⒉陳怡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9446,第21頁) ⒊陳怡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45-53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7 阮氏玉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阮氏玉梅佯稱:販售越南進口商品云云,致阮氏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3分,逕予更正) 9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阮氏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4-5頁) ⒉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阮氏玉梅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9446,第33-3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6頁) ⒊阮氏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8頁) ⒋阮氏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55-61頁) ⒌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 8 王靜儀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王靜儀佯稱:販售iPhone13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3-4頁) ⒉王靜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5頁) ⒊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9-12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 9 陳虹燁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向陳虹燁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虹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8-9頁反面) ⒉陳虹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32頁) ⒊陳虹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22-27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移送併辦)

2025-01-22

TYDM-112-金訴-258-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丞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 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 龍」使用,「小龍」於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陳思卉等5人行騙,致陳思卉等5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丞軒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林丞軒再依「小龍」之指示,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欄所示包含陳思卉等5人遭詐之金額,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 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 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犯所如附表所示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所犯各罪集中於數日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之。經查,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即難認其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陳思卉 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加網路線上博弈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陳思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5-16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 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陷於錯誤而向陳柏銘借款並指示陳柏銘匯款。 112年11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8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12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拾伍元沒收之。 3 彭佳琪 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彭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彭佳琪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注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46-5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4 張瑋成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瑋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瑋成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7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5 游志偉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6分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游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游志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其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13-120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025-01-21

