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憲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信憲(下稱被告)係末廣町女僕咖啡廳
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其亦為負責人之無盡動漫主題咖啡館,因告訴人曾
建維(下稱告訴人)欲購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員工陳思安之
肖像權製作彩繪機車車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價
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向告訴人佯稱:會給與陳思安9成
報酬,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主動將價格提高為1萬元,
並當場交付1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得知
陳思安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等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陳思安(下稱證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想要購置證人的肖像授權
,事實上也取得印製在機車上,至於被告給予證人多少價金
,事先約定3千元,也如數交付,本案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
,也沒有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負責人,因告訴人欲購買末廣町
女僕咖啡廳員工即證人之肖像權製作彩繪機車車殼,雙方議
價,告訴人主動將價格提高為1萬元,交付後取得證人之肖
像權,業已製作彩繪於機車車殼,證人亦取得其中3千元作
為報酬,上情經告訴人、證人證述綦詳(警卷第7-14頁、偵
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60-1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臉書照片附卷足證(警卷第75-7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為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負責人,與前往應聘末廣町
女僕咖啡廳員工即證人簽立模特兒肖像權合約書,證人同意
在職期間無償授權被告使用其肖像權,此有雙方簽立之模特
兒肖像權合約書附卷足證(警卷第33-35頁),亦即被告於
證人任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期間享有其肖像使用權利。再者
,末廣町為女僕咖啡廳,員工上班期間必須穿戴制服,業者
必須製作、提供服飾供員工穿戴,則女僕服飾屬業者營利成
本之一部分,而女僕服裝所費不貲,每每需要數千元,此經
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依柔女裝
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柔女裝社函覆文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33、37、151、161-162頁),是身為業者之被告將服裝費
用計入營業成本本無可厚非,倘期待被告將販售員工肖像權
之價金全數轉交,反有悖於商業常態,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支
付之部分費用用以支付製作服飾費用,尚屬可採。至於被告
給付證人之金額或抽成比例,此乃存乎被告與證人間之契約
或雇傭關係,證人縱使對報酬不滿或有疑義,亦應屬證人與
被告間之民事關係,佐以證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證稱:不論告
訴人支付多少費用,都願意以3千元的抽成金作為出售肖像
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顯見證人對授權金之
金額亦無不滿。
㈢、再者,告訴人並不否認授權金是由其主動由8千元提高至1萬
元等語(偵卷第36頁),則本件尚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積極證據。末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
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
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
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
字第 5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
財產利益之犯罪,告訴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
成立本罪。告訴人給付授權金之目的即是購買證人肖像權製
作彩繪機車車殼,而被告亦依約交付證人之肖像權供告訴人
製作彩繪於機車車殼,已如前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而受有
損害。告訴人據其主觀認定被告應交付證人之報酬比例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實誤認此三方間之法律
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NDM-113-易-214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