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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 原 告 東方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蘊嵎 訴訟代理人 黃家倫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0樓 之1建物坐落原告所管理之東方帝國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內,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 條規定,管理費用以每2個月為1期進行繳納。詎被告自民國 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已積欠 管理費共363,367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未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又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遲延利息 以百分之10計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其所積欠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已積欠管理費共363,3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社區規約節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被告既積欠上開之管理費,且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 復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4日起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簡-354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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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鳳騏 劉斈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謝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四號請求給 付保險金上訴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調解成立時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劉鳳騏、劉斈儀、劉鳳糧。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民法第54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規定而為請求,其先位聲 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票支付原告劉鳳騏之支票;被告 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 票支付原告劉斈儀之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民 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 之一應費用」;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劉 鳳騏新臺幣(下同)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劉 斈儀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之一應費用」 (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部分,追 加本於兩造間113年2月7日成立之委任、寄託契約關係,而 追加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支票;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不 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償還同額票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另備位之訴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即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48至149頁),而最終聲明如 貳之㈠、㈡所示(聲明文字酌作修正)。經核原告為訴之追 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事件之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所收受如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鳳糧等三人公同 共有物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 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麗琴之委任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8年度保險 字第9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判決命國泰人壽應給 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6月21日起 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其利息。 國泰人壽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受理(下稱系爭保險事件),被告仍 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詎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2 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鳳騏、劉斈儀及訴外 人劉鳳糧(下稱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遂為劉 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嗣劉鳳騏等三 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成立調解(案列: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下稱 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三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而同意給付 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由被 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 消滅後,被告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本應返還系爭支票 予委任人劉鳳騏等三人;惟劉鳳糧當時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 親莊麗琴,認為支票不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故劉鳳 騏等三人乃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 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原告 爰以113年1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 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則備位之訴部分,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 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 斈儀;如被告不能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票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 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源於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和解給付款即調解筆錄所載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 等三人之410萬元,為劉鳳騏等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須 莊麗琴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後予以分配;況調解期日當天劉鳳 騏、劉鳳糧本人均有到場,其二人並未直接取走支票,反而 載明由被告代為收受,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僅得向劉鳳騏等 三人繼承人全體為給付,而不得分別給付予原告,爰就原告 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認諾。