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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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姚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承攬人員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而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當事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三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 代理人陶奕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五一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 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人 身保險商品之銷售,擔任原告與客戶訂立與保全保險契約 之媒介,含銷售保險商品時之解釋商品、保險約款內容介 紹、要保書填寫之說明、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保單服 務申請文件、依原告指示收受保險費或轉送保險給付予客 戶、依原告委任提供保護售後服務等,被告則按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收取報酬,被告知領報酬之 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原告須退還保險費予客 戶情形時,被告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原告。被告 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 ○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即勸誘要 保人以套利方式賺取保單配息,及勸誘要保人向銀行借款 投保後,再以保單借款償還借款,未充分說明保單費用及 相關風險)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 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 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已領之各項給付及貸款本 金、加計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 ),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 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爰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 告所招攬、如附表「保單編號」欄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 約於○○○年○月間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經原告與要保人於同 年十月十八日同意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 要保人如附表「退費數額」欄所示之保險費,及被告就附 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已支領如附表「被告報酬」欄所示共 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等情,但以被告招攬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招 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年○月 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要求解除契約 ,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 詳見附表★部分),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 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 部分)等情,業據提出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律師函、退費 同意書暨代理申訴保單明細表、領薪單(見卷第十三至四十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 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公允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 「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 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原告)返還保 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甲方, 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卷第十三頁) 。 (二)被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 於○○○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 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 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示六 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 ,前已述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 件發生契約無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 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 共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自非無憑。 (三)被告雖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疏失,返還所支 領報酬有失公允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七條不以被告招攬保 險契約有疏失為要件,此觀約款文義即明,且原告支付被 告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報酬,不唯以被告招攬客戶與 原告成立保險契約為前提,被告支領之報酬數額並係以原 告所收取之保險費數額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返還就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全額,被告即喪失就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支領報酬之基礎,返還原告難謂有失公允 ,況被告自身亦參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原告表示 受有不當行銷、表示解除契約之行動,此觀卷附律師函所 附保單明細表可明(見卷第二一頁),被告並與附表第一 至四列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母子關係(參見卷第六三頁戶籍 謄本),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涉及不當行銷爭議, 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無庸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返 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報酬之依據,又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七條約定返還所支領報酬之債務無履行期,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見卷第四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契約雙方於一0 八年十月十八日同意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要保 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 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 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 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所招攬經確認無效之保險契約及原告退費數額暨被告 支領報酬詳目 要保人 保單編號 總繳保費 (新臺幣) 退費數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陳惠娟 QL00000000 8,000,000 2,673,947 178,424 QL00000000 14,400,000 4,783,588 318,409 QL00000000 4,400,000 1,357,522 68,881 PL00000000 199,984 199,984 20,372 ●4,297 許金真 QL00000000 6,000,000 2,654,859 156,793 QL00000000 3,000,000 3,000,000 80,086 合 計 827,262 ★退費數額計算式:總繳保費-解約金-貸款本金-已領 配息-其他已付款項+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 ◎被告報酬數額計算式:應發獎金數額-5%所得稅【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標示●部分未預扣所得稅)

2024-10-07

TPDV-113-訴-205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2,5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V-113-補-1146-202410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事 實 一、廖佳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金水」、「Hearotuon」、 「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Hearotuon」、「lk006258 」、「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人所有之帳戶,再由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依該成員 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二、案經陳惠娟、鄭佳弦、陳泓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7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 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雖僅分擔部分行為,未必就全部犯行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取得第三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車手提領款項後, 再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係從事本案 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暱稱「陳金水」、「Hearot uon」、「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雖被告客觀上僅有2次 提領行為,然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 應成立3罪,而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或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交 付上游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9年間曾有1次因犯 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84頁 ),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本院綜觀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領被害人遭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然該款項既 經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地點及方式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惠娟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致電陳惠娟,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購物會員費用等語,致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 游育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游育禎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站行門市,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60,000元 ⒈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 ⒊中國信託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480號函暨函附之游育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4元,應屬誤繕) 2 鄭佳弦 鄭佳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arotuon」之人購買商品,惟嗣後鄭佳弦並未收到正確商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致電鄭佳弦,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功能等語,致鄭佳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 游育禎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鄭佳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 ⒊中國信託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480號函暨函附之游育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000元 3 陳泓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優仕曼廠商」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致電陳泓逸,並向其佯稱:因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陳泓逸,佯作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並向陳泓逸佯稱: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 ⒉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 吳宗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宗翰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9,000元 ⒈告訴人陳泓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53頁) ⒊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160號函暨函附之吳宗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49,986元 ⒉49,989元

2024-10-07

TYDM-113-原訴-8-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 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 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 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 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 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 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 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 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 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 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 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 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 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 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 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 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 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 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 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 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 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 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 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 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 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 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 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 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 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 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 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 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 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 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 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 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 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 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 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 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 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 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 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 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 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 (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 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2024-10-04

TPHV-112-重上-140-20241004-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認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4

TYDV-112-原重訴-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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