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宏、張君揚及陳有成【後2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
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
」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陳昱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
號、10481號、10626號、114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該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精銳」
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張君揚為取
簿手及車手,陳昱宏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
層收水人),而後再交給陳有成(俗稱第二層收水人),陳
有成則依「精銳」指示將款項上繳。張君揚、陳昱宏、陳有
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玉珠及黃佳琳皆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英瑋【未經檢察官
於本案提起公訴】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張君揚、陳昱宏、陳
有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精銳」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4時
許,共乘不知情之計乘車司機邱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
一號站」,由張君揚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
,於同日14時2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社頭門市」下車,並使用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再由張君揚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社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接續提領李玉
珠、黃佳琳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後
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均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社頭協天宮」廁所內,由張君揚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陳昱宏
,陳昱宏再將款項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再依「精銳」指示將
款項放置在「社頭協天宮」附近某處,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昱宏因而獲有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陳昱宏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君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共同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珠、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琳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邱靖豪、陳義發、唐家正警詢之證述。
㈥告訴人李玉珠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被害人黃佳琳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㈧道路、提款機、超商及社頭協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擷
圖。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
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
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
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有關,是本案就該次修正無庸比較
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並犯」同項其餘款項之情形,且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
萬元,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
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
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
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
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
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
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
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
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
而各為一罪。
㈢核被告陳昱宏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昱宏及共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於相同地點,將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示接近之
時間多次提領,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洗錢之目的,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昱宏就本案所為,與共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Teleg
ram暱稱「精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詐欺集團分工,共同外出領取贓款,再將收
取之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
不當;復斟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佳;再衡酌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又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
從事粗工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須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
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乃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另有多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案件經判決或於偵查、審理中,乃不就本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雖收取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全部款項,惟被告業
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共同被告陳有成,由陳有成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因參與本案取款轉交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本案
報酬,為其當日收取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之按日計算報酬,並
非依領取款項或收款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故乃於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項下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李玉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先後冒稱「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向李玉珠佯稱系統故障導致其捐款額度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匯款99,13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 6萬元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9日18時13分許 39,000元 2 黃佳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先後冒稱「榮光育幼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向黃佳琳佯稱先前轉帳捐款的金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5,000元(14元為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4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緝-4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