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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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琨𧫱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 」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一牛皮紙袋內取得工 作用手機後,透過該工具機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陳琨𧫱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 投顧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其 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彭碧蓮點擊該廣告連 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及「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加為好友,其等再將彭碧蓮加入通訊軟體Line「慈股學堂 」群組內,佯稱得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將錢先儲值在 「精誠投顧」應用程式云云,並向彭碧蓮提供該應用程式下 載使用,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 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陳琨𧫱,陳琨 𧫱並將其事前與工作機同樣自牛皮紙袋內取得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予彭碧蓮。陳琨𧫱於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後,即依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以此方式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日薪5千元。 二、案經彭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收 據與告訴人彭碧蓮後,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輾轉上繳 之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事,辯稱 :我在112年5月間透過「阿宏」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 麻善橋下取得內裝有工作用手機的牛皮紙袋,用工作機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指定我去收款,我 就依照指示去當投顧公司專員收款,並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只有與對方接觸,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3 訴451卷第48、5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碧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取款項現場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1、33、35、41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憑。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120萬元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以將款項 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 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 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 、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陳:我當時是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經過「阿宏」介紹, 「阿宏」告訴我要去麻善橋下拿牛皮紙袋,打開裡面的手機 ,手機沒有密碼,他說要開裡面的「飛機」程式,我直接打 開使用,依群組裡面的人指示,當投顧公司專員去跟告訴人 面交現金,然後把收據交給告訴人,再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原審113訴4 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107至10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之工作內容,無論拿取工作用手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繳回均係經聯繫後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更遑論 依指示假冒投顧公司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具社會經 驗,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 合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直接故意,亦屬 明確,則被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 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去指定地點即 臺南的麻善橋下方,會有人把收據、工作用手機裝在牛皮紙 袋裡,我再去拿,他們會用手機通知我,我是看手機中飛機 群組,群組裡除了我之外,不止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1 00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依被 告前開所述,除被告以外,尚有事前提供工作用手機及「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被告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復加計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確已達三人以上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113訴451卷第48、52、55頁,本 院卷第73、10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有佯為投顧公司專員身分,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然 觀諸卷附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在該 收據「外務經理」欄簽署其本人姓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113訴451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8頁),已難認被告 有何偽造他人名義簽署該收據情事;至於該收據上雖蓋有「 精誠投資」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該收據 時上面已經蓋有「精誠投資」印文,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收據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則縱令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 裝「精誠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亦僅該 當詐欺手段,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事,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均未敘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犯行亦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雖否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惟其犯後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3訴4 51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獨居,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5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 款並轉交贓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千元,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尚未開始履行和解筆錄 所示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75頁),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得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和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 ,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又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120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12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 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20萬元, 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5千元,如 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12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用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放回麻善橋下交 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10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該工作機之所有人,復無事證可認現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交付與告訴人 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0-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暐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錒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少年林○浩(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巴博斯」,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蛋」、「仁」、「李奧納多2.0」之人(下合稱「鐵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4分許起,佯以買家「吳亦然」向吳思亭佯稱:要用7-11平台交易購買其商品,但請依7-11客服指示操作辦理驗證云云,致吳思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張暐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先後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帳戶提款卡交與2號收水少年林○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暐溙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57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張暐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惟迄今並尚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又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另其供稱之本案共犯高品揚警方尚未查獲到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0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林○浩、「鐵蛋」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林○浩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林○浩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字卷第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領完贓款後就直接在附近交給2號暱稱「巴博斯」,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2號暱稱「巴博斯」(即林○浩)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是亦查無其他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目前在監所以無法與告訴人吳 思亭調解成立,我也沒錢,沒辦法繳交本案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暨擔任全家超 商大夜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提領款項3%報酬即3,57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乃其犯罪 所得,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或已賠付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收水少年林○浩一節,業據被 告、證人即少年林○浩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14至15頁、第8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收水少年林○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吳思亭 (提告) 112年11月11日 ①17時58分13秒/4萬9,985元 ②18時00分10秒/4萬9,983元 ③18時09分34秒/1萬9,982元  (共計11萬9,950元) 張惠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 ①17時59分57秒/2萬0,005元 ②18時01分05秒/2萬0,005元 ③18時03分39秒/2萬0,005元 ④18時04分50秒/1萬9,005元 ⑤18時05分50秒/2萬0,005元 ⑥18時16分48秒/2萬0,005元 (不含手續費,共計11萬9,000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門市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明知少年林○浩(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綽號 「巴博斯」,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高品揚」、「鐵蛋」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浩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吳恩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浩於警詢之證述 指證被告張暐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紹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亭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7 112年11月11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林○浩、「高品揚」、「鐵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 3%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吳思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告訴人吳思亭向其佯稱:因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7時58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9元 