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林軒丞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柏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2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第2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忠翰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2年,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扣除已償還 之190萬元,剩餘之9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罪 名及宣告刑欄之「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與告訴 人游勝豐簽署和解書,告訴人游勝豐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任 何民、刑事責任,告訴人游勝豐之妻略仍對被告提出告訴, 刑事追訴是否合法,且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亦屬過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已同意以茶葉禮盒方式合作, 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林日昇之債務,但並未見到告訴人林日 昇實際出貨之茶葉禮盒,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釐清; 之後告訴人林日昇教唆自稱為黑道之男子多次對被告恐嚇, 復將被告之賓士座車駛走抵償債務,被告並因積欠告訴人林 日昇債務,不得已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每日下午於舞廳之所有 交際公關費用,期間持續近2個月,告訴人林日昇總計自被 告處取走合計達285萬元;被告罹患多種疾病,不宜入監服 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告訴人游勝豐於民國110年5月6日 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 告訴(告發)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參他7142卷第219頁) ,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始與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有詐欺和解書在卷可參(參他7142卷第219頁),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游勝豐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再對被告提 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與卷存事證有間,不足為採。況詐欺 取財罪本非屬告訴乃論罪,縱使告訴人游勝豐與被告達成和 解,於上開詐欺和解書中載明告訴人游勝豐放棄刑事告訴權 ,亦無礙於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處罰,被告與 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之事實,僅屬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而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是檢察官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進行 偵查並提起公訴,並未欠缺訴訟要件,自屬適法。  ㈡被告係明知其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 公司)之標案,亦無償還告訴人林日昇債務之真意,卻猶向 林日昇訛稱其所經營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 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之茶葉禮盒標案, 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現金周轉, 致告訴人林日昇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共計1,100萬元之 款項,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日昇指述明確(參他6058卷第 350、351、459、460頁、偵緝2340卷第15至17頁),且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憑證及支票等可資佐證(參他60 58卷第11至33、35至45、47至63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參原審1380卷第56頁、原審1805卷一 第66頁),自堪認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林日昇詐得總 計1,100萬元。新維華公司既自始未曾向鴻海公司取得茶葉 禮盒之標案,被告卻以此為詐術實施名目之一部,向告訴人 林日昇進行訛詐,所詐得者為上揭款項,而非茶葉禮盒,則 告訴人林日昇所準備之茶葉禮盒實際所在為何處,本與被告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上訴主張未看到告訴人 林日昇之茶葉禮盒成品,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當屬 無稽,難以憑採。  ㈢至告訴人林日昇是否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採取如被告所稱 之違法手段,此係告訴人林日昇應否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 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係屬二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 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 訴人游勝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中、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 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 心肺復甦之復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原判決雖漏未敘明為何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訂為以2000元折算1日,難謂無微疵,然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財物高達345萬元,縱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游勝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游勝豐所受損害,而無 定令被告須就此部分犯行入監執行之必要,但仍應適度提高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反有罪刑不相當之失衡情形,是 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應屬妥 適。另原判決雖就此部分之主文於附表四編號1之罪名及宣 告刑欄內漏寫「折」字,然此為顯然之漏寫錯誤,於全案情 形與裁判本旨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又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二之部分,被告所詐得財物高達1,100萬元,且於與告訴 人林日昇達成和解後,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日昇,原判決 衡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 罹有上揭疾病之身體狀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難謂 原判決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 之違誤。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告訴人林日昇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僅實際清 償190萬元(參他6058卷第460頁),此部分屬被告已實際合 法發還之款項,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稱尚以現金 支付告訴人林日昇45萬元、告訴人林日昇將其賓士轎車駛走 抵償50萬元,以及其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於舞廳之交際公關費 用等,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自難信屬實,當無從認 為被告另有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林日昇。是原判決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9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被告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內,向林日 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葉 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 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款 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新 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給 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遂 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供 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仍 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收受現金 4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9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甲○○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戊○○及 己○○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於提起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已有違誤。雖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  ㈡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 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 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 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 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 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 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 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73頁 ),復已與告訴人戊○○及己○○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並已按時支 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79至10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尚非甚鉅,且被告供稱係因先前遭詐騙而負債100餘萬元 後,急於還清負債,方會因找工作致與本件詐欺集團接觸, 進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具重大惡意,被告復 自承其反應較慢,判斷事物能力較差,依本院於審理中所見 ,被告對訊息之接收及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之情 形,智識程度難稱良好,方導致其為本件犯行,自不宜量處 較重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已與告 訴人戊○○及己○○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良好,暨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被告所陳 現與配偶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從事火鍋店員工之工作等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為圖償 債,方信任詐欺集團說詞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於提起上訴 後,已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戊 ○○及己○○之損失而取得諒解,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即表示無提出 告訴之意(參偵卷第114頁),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以 致被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顯見被害人丁○○無意再追究被告 責任,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 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六、退併辦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倘僅被告明示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 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 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 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 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圍之審理時,應僅 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 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其審理範圍 。