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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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及漏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理由欄三、 (原判決)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提供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理由欄 四、(原判決)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與蘇梅英、蘇俊哲等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80-202410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及漏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理由欄三、 (原判決)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提供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理由欄 四、(原判決)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與蘇梅英、蘇俊哲等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0-15

PCDM-112-金訴-1127-20241015-4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宏、張君揚及陳有成【後2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 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 」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陳昱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 號、10481號、10626號、114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該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精銳」 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張君揚為取 簿手及車手,陳昱宏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 層收水人),而後再交給陳有成(俗稱第二層收水人),陳 有成則依「精銳」指示將款項上繳。張君揚、陳昱宏、陳有 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玉珠及黃佳琳皆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英瑋【未經檢察官 於本案提起公訴】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張君揚、陳昱宏、陳 有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精銳」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4時 許,共乘不知情之計乘車司機邱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 一號站」,由張君揚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 ,於同日14時2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社頭門市」下車,並使用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再由張君揚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社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接續提領李玉 珠、黃佳琳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後 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均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社頭協天宮」廁所內,由張君揚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陳昱宏 ,陳昱宏再將款項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再依「精銳」指示將 款項放置在「社頭協天宮」附近某處,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昱宏因而獲有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陳昱宏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君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共同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珠、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琳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邱靖豪、陳義發、唐家正警詢之證述。 ㈥告訴人李玉珠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被害人黃佳琳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㈧道路、提款機、超商及社頭協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擷 圖。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 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 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 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有關,是本案就該次修正無庸比較 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並犯」同項其餘款項之情形,且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 萬元,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 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 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 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 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 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 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 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 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 而各為一罪。 ㈢核被告陳昱宏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昱宏及共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於相同地點,將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示接近之 時間多次提領,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洗錢之目的,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昱宏就本案所為,與共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Teleg ram暱稱「精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詐欺集團分工,共同外出領取贓款,再將收 取之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 不當;復斟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佳;再衡酌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又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 從事粗工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須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 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乃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另有多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案件經判決或於偵查、審理中,乃不就本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雖收取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全部款項,惟被告業 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共同被告陳有成,由陳有成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因參與本案取款轉交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本案 報酬,為其當日收取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之按日計算報酬,並 非依領取款項或收款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故乃於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項下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李玉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先後冒稱「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向李玉珠佯稱系統故障導致其捐款額度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匯款99,13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 6萬元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9日18時13分許 39,000元 2 黃佳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先後冒稱「榮光育幼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向黃佳琳佯稱先前轉帳捐款的金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5,000元(14元為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4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訴緝-4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宏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 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 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與詐欺集 團相關之詐欺、洗錢行為,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1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 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 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 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84-202410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昱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1,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9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2293元 陳昱宏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昱宏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19日止累計361,296元正未給付,其中342,293元為本 金;17,804元為利息;1,19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 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0-07

SLDV-113-司促-109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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