112年11月11日 18時00分 49,983元 112年11月11日 18時09分 19,98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11日17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 112年11月11日18時01分 20,005元 3 112年11月11日18時03分 20,005元 4 112年11月11日18時04分 19,005元 5 112年11月11日18時05分 20,005元 6 112年11月11日18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 20,005元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35-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證據項目增 加「被告熊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同 年月9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吳政輝施以相同之詐術 ,使告訴人吳政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時間給付款項予被告共3次,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實施詐 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政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詐欺取財與竊盜犯行, 前案與本案2犯行之罪質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吳政輝交付財物,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捷安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雖稱願意由法院安排調解、會來法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未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有多筆竊盜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告訴人吳政輝3次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計算式:45,000元+ 35,000元+32,000元=11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公仔2個(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 島碗、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 價值共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熊子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島碗)」壹個、「公仔(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仍為下列犯行:  ㈠熊子豪明知其並無高單價公仔或代吳政輝購買高單價公仔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7月6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熊」向吳政輝 佯稱:其友人有多個高單價公仔可供出售,可協助進貨高單 價公仔云云,致吳政輝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6日6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111年7月7日20時7 分許匯款3萬5000元、於111年7月9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2 000元至其母魏靜嫻(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吳政輝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 貨品,始知受騙。  ㈡熊子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3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王捷安放置於娃 娃機機台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 VELE 鬼島碗、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 克林,價值共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嗣經王捷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王捷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僅為騙取告訴人吳政輝之貨款花用,並無代告訴人購買公仔之真意及行為等事實。 0 告訴人吳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被告之母魏靜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0 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與暱稱「小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貼公仔照片誆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0 告訴人王捷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機檯上之公仔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0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4-11-14

TPDM-113-審簡-1844-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甲○○。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 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審理, 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車資報酬1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係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二次收取 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應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甲○○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8號調解筆錄為憑,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董○侑 (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阿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炸彈符號)」、「胡振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 am群組名稱「灰人員組」、「大同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乙○○擔任「二線 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 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 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 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 」帳號與甲○○聯繫,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 票,須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而與甲○○ 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權東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3號 ,下稱統一超商權 東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與永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人員,然因甲○○先前已多次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 警聯繫。嗣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112年7月28日10時3 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 德勝」名義,向甲○○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乙○○則依「胡振 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董○侑之取款行為,惟因甲○ ○前已發覺受騙而與員警聯繫,遂於董○侑向甲○○收取款項後 簽立「現儲憑證收據」之際,由警當場逮捕董○侑、乙○○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乙○○身上扣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Telegram暱稱「曹操」)於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⑶被告透過「胡振中」於Telegram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信於被害人。 ⑷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收受Telegram暱稱「(炸彈符號)」之人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款項。 2 證人即共犯董○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內之暱稱為「曹操」。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與永興公司人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證人董○侑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工作證8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胡德勝」工作證8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印章1個。 5 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灰人員組」內說明詐欺行為流程,及遭檢警查獲時之供詞。 ⑵「胡振中」指示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且指示被告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現場情況,及證人董○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核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起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218號案件)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 工方式為乙○○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帳號與甲○○聯繫, 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 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而與甲○○相約於112年6月16日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 0萬元款項與佯稱「陳永琪」之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 3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起訴書 被告曾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簡-2027-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乙○○。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 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審理, 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車資報酬1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係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二次收取 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應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乙○○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8號調解筆錄為憑,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董○侑 (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阿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炸彈符號)」、「胡振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 am群組名稱「灰人員組」、「大同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丙○○擔任「二線 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 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 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 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 」帳號與乙○○聯繫,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 票,須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而與乙○○ 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權東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3號 ,下稱統一超商權 東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與永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人員,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 警聯繫。嗣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112年7月28日10時3 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 德勝」名義,向乙○○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丙○○則依「胡振 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董○侑之取款行為,惟因乙○ ○前已發覺受騙而與員警聯繫,遂於董○侑向乙○○收取款項後 簽立「現儲憑證收據」之際,由警當場逮捕董○侑、丙○○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丙○○身上扣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Telegram暱稱「曹操」)於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⑶被告透過「胡振中」於Telegram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信於被害人。 ⑷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收受Telegram暱稱「(炸彈符號)」之人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款項。 2 證人即共犯董○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內之暱稱為「曹操」。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與永興公司人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證人董○侑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工作證8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胡德勝」工作證8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印章1個。 