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026-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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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乙○○。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車資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係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二次收取 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乙○○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8號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董○侑(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阿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炸彈符號)」、「胡振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灰人員組」、「大同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丙○○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帳號與乙○○聯繫,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而與乙○○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權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3號 ,下稱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與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人員,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乙○○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丙○○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董○侑之取款行為,惟因乙○○前已發覺受騙而與員警聯繫,遂於董○侑向乙○○收取款項後簽立「現儲憑證收據」之際,由警當場逮捕董○侑、丙○○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丙○○身上扣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Telegram暱稱「曹操」)於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一線車手收取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⑶被告透過「胡振中」於Telegram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信於被害人。 ⑷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收受Telegram暱稱「(炸彈符號)」之人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款項。 2 證人即共犯董○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證人董○侑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在收款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周遭是否有警察,並確認一線車手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內之暱稱為「曹操」。 ⑵證人董○侑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被告則依「胡振中」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然被告、證人董○侑均當場為警逮捕。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權東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與永興公司人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證人董○侑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工作證8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胡德勝」工作證8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胡德勝」印章1個。 5 Telegram「灰人員組」、「大同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灰人員組」內說明詐欺行為流程,及遭檢警查獲時之供詞。 ⑵「胡振中」指示證人董○侑,於上開時、地,以永興公司外派專員「胡德勝」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且指示被告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證人董○侑之取款行為,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現場情況,及證人董○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帳戶之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起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218號案件)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 工方式為丙○○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帳號與乙○○聯繫,並以可透過「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而與乙○○相約於112年6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與佯稱「陳永琪」之丙○○。丙○○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 3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起訴書 被告曾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