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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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9號 附民原告 張莞鑫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徐維祥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51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至於有 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雖辯稱係 因搬家房東不同意遷入戶口,導致未收到傳票,不知道開庭 及如何查詢,且居住現址已4至5年,又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故無逃亡之疑慮云云。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係 經2次通緝遭逮捕到案,是其經歷第1次司法機關通緝後,既 知悉身有案件仍待偵查、審理,於住居所遷徙時更理應主動 陳報,卻仍聲稱不曉得要陳報或不知道要開庭,顯見其有逃 避司法追訴之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僅 依其片面陳述,而認有半點消弭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基於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 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健康、家庭情狀等因素,或因非屬 顯難痊癒重大侵害生命之疾病,或非在斟酌之列,尚難影響 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40-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1號 附民原告 蔡宜蓁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徐維祥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431-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猶未知警 惕,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 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 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 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 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 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許竣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欽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竣欽明知服用毒品 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竣欽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 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 遂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374ng/mL、去甲基愷他命7194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竣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 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扣案毒品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簡-27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冠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 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 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 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 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 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以手機修圖 變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轉帳日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 號之方式,並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將持有他人之款項 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道德,又為免事跡敗露,擅自偽造不 實之轉帳交易明細圖檔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數額、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變造後之本案交易明細截圖,業經傳送予被害人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截圖檔案尚屬存在,又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變造後之本案明細電磁紀錄原始檔案本身,雖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被   告 江冠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明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予江冠諭,委由江冠諭匯予徐平親以返還 借款。詎江冠諭收得蔡明原交付之現金3,0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之 不詳時日,未將上開款項匯予徐平親,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江冠諭明知其並未曾將蔡明原(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付 之現金3,000元匯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美圖秀秀軟體APP修圖之方式,變造其名 下不詳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更改轉帳之日期、轉帳金額 及轉入帳號,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日自其名下不詳網路 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且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下稱 系爭圖檔),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LI NE輾轉傳送系爭圖檔予徐平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平親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9月11日,經徐平親查 閱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發現該帳戶於112年8月12日並無該 筆交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諭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未將現金3,000元匯予徐平親,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美圖秀秀軟體APP修圖之方式,變造其名下不詳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更改轉帳之日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號,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日自其名下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且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LINE輾轉傳送系爭圖檔予徐平親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蔡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曾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並委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還至被害人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圖檔予其,其隨後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系爭圖檔予被害人徐平親之事實。 3 證人徐平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證人蔡明原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系爭圖檔予其,嗣於112年9月11日,經其查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發現未收到上開款項,復查看系爭圖檔,察覺有異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平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圖檔、被害人徐平親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 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 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江冠諭以手機修圖變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轉帳日 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號之方式,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 日自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系爭圖檔,當屬 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江冠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又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訴-782-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⑴89年間因相同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3千元 確定;⑵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82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其既歷經前述4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 ,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 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 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8號   被   告 孫慶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9日14時許起至1 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之聖賢里小可餐飲店,飲用 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3公里處路段,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2-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凃高秀麗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 載,僅共同被告邱楷翔、李基禎等人有參與詐騙原告凃高秀 麗之犯行,故被告林益丞實非前開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而民 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數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然原告於書狀內對於被告林益丞竟因何事由與共同被 告邱楷翔、李基禎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擔賠償責任 ,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林益丞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凃高秀麗此部分對被告林益丞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凃高秀麗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7-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翰、陳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陳儀恩有債務糾紛,遂 請被告陳家祥出面幫忙協調。