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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江東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持有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係集中於2個月 之內所犯,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 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76-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徐千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千惠所述與共犯所 述彼此有出入,卻又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理由前後矛盾。 又原處分認本案事證已獲鞏固,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益證勾串共犯之理由,顯不成立。再聲請人自犯本案後, 迄至民國113年11月底受逮捕前,均未參與相關犯罪,顯見 聲請人已無實施同一犯罪之意,故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過於速斷及偏頗,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原處分認聲請人涉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係以聲請 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通訊對話紀錄等可佐,足認聲 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既否認部分犯行,辯稱: 113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4日都只是應共犯李金澤之要求,承 租車輛後到處晃晃,不知道是要去做詐騙收款工作,是直到 113年9月4日見車手放到車上的袋子裡裝著錢,才想到是詐 騙云云,所供情節與共犯證述、卷內事證內容不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參與本案2次取款,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四、本院並衡以聲請人及共犯李金澤均供稱:其等2人係國小同 學、至遲於113年9月4日前已共同租屋居住(偵63403卷第58 頁反面、第62頁、第95頁、同頁反面),可見聲請人與共犯 李金澤於案發前即有一定情誼,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 可能動用與共犯李金澤之交情,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刑責 ;再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遭警方拘提前,並以LINE 傳送共犯李金澤之手機號碼予聲請人之母,欲使聲請人之母 得與共犯李金澤聯繫本案案情,亦為聲請人於警詢所自承( 同上偵卷第65頁),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李金澤 勾串之虞。再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本案兩次收水兼駕駛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聲請 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本案先後兩次向同一 告訴人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76萬元、730萬元,合計 已逾500萬元,故除觸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並可能同時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業經受命法官訊問聲 請人時當庭告知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 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原處分考量本案事證已獲 鞏固,故未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亦係受命法官於聲請 人防禦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間權衡後所為決定, 殊難以之反推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之風險而認本案羈押原因 不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 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0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林長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 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之數日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 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 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僅有3項 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聲-43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軒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 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7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 表;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5偵 查機關「新北地檢」應更正為「臺北地檢」,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20日,計2次(應執行拘役30日)」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1.22、113.1.20」),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 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別為詐欺 、妨害公務、竊盜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短期拘 役刑及小額罰金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 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43-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4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伍 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 淨重0.468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651公克)、吸食器1組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為警扣得上述毒品,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上揭案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 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 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單禁沒-1251-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9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捌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書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期滿,而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18公克),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18公克),該案嗣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113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 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單禁沒-1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銘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為警扣得上述毒品,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重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17.96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2878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6.555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021公克)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袋子2個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吸食器1組

2025-01-22

PCDM-113-單禁沒-120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3之偵 查案號、備註欄、附表編號5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5-6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 ,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與附表編號4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之類型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 2-3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故本件 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 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95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5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7之確 定判決案號欄、附表編號13之罪名、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13 則是竊得財物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7、9、10、11、13所示各罪 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年1月、6月、7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及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 所犯均是竊盜罪,且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聲-4267-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柒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根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978公克)、 吸食器1組、吸管1根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80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1417號、第2439號、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 重3.0978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吸管1根( 經乙醇沖洗),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單禁沒-7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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