至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係基於系 爭保險事件受莊麗琴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嗣莊麗琴死亡後, 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委任契約關係;或於劉鳳騏等三人聲 明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8日因簽署委任狀而共同委任被 告;上開委任契約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致消滅或終止;被 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下代為收取保管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 保險事件原委任契約而受交付保管物,非謂被告分別與劉鳳 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故 被告依民法第831條或第293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委任人全 體為給付即交付系爭支票,不得僅向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麗琴之委任,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判決命國 泰人壽應給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 6月21日起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 其利息;國泰人壽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被 告仍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 2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遂為劉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 ;嗣劉鳳騏等三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 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成立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 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而同意 給付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 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保險事件 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支票影本、調解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後,被告 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系爭調解成立後,劉鳳騏等三人 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經原告以113年1 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 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 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 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 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 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倘法院就 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 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已先後於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闡明命原告詳為說明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寄託契 約成立日期、契約雙方當事人等攸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要 件事實等事項(本院卷第112、149頁),原告就此明確主張 :其先位之訴主張之委任、寄託契約,係指劉鳳騏等三人各 自、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一事所成 立者,非指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因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與劉鳳 騏等三人成立之委任契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8頁、第112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及 裁判。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且:  ⒈參據原告起訴時所陳: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受原告委任而擔 任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因此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因此一 委任契約而於調解期日收取國泰人壽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 受任處理系爭保險事件而代收之財物,自應於調解成立而訴 訟關係結束後,立即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24日致被告之律師函中亦表示:被告為系 爭保險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因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成 為彼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當下交付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代為領收,被告作為原 告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中指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將附表 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告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本院 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係基於依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 擔任莊麗琴、或於莊麗琴死亡後擔任劉鳳騏等三人之訴訟代 理人一事,而於莊麗琴死亡後,與劉鳳騏等三人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觀諸卷附之系爭保險事件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 狀、調解筆錄亦明(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所載)。  ⒉原告雖主張:劉鳳騏等三人係分別、各自於113年2月7日,另 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云云,並以被 告與劉鳳騏等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12 、74頁)。惟參據系爭調解係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 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並由到場當事人簽署調解筆錄,斯時劉鳳 騏、劉鳳糧二人均有親自到場,此觀之調解筆錄「到場調解 關係人」欄及簽名當事人之記載,均包括彼二人在內(本院 卷第37、39頁)至明;由此可見,劉鳳騏、劉鳳糧對於系爭 調解成立過程,及調解成立時即由國泰人壽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代為保管等事項,已有明瞭。再細閱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先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01分許向群組內之成員表示 :「三位好:今天,很順利,以總額410萬元,達成和解( 按:即系爭調解)。而和解筆錄(按:應為調解筆錄之誤) ,有記載『本件以410萬元金額……為給付』,並將系爭支票掃 描之PDF檔傳送至群組,再稱:「@ALL,支票,對方開立成 這個樣子,切成三個人,三張支票正本,現正由我保管留存 。因為在總額410萬元,三位要如何拿取分配,今日依先前 大哥『三人即期支票』,即今天確認;請屆時三位取得共識, 會同前來我的事務所,我可以當場擬具供三位簽署的協議書 (如何分配、設立聯名帳戶存入多少錢等等),完成後當場 將三張支票交付給三人」等語後,原告二人均回應「收到」 、「了解」(Nancy即劉斈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益證被告係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於該LINE群組向劉 鳳騏等三人報告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支票簽發、交付方式, 而本於系爭保險事件、系爭調解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受任處 理事務結果之報告。既被告代劉鳳騏等三人受領保管系爭支 票係在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自無發生原告所陳:劉鳳騏等三 人係分別於調解成立後之同日下午,另再分別與被告成立委 任、寄託契約一事之可能,亦與事發經過相左,而不足取。  ⒊此外,原告就劉鳳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有在因系爭保險事 件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以外,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寄託契約之 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本於113年2月7日委任契約、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 ,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返還附 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然如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劉鳳騏等三人因 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依系爭調 解之成立內容而受領、保管系爭票,既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而 占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依序請求被告欲不能返還時,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斈儀;如被告不能 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 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 騏等三人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乃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情。