ILDM-113-訴-98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筑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筑安於民國112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池家斌」之成年人。「池家斌」表示許筑安提供數個帳戶 予其使用,即可與其一同經營蝦皮商城獲利等詞。許筑安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 間某日,依「池家斌」之指示,將其持用前以不知情之女兒 許○誼名義(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 庭裁定不付審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游紫涵」,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收件人「黃富典」,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游紫涵(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游紫涵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台新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指示游紫涵以宅配通方式,將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黃富典」。許筑安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本案華南、國泰、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池家斌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 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許筑安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筑安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第152頁至第15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據證人游紫涵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蘭偵字第1130006281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3441 卷第27頁正反面】、許○誼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少調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國泰、華 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98頁、第201頁、警蘭偵字 第112002687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3頁至第2044頁】、游 紫涵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441卷第28頁至第33頁 )、被告提供其與「池家斌」之對話紀錄(見少調卷第121 頁至第367頁、第375頁至第37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 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池家斌」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偵3441卷第36頁反面, 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與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 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詐欺犯 罪所得提領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 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自己及指示不知情之游紫涵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自己將密碼告知「池家斌」之行為,性質上係同一個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5頁)。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雖均未 及審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 告之犯後態度涉及科刑,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65頁)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擔任工地 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及其已婚, 目前獨居,育有1名女兒,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另被告除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警卷一第19頁 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梁儷齡 (有提告) 梁儷齡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IG(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梁儷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梁儷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苗郵局匯款。嗣梁儷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發現對方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所顯示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梁儷齡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梁儷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1頁正反面)。 ③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雅菁(有提告) 李雅菁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雅菁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澳門彩金獲利等詞,致李雅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和郵局匯款。嗣李雅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李雅菁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李雅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9頁上圖)。 ③李雅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高裕翔(有提告) 高裕翔於112年8月10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高裕翔依指示匯款及加入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高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高裕翔因投資帳戶遭凍結,並遭對方要求給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高裕翔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②高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72頁)。 ③高裕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7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洪于喬 (有提告) 洪于喬於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借用洪于喬名義買房等詞,致洪于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于喬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 6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洪于喬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②洪于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86頁、第99頁)。 ③洪于喬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對方證件照片、通話紀錄擷圖、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心瑜(有提告) 吳心瑜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心瑜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註冊,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心瑜因元大銀行來電提醒並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吳心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08頁)。 ③吳心瑜提供之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00頁至第108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羅淑美(有提告) 羅淑美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淑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羅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嗣羅淑美因台新銀行來電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羅淑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②羅淑美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一第113頁)。 ③羅淑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擷圖(警卷一第114頁、第11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雅錂(有提告) 徐雅錂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雅錂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徐雅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匯款。嗣徐雅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49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徐雅錂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 ②徐雅錂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23頁)。 ③徐雅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玉蓉(有提告) 陳玉蓉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玉蓉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會員,即可買賣貨品賺取差價等詞,致陳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玉蓉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玉蓉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②陳玉蓉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一第13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蕭巧涵 蕭巧涵於112年8月15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巧涵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詞,致蕭巧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巧涵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蕭巧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②蕭巧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39頁)。 ③蕭巧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阮氏金釵(有提告) 阮氏金釵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阮氏金釵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詞,致阮氏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阮氏金釵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17分。 2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阮氏金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1頁正反面)。 ②阮氏金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4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淑惠 (有提告) 陳淑惠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淑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醫療儲蓄型基金險獲利等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淑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陳淑惠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0頁反面)。 ③陳淑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李佳穎(有提告) 李佳穎於112年8月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佳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佳穎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①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 ②李佳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68頁、第17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李佳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丁麗華(有提告) 丁麗華於112年7月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丁麗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丁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嗣丁麗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丁麗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②丁麗華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反面)。 ③丁麗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洪紫萱(有提告) 洪紫萱於112年6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紫萱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嗣洪紫萱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 ②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①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③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洪紫萱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 ②洪紫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周玉化 周玉化於112年7月16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玉化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等詞,致周玉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鹽中郵局匯款。嗣周玉化接獲郵局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周玉化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②周玉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二第10頁)。 ③周玉化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澳門銀河娛樂集團彩卷、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頁至第3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邱秋華 邱秋華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邱秋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邱秋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邱秋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 ②邱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62頁、第63頁)。 ③邱秋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黃亞涵 (有提告) 黃亞涵於112年8月24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TOK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亞涵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賺取差價等詞,致黃亞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亞涵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黃亞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②黃亞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11頁)。 ③黃亞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3頁至第11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康家翰(有提告) 康家翰於112年6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康家翰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康家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康家翰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康家翰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②康家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5頁)。 ③康家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9 林咏漢(有提告) 林咏漢於112年8月14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咏漢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林咏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咏漢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林咏漢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 ②林咏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59頁)。 ③林咏漢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趙甯娟(有提告) 趙甯娟於112年8月25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趙甯娟使用之拍賣網站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後,所匯款項會再匯回予趙甯娟等詞,致趙甯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趙甯娟發現所匯款項未經匯回,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②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趙甯娟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 ②趙甯娟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 ③趙甯娟提供之拍賣APP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1 許廣千 許廣千於112年8月25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廣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使用拍賣網站之帳戶出售商品等詞,致許廣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許廣千發現帳戶款項遭轉出,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許廣千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 ②許廣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202頁)。 ③許廣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14-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二 信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78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 ,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0頁至第1 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證人即被害人戊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並有永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1004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手機截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26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 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45頁至第58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通聯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聯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永豐、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害人戊○○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永豐、二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已償 還告訴人甲○○12,000元、乙○○4萬元,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亦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調解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 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 ,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且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 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二信帳戶內所餘1,078元外,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是上開1,078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ng Murasaki」、「張專員」聯繫甲○○,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及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 21,123元 永豐帳戶 2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求己○○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賣場下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36分許 49,985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n Thu Linh」、「李曉玟」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記憶體,請求戊○○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並須申請蝦皮三大保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元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信用卡因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避免遭盜刷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3分許 41,013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信帳戶 5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ANILL0網站購物平台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需依照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22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許 10,123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2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又」之關於累犯素行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目擊證人吳佳琪、周淑玲之收容人陳 述書、談話紀錄」、「被告鄭麗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並非累犯:  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 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 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 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1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應為累犯乙節。然查,被 告在監執行甲刑期原定於112年11月21日刑滿執行完畢,然 於甲刑期期滿前,被告所犯他罪另與甲刑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改以111年度執更助字 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5年1月12日起算乙刑期,並 註銷甲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執字第4163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81、93、94頁 ),可認被告所犯甲刑期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與其他併罰 之罪合併另定乙應執行刑,而屬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 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鄭麗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 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鄭麗芳與許 瑞珠於113年5月19日均為法務部○○○○○○○○○○○○○○)受刑人。 鄭麗芳因平時對許瑞珠積怨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宜蘭監獄烘焙教室內,以徒手拉 扯許瑞珠頭髮及以拖拉身體之方式傷害許瑞珠,致許瑞珠受 有左肩扭傷、頭部鈍傷、前胸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瑞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麗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有傷害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2025-01-21

ILDM-113-簡-66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慧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94、95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慧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慧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51、26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1頁),本應依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本案3罪,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㈢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 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四、本案不適用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等工作,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難予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附表甲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 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刑法第 59條規定,固無理由,惟因被告於本院認罪、業與告訴人人 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顏 永盛」所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 ,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 業與附表甲編號1、2之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迄 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 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本 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載本案犯行,迄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 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樊 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本院之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許錫銘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2 鄭秀英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3 楊松峰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2025-01-16

TPHM-113-上訴-5018-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晨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晨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112年6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情況下,始具備自白之減刑事由。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 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 訴人莊禮誠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 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 ,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婚,家裡母親賴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取得提領款項1成之報酬,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1,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莊晨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晨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於民國11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假交友急需借款之詐術詐騙李昕祐、 莊禮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 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李昕祐於1 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晨翊上開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莊晨翊依指示提領、轉匯而上繳詐欺 款項,莊晨翊並因此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嗣李昕祐、莊 禮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祐、莊禮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晨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昕祐、莊禮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所犯之罪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ILDM-112-訴-46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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