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徐千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千惠所述與共犯所
述彼此有出入,卻又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理由前後矛盾。
又原處分認本案事證已獲鞏固,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益證勾串共犯之理由,顯不成立。再聲請人自犯本案後,
迄至民國113年11月底受逮捕前,均未參與相關犯罪,顯見
聲請人已無實施同一犯罪之意,故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過於速斷及偏頗,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原處分認聲請人涉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係以聲請
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通訊對話紀錄等可佐,足認聲
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既否認部分犯行,辯稱:
113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4日都只是應共犯李金澤之要求,承
租車輛後到處晃晃,不知道是要去做詐騙收款工作,是直到
113年9月4日見車手放到車上的袋子裡裝著錢,才想到是詐
騙云云,所供情節與共犯證述、卷內事證內容不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參與本案2次取款,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四、本院並衡以聲請人及共犯李金澤均供稱:其等2人係國小同
學、至遲於113年9月4日前已共同租屋居住(偵63403卷第58
頁反面、第62頁、第95頁、同頁反面),可見聲請人與共犯
李金澤於案發前即有一定情誼,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
可能動用與共犯李金澤之交情,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刑責
;再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遭警方拘提前,並以LINE
傳送共犯李金澤之手機號碼予聲請人之母,欲使聲請人之母
得與共犯李金澤聯繫本案案情,亦為聲請人於警詢所自承(
同上偵卷第65頁),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李金澤
勾串之虞。再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本案兩次收水兼駕駛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聲請
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本案先後兩次向同一
告訴人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76萬元、730萬元,合計
已逾500萬元,故除觸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並可能同時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業經受命法官訊問聲
請人時當庭告知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
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原處分考量本案事證已獲
鞏固,故未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亦係受命法官於聲請
人防禦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間權衡後所為決定,
殊難以之反推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之風險而認本案羈押原因
不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
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PCDM-114-聲-40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