5 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灰人員組」內說明詐欺行為流程,及遭檢警查獲時之供詞。 ⑵「胡振中」指示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且指示被告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現場情況,及證人董○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核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起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218號案件)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 工方式為丙○○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帳號與乙○○聯繫, 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 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而與乙○○相約於112年6月16日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 0萬元款項與佯稱「陳永琪」之丙○○。丙○○取得前開款項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 3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起訴書 被告曾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簡-2026-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林家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偉」署押各壹枚、「林家 偉」印章壹個,以及偽造之名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啟敏、「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以及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之付款單據(112年10月17日)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家偉」、「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 偉」署押各1枚,以及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個,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偽造之名牌1張,以取信   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名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三)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由呂 宗弦擔任取款車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取款之工作。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雅婷」向鄭智齡佯稱:可透過下載霖園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智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 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 宗弦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手人「林家偉」之印文)交予鄭智齡,用以取信鄭 智齡,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分擔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智齡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宗弦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本案經過云云。 2 被告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1.坦承被告鄭啓敏為求賺取報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擔監控被告呂宗弦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2.指證被告呂宗弦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25萬元交付予被告呂宗弦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2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鄭啓敏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面交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現金125萬元,並收受被告呂宗弦交付之偽造霖園投資收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191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5萬元給被告呂宗弦後,自被告呂宗弦處取得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呂宗弦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電子卷證(被告呂宗弦、鄭啓敏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112年10月19日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時,被告呂宗弦遭查扣「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林家偉」印章1枚、「林家偉」工作用名牌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宗弦、鄭啓敏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1727-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簡廷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簡廷陸犯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樺韋、李虹川(另經本院通緝,所涉本案犯行待其到案後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傑森」、「小范」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徵求人頭帳戶及收取詐騙贓款之之「收水」等工作。嗣簡廷陸經引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陳樺韋、簡廷陸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較本案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認)。陳樺韋、簡廷陸、李虹川、「傑森」、「小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簡廷陸先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虹川保管,李虹川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范」、「傑森」,簡廷陸則在該旅館內待命。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陳樺韋、簡廷陸及李虹川接獲「傑森」、「小范」指示,由陳樺韋、李虹川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偕同並監視簡廷陸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從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8萬8,959元,再由李虹川、簡廷陸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小范」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廷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4、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經本案檢察官對簡廷陸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樺韋、簡廷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樺韋、簡廷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453頁至第457頁、第523頁至第526頁) ,核與共同被告李虹川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1頁)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 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471頁至第472頁)、陳樺韋、簡廷陸及李虹 川前往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 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陳樺韋、簡廷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陳樺韋、簡廷陸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樺韋、簡廷陸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 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 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陳樺韋、簡廷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陳樺韋、簡廷陸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陳樺韋、簡廷陸於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而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  4.據上以論,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 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樺韋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至6各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 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簡廷陸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3、5被 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樺韋、簡廷 陸就本件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李虹 川、「傑森」、「小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樺韋、簡廷 陸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於本件經認定簡廷陸 有罪之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具實質上1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陳樺韋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簡廷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陳樺韋、簡廷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陳樺韋、簡廷陸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然就陳樺韋、簡廷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陳樺韋、簡廷陸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陳樺韋、簡廷陸正值青壯,加入詐騙集團各擔 任首揭不同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參以陳樺韋、簡廷陸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卷內資 料所示及陳樺韋、簡廷陸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樺韋如附表三編號1至6;簡廷陸   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樺韋 、簡廷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雖上手有約定報酬,但最後都 沒拿到等語,加以卷內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實際 領有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原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id:sunni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會員專屬18聊天紀錄群組」向廖原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原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2 李崇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承恩投顧內部vip會員」、「心怡」向李崇峻佯稱:補齊訂金方能加入年會員,致李崇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3 周玉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nie」、「承恩培訓班會8010)」、「客服合庫證券陳建榮」向周玉敏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股友社及提供合作金庫證券app網址供下載註冊,致周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4 林元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呂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會員,並提供「合作金庫證券」APP軟體供林元平下載註冊,致林元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 15萬元 5 田志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承恩投資內部vip會」群組,向田志成佯稱:可操作私募投資平台獲利,並提供統一綜合證券app軟體供下載註冊,致田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6 謝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暱稱「陳玟予」慫恿其至虛設之合作金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並向謝雅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廖原榮 111年4月2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2 李崇峻 111年5月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 3 周玉敏 111年5月9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4 林元平 111年6月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4頁) 5 田志成 111年5月1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7頁) 6 謝雅雯 111年5月1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樺韋、簡廷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樺韋、簡廷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4