查莊麗琴前於系爭保險事件, 係本於保險契約而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嗣於訴訟中死 亡而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債權,並與國泰人壽成立系爭調 解,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等三人410萬元,此調解成立之 債權金額係含二級失能保險金與四級失能保險金差額、安養 保險金及利息(本院卷第39頁);並國泰人壽以系爭支票交 付予劉鳳騏等三人委請之被告收受,而作為清償之方法(民 法第320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已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37、1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系爭調解程序中,即 一再表明願將系爭支票交予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一同 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本院卷第138頁)。惟觀之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固一再約同劉鳳騏等三人向伊領取系爭支票, 但迄未能獲劉鳳糧同意(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參以原告 自陳:劉鳳糧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親莊麗琴,故系爭支票不 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併本 件訴訟中,兩造前曾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職權通知劉鳳糧 參加調解,惟劉鳳糧到場表示不願退讓,致無法成立調解( 見調補移字卷第5、13、15頁)。是依上情,堪認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原告無庸起訴之情事,而不得命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騏 AF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斈儀 AF0000000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糧 AF0000000

2024-11-29

TPDV-113-訴-288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陳炳宏 住○○○○○區○○路00號(新北○○00sp0n0 陳冠豪 廖冠凱 陳柏霖 陳柏森 兼上列五人 送達代收人 陳良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炳宏、陳良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 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林金鑾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金鑾之子女、孫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林金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 0弄00號)於113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炳宏、陳良銘 、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 陳炳宏、陳良銘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陳冠豪、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為被繼承人陳林 金鑾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 為憑。惟本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金 鑾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女陳秀凰、長子陳炳宏 (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子陳良銘(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 承人,其中繼承人陳秀凰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冠豪、 廖冠凱、陳柏霖、陳柏森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8

CYDV-113-繼-1799-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陳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459號、第350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柏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 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陳義芳、陳柏霖上開施以強暴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 拍攝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柏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陳義芳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於案發 地點持手機蒐證車輛違停乙事,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義芳前有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陳柏霖則無刑案前科紀 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等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陳義芳現罹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附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陳義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芳為陳柏霖之叔。緣陳義芳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 1分許,見許哲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 持手機拍攝陳柏霖違停之車輛,遂對許哲荣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攻擊、推許哲荣,欲阻止許哲荣持 手機拍攝,致許哲荣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肘擦傷等傷害 。而陳義芳與許哲荣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柏霖見狀亦基 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與許哲荣拉扯,欲拿取許哲荣之手機、 阻止許哲荣拍攝,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 荣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哲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義芳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用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2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哲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與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遭被告2人拉扯等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義芳另涉犯 毀棄損壞、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柏霖另 涉傷害、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無法確認究竟是被告陳義芳、陳柏霖中 何人有使告訴人許哲荣之眼鏡掉落,亦未見被告陳柏霖除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眼鏡 之行為,又被告陳義芳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把巷 子圍起來叫人來打你」等語,實無法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縱認被告陳義芳有說出上述涉 嫌侮辱、恐嚇言語,然案發時係被告陳義芳對告訴人持手機 拍攝之行為不滿引發一時衝突,難謂被告陳義芳有損害告訴 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犯意,復倘被告陳義芳有上述涉嫌 恐嚇言語,因被告陳義芳已有傷害之實害行為,爰不另論罪 。故綜上所述,自不能對被告陳義芳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責,亦不能對被告陳柏霖以刑法 傷害、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述被告2人所涉罪嫌,與被告2 人各自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審易-344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昱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 原名:陳柏霖)、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陳秉頡(原名:陳柏霖)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原 名:林詩涵)、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均係犯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金-91-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6 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86-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22萬元使用,惟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後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4443元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1

2024-11-21