若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請求時,第二審 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 ,否則即屬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  ㈡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 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之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方以113年度偵字第59768號函請就告訴人乙○○、丙○○ 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依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 從審究,應予退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550-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文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 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承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設計、目前擔任萬 大果菜市場停車場設計監造工程顧問,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有2個小孩大學畢業,老婆已過世,有丈母娘需照 顧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蕭○樺身 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有逃 逸之行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考量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即貿 然倒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 ,以及發生本件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情節,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被害人蕭○樺雖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 之傷害,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偵卷第31頁),惟 於前往急診就醫診療後,即可離院返家休養,且依告訴人所 為證述,可知於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車輛後,被害人蕭 ○樺尚可拉下車窗並大叫「爸爸,那個人撞到我們的車,他 要開走了」等語,足徵被害人蕭○樺所受傷勢尚難謂甚屬嚴 重。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害人蕭○樺傷勢情形,竟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量刑顯有 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㈢又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業就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坦認(參 本院卷第55、57頁),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存摺內頁及對話 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犯後態度與 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 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撞擊至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致該車上之被害人蕭○樺受有前述傷勢,竟未停留在 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駛離停車場而欲離去, 經告訴人阻攔方未能逃離,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 惟所造成被害人蕭○樺之傷勢並非甚屬嚴重,且被告於犯後 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並獲取諒解,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 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復 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以被告現從事工程 規劃、設計之工作,妻子已過世,2子均已大學畢業,需扶 養丈母娘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2罪雖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同,然時間密接並有相 當關聯性,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 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僅係被告駕車回家途中偶發 之事故,情節非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 之虞,其並業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自新之機會,本院 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6-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蘇禹叡 送達代收人 劉亭佑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附民-24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蘇禹叡 送達代收人 劉亭佑 被 告 黃怡柔 李致唯 李宜庭 陳世平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柏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66號判決在 案,並認定對原告為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為被告陳柏 諺、「鄭豐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前開刑事案件之 判決可參。被告黃怡柔、李致唯、李宜庭及陳世平於本案中 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 縱於另案判決中認定其等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 亦應由原告於各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向本院提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附民-248-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陳子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軒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 市○○區○○○路與○○○街口某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謝銀峰管領之電線1批、工具 袋1個(內有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安全帽1個 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謝銀峰發覺上開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謝銀峰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 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出貨單照片擷圖及警員陳 于書所提出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9、43頁)。而經 原審勘驗上開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進入上開工地 時頭上原無戴任何物品,於其持水桶進入上開工地內施工中 大樓大門,再度自大樓大門步出後,頭上即戴有白色安全帽 ,被告並頭戴該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盛裝於白 色水桶內自上開工地攜出,且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處 之物品,為黑色細長之條狀物,並以捆捲方式收納,有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徵(參原審卷第41至48、177 至182頁),各恰與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安全帽、電線外觀 相符,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 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慮及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共計約為3萬元,價值並非甚鉅,然原判決於衡 酌上情後,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即從重量刑,量刑難謂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另被告上訴後雖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精神狀態不佳,去年並曾有吃安眠藥自殺未遂之 紀錄(參本院卷第49頁),原判決就前述與被告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皆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 允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前揭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仍難謂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精神狀況不佳, 曾有自殺未遂紀錄之生活狀況,再衡酌其現從事水電之工作 ,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工具 袋1個(內有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安全帽1個 ,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 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6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紳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紳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時因為失業 3、4個月,沒錢買女兒的生日禮物,所以才與共犯簡壯旭去 行竊,竊得的米酒都被簡壯旭拿走了,我也沒有分到錢,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12罪,各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嗣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數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效 ,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刑 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是 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係踰越窗戶侵入辦公室內為竊盜 ,然其行為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 危害程度均屬輕微,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共3瓶米酒,財物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甚為低廉,可見見其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低;再佐以被告係因車禍靜養後已失業3 、4月,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付(見原審卷第111頁),已見其有悔悟並積 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 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未予審酌及此, 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為女兒購買生日禮物而踰 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所為非是,然其竊盜之行為 方式及手段對於財產秩序之破壞及對他人恐生之危害程度、 與所竊得米酒3瓶之價值(200元),均屬低微,且所竊得之 米酒俱由共犯簡壯旭所取走,而未獲犯罪所得,再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10倍損害 價額即2,000元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 補償之態度,態度非差,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 從事油漆工,於案發時因開刀休養已失業3、4月,現已離婚 ,子女由前妻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2119-202503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 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忠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乙○○施 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 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上開第一 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上開第二、三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5至8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投資交易平台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雨萱」 、「陳柏宇(開戶專員)」、「萬邦在線客服」、「S當沖天 祿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 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1至12、13至43、61頁反面、66至68、69至73、74至76、 77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7頁),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辦理貸款,恣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被害人15萬元,且已依 約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工地及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第一期款項,本案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證 據即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 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本案被害人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 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金訴卷第8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其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0日13時6分許,200萬元。 另案被告陳家珩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17萬元。 另案被告蘇冠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10日13時41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黃宏琳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35萬15元 被告周忠憲之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28-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