被告陳家祥因而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協談,告訴人不疑有 他,依約前往。詎被告陳家祥、任柏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 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等語,被告陳家祥則拿出本 票讓告訴人填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陳家祥收受。因認被 告任柏翰、陳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王郁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 點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 陳家祥收受保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任 柏翰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曾一起在線上賭博,因為輸錢, 告訴人跟我要平均分攤135萬元的賭債,之後告訴人把我封 鎖,被告陳家祥說他認識告訴人,我請他幫忙聯絡告訴人, 當天是臨時接到被告陳家祥通知與告訴人在討論其他事情, 是否要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封鎖及如何還債,我跟女友王郁 雯最後才到現場,到的時候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及另一位不 認識的男生在場,由被告陳家祥跟告訴人討論之後,為了要 給我保障,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逼他簽等語;被告陳家祥則辯稱:告訴人之前 有委託我處理他與朋友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任柏翰也請我幫 忙聯絡告訴人並協調他們之間的賭債,案發地點是我向別人 借的,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這邊是堂口,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 們二人間有賭債,我想說給被告任柏翰一個保障,所以問告 訴人可否簽本票,告訴人也同意,我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 簽,並沒有恐嚇或強迫他簽等語;被告任柏翰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系爭本票後,同日下午傳送「在借了」 之訊息給被告任柏翰,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與其父母更一同 在警局協調債務如何返還,進而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可知被 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債務縱 有恐嚇手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 告訴人果遭被告等恐嚇,當係感受害怕而與被告等保持距離 或儘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反傳送「下來抽個煙吧」之 訊息予被告任柏翰,並互動自然毫無異樣,顯與遭恐嚇之常 情有違,自無令被告任柏翰負恐嚇之罪責等語資為辯護。經 查: ㈠、被告任柏翰、陳家祥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 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 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茲就被告二人是否 成立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曾用5萬 元請被告陳家祥協調處理,當天是被告陳家祥通知我前往了 解處理過程,另外也曾與被告任柏翰一起在博奕網站賭博等 語(警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轉帳證明及線上 博奕網址頁面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與被告二人供 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尚非虛構杜撰而全然無 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任柏翰共同出資一起玩 線上賭博,盈虧一起負責,有一次贏十幾萬,但對方沒出金 ,我自己想說就不要玩了,但沒有跟被告任柏翰說就算到這 邊,以後各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被告任 柏翰亦提出網路賭博下注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 曾以Messenger傳送『【在借了】』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本 院卷第79頁),被告任柏翰另與告訴人之母親郭彩秀另互以 Messenger傳遞『【約第五分局】【好】【阿姨幾點方便】【 時間我在跟你約】【好】【今天嗎】【我今天沒空】【我在 另外跟你約時間】【阿姨】【能今天處理嗎】【不然大約什 麼時候能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今天我沒空不能】【阿 姨那約第五分局有要處理嗎】【明天晚上8點】【今天方便 通話嗎】【跟阿姨討論一下】【叔叔說走行政程序就好】【 (傳送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照片)】【我們有 走然後在裁定】【只是想說都沒有要討論的部分嗎】【那要 直...嗎還是要討論看看 因為調解你們也要出來】』之訊息 ,並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 23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 業就被告二人涉犯起訴事實之恐嚇取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告訴,倘其所述屬實,當靜待員警調查即可確認被迫簽 立系爭本票之真相而無須擔負任何債務,實無在員警尚未著 手調查前又與被告任柏翰洽談解決方式之必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任柏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而起訴書 亦明確肯認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果曾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得 利之要件不合,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㈢、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其當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態度平和,未見有受迫違反自 由陳述之情形,是告訴人案發時客觀上難認因此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本票未久後,自同日下午1時2 分許,仍陸續以Messenger與被告任柏翰語音通話數次並彼 此傳遞『【下來抽個煙吧】【看你要不要等我】  【正經的 】【看你要不要等我】【正經的】【我還是要更了解一下 】【不然都這樣了】【那時候你真的也知道...】【人家跟 你拿錢我也有挺你】【我等你】【我小額真的借爆了】【要 很久嗎】【他們有叫飲料】【我等等就可以下去】【好】【 你走了沒】【在你家附近】【我出來了】【你可以來載我? 】【我先去找人】【(讚表情符號)】』等之訊息(本院卷第8 5至89頁),觀以上述通話次數頻繁及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 ,告訴人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是告訴人是 否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為朋友 間之互動,態度自然,並無任何異狀,倘告訴人果受被告任 柏翰、陳家祥等人當場以「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 不能走」言語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衡情應係畏懼委曲求全 所致,對被告任柏翰當心存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在案 發後隨即與被告任柏翰通話聊天及相約抽菸,甚或駕車至其 住處欲搭載被告任柏翰前往他處,顯然並未危及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告訴人上開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言即難以 全然憑信,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渠等 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1 二、畫面背景:111年12月22日被害人陳儀恩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2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24 畫面為告訴人陳儀恩一人坐在桌前,手拿著筆、桌上放著本票簿(圖1)。 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的聲音說: 「你現在寫這些票,你自己的東西對嗎?」(此時告訴人輕輕點頭說對) 「沒人給你為難吧?」(此時告訴人回答:沒有) 「昨天他們也是有四處去借小額。也要負擔ㄧ些利息,這樣了解嗎?」(此時告訴人回答:了解) 「這個是事實對不對,是事實嘛,齁?有嗎?」(此時告訴人回答:有) 「齁啊寫一寫」(此時告訴人開始動筆寫本票) 「他用錄影的啊」。

2025-02-18

TNDM-113-易-314-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凃高秀麗 (住址詳卷) 被 告 李基禎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7-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 附民原告 孫啓賢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邱楷翔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144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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