TPDM-113-審訴-1163-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0號、第2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王則文自民國112年10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王則文參與 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審理),負責依暱稱「路遠」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 並依指示轉交出,每月可取得4至5萬元不等報酬,而與暱 稱「路遠」、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 犯意聯絡 。   2、第7行:詐欺集團暱稱「路遠」即聯繫王則文,並傳送蓋 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稱:外 派經理之工作證檔案予王則文,由王則文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3、第11行: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櫻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告訴人提出所拍攝被告提出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合計逾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路遠」、負責收取詐 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詐欺取得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 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 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同負全責。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 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並 非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 資料,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64萬元後,即依暱稱「 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至指定車號車輛內,交款項交予不 明之人等方式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出,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收受、轉交之64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然觀被告本件 犯行情節,被告所為屬依指示收款、轉交之低階之車手, 且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若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收取報酬,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王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俞 賓、王則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之黃俞賓、王則文,黃俞賓、王則文並分別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孫 黃麗櫻。嗣黃俞賓、王則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 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王則文持用識別證1張(「如意投資、特派營業員、王則文」)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王則文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俞賓、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俞賓、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 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俞賓本案之報酬新 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2日 10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萬 黃俞賓 (以假名林意誠) 收款收據單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 2 112年10月3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4萬 王則文 工作證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1

TPDM-113-審訴-2096-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編號二、三、五、八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辛 宏、陳柏宇、王明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補充更正為「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曾使用暱稱『芊芊』)、『施宥丞』 (音同)、『水鬼』、『阿德』、『錢滾錢莊』(王明軒亦稱呼其 為『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柏宇、王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鄭辛 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鄭辛宏、陳柏宇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王明軒則係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 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鄭辛 宏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陳柏宇、王明軒部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王明軒於警詢自承網友告知「公司」缺人,而加入通 訊軟體飛機好友後,對方亦告知工作內容包括在指定地點, 躲在旁邊看收錢的車手拿錢,待車手將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 ,伊再去拿錢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 被告王明軒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 明。 ㈣、是核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㈤、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 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㈥、被告鄭辛宏與「G」、「施宥丞」及其他詐欺團不詳成員;被 告陳柏宇與「水鬼」、「阿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元; 被告王明軒與「錢滾錢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間, 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軒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查被告王明軒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詐欺部分均自白犯 行,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陳柏宇是否坦承犯行, 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陳柏宇,致被告陳柏宇未及自白,惟其 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 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陳柏宇 、王明軒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至於被告鄭辛宏,業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 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鄭辛宏迄至本案宣 判前,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辛宏、陳柏宇、王明 軒3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柏 宇自承目前在監暫時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孫沈秋霞、被告王 明軒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 未到庭、被告鄭辛宏則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陳柏宇、王明軒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鄭辛宏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 任臨時工,日薪2,500元,需扶養父親,自身罹患高血壓; 被告陳柏宇高職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當時月薪約3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明軒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四、 六、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辛宏如附表編號三 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五、八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郭辛宏」署押(簽名)各1枚。 鄭辛宏 二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鄭辛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四 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陳柏宇 五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偽造之113年1月17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王明軒 七 偽造之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欣霈」印文、「王欣霈」署押(簽名)各1枚。 八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 附件:

2024-11-08

TPDM-113-審訴-1997-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壹個、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及 其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壹枚、「游智瓊 」印文壹枚及「潘梓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不詳名稱且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群組內及江玉龍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國」之成年人,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羅 」之成年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 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高額報酬。江玉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育昇為獲 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0月起 ,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許秀莉上鉤並加入LINE通 訊軟體名稱為「19日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並告知許秀 莉可加入「順泰投資」網站及APP軟體會員,進而以LIN暱稱 「順泰客服NO.28」與許秀莉聯繫,謊稱:可在順泰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許 秀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許秀莉 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江玉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 112年11月16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順泰客 服NO.28」派員前來收取。江玉龍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 「美國」之指示,先盜刻「潘梓安」印章1個,並前往不詳 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 文1枚、負責人「游智瓊」印文1枚之空白「收款收據」1張 ,由江玉龍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 上開盜刻印章而偽造簽「潘梓安」印文1枚,而偽造以順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順泰公司透過員工「潘梓安」向許秀莉收取100萬元之 意,旋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許秀莉而行使之 ,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江玉龍,江玉龍再 依「泰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不詳真實身分 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江玉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許秀莉、 順泰公司、游智瓊及「潘梓安」。 二、案經許秀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訴 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許秀莉於警 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33頁)、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頁)、其所拍攝被告 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 )、另案其他成員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攝得被告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 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首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美國」指示前往盜刻印章並偽造收據, 再依指示佯裝為順泰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 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潘梓安」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盜刻「潘梓安」印章,係偽造「潘梓安」印文之預備 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 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每週報酬為5萬元,但最後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1個,及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 」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 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款收據」 本身,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2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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