TPEV-113-北簡-9277-20241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盛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88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7,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1

SSEV-113-新簡-388-202411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曾祥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告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簡睿穎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聲 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26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S koda Octavia 2023年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中山高架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經過中山路十字路口時 (中山路、國華路、大湖路)時,見前方號誌紅燈已亮起,且 前方一輛免費小巴士鶯歌免費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駕 駛人為陳詩宏)業已依紅燈指示而停下,原告亦減速停妥。 詎料在原告與前方免費公車皆停妥等待紅燈期間,原告座車 後方,突然遭受受雇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被告) 的被告黃永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 車)黃色計程車猛烈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小腿挫傷、 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已因高速撞擊而嚴重變形 。事發當時的燈號為紅燈,雖是夜晚但兩旁皆有照明燈,亦 有原告與前方免費接駁車之燈光,應不至於因漆黑影響視野 。被告黃永昌卻不依燈號指示,在紅燈處減速停等,無視前 方停止之車輛並以極高速撞上,其有違規之重大疏失甚明, 並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查原告駕駛車輛為Skoda Octa via 2023年式汽車,該歐洲車款在撞擊測試報告中一向以傑 出耐撞表現著稱,而被告在紅燈禁止行駛號誌下,以驚人的 速度將原告以安全著稱的歐洲車款撞成廢鐵,可見其駕駛當 下完全未注意周遭情況,且有超速之情形,違規之重大,應 該有百分之百的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又被告黃永昌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 部分,已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  ㈡另現今社會依靠車輛進行載客運輸之新興營運方式推陳出新 ,早已非單純以「並非雇傭關係得以推卸賠償責任」之法治 時代司機藉由加入臺灣大車隊,除增加其曝光度外,接受其 制式規定、穿著制服、並於車輛外得以張貼足資乘客得以辨 識之貼紙、車牌以外,並搭配其衛星系統、派車APP等工具 ,使得載客量穩定提昇,並且以車隊之名義證明載客品質之 保證。被告黃永昌在系爭計程車上「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 及設置相關標章(最明顯處為車頂燈),並於臺灣大車隊官方 網站上可查到加入車隊應該有以下獎勵,茲列舉數點以供參 考:「a 趟次獎勵與月租優惠b.實體排班點不須額外支付排 班費用,數位化系統、排班點即時更新。c.企業客戶業界最 多,簽約公司超過3500家,離峰時間收入穩定。d.APP載客 熱點功能,即時查詢需要車輛的地點,減少空車機率。​e. 數位支付功能及設備最齊全,操作簡單,撥款速度快。f.  婚喪喜慶福利金、生育祝賀金、住院慰問金;台灣計程車暖 心協會急難協助。g.24小時客服中心,真人客服快速諮詢。 緊急事件車禍處理小組,法務系統完善。」隊員應該有穿著 制服之規定、對於加入條件之篩選以及車輛的標配皆有制式 規範,其作為臺灣首屈一指之派車平台或計程車媒介公司, 為使消費者放心其雇用之車輛人員及配備符合期待,必不可 能毫無任何規範,惟礙於非內部員工,實難取得相關資訊, 懇請鈞院明察。又監察院106交調0019調查報告中結論的部 分亦指出:「部分不良業者以靠行規避遊覽車駕駛人與雇主 的僱傭關係。有關靠行行為下,遊覽車駕駛人之僱傭關係認 定疑義,詢據勞動部表示,遊覽車駕駛人之勞務提供是否具 有僱傭關係,係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及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從屬性特徵作綜合判斷,靠行情形並 不影響僱傭關係認定」。綜上所述,除了執行職務之外觀外 ,其有選任關係、指揮監督之責彰彰甚明,縱無僱傭契約之 名,亦難脫僱傭契約之實彰彰甚明。又被告黃永昌係受雇於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5,838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行天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6,238元,及購買隆興中 藥房七厘散 (2/2號)、2,000元、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4/18 號)21,000元,另支出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16號):800元 、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21號):800元,以上共計30,838元 。  ⑵原告因為劇烈疼痛,在潘建理診所經過更精密之檢查之下, 發現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故定期在潘健理診所看診及 注射治療止痛及減緩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5,838元(計算式 :30,838元+55,000元=85,83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工資為固定工資40,000元,原告車禍後續診療時間 表檢附如下: 112/01/18 半夜11點29分緊急送醫 112/02/03 醫囑門診後休養一周 112/03/07 醫囑門診後休養兩周    原告自車禍後,遵從醫師囑咐於每次門診後在家休養兩月 有餘(3/7號醫囑再休養兩周),三月底時恢復工作並因擔心 恢復工作後,時常搬運重物而舊傷復發,再持續復健至今 依然會時常至復健診所復健,而1/19號至3/21號約莫兩個 月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僅依法請求兩個月工作收入為80, 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4,856元:    ⑴原告因事故後持續復健,復工後又因積欠工期進度而未進行 勞損比例之鑑定作業,惟此重大撞擊導致車體完全變形之 力度,傷及之部位縱然勤於復健及醫療照顧難以回到往日 水準。   ⑵實務上勞損期間之終期,應至被害人不再利用勞動能力獲取 報酬或薪資之日止,因此一般均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計算之終期。故本件原告曾 祥芳00年0月00日出生,其滿65歲之日期為148年7月15日。 而原告於112年1月18遭遇被告黃永昌強力撞擊導致嚴重傷 害(此可參【原證5】),距離其65歲退休之日尚餘36年5個 月又27天,爰以此為基礎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所得數額為2,8 34,856元(參【原證20】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 試算)。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4,856元( 計算方式為:1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2,834,856.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原告乃工地主任,時常需要在烈日下在工地監督並指導施工 ,因現有工地生態,原告雖名為主任,但實際上亦需親自 操作機具,不可避免需親力親為;被告黃永昌為計程車司機 ,大台北地區副運輸業較其他縣市為高,黃先生亦有加入 車隊,其平均一天薪資約莫落在1,600-1,800元之間,疫情 解封後運輸業收入應有提高,經濟程度簡略估計約與原告 相當。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全年營收為25. 56億元,較110年增加快25%以上,並且貴為同業市占率龍 頭,原告與其各方面差距茲不在贅述。   ⑵原告工作性質乃是典型以自身勞力付出,換取相當報酬之工 地業,其作為工地初步管理者,時常須以自身體能表現統 率底下工班,現因身體遭受此近乎無法完全恢復之傷害, 其心中陰影以及對於將來工作之打擊,皆較一般從事其他 工作者更為劇烈,再多的金錢補償皆無法使被害人回到當 初剛踏入職場時,年輕體能良好之狀態,設身處地實不難 想像其痛苦。惟法律既設此規定,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80萬元。  ⒌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輪框、胎皮、胎壓偵測、車標、包膜以及延長保固和隔熱紙    輪框、胎皮 62,800元 胎壓偵測及車標 12,350元 包膜 70,000元 延長保固 54,800元 隔熱紙 25,600元   (62,800+12,350+70,000+54,800+25,600=225,550)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②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折舊試算表試算。以耐用年數5年非運輸 業用客車、購買不足一個月計算。初始購入金額為225,500 條件試算結果如下表。 累積折舊費用 6,934 現值 218,566 計算公式 225,500-6,934=218,566 折舊率 0.369 計算公式 1-((22550/225,500)^(1/5))=0.369 累積折舊費用與購入成本比例 0.031 現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0.969 ③ 折舊試算結果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00×0.369×(1/1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00-6,934=218,566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1月18日,已使用 0年1月,則車輛零件保養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8,566元。 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4,019,260元(計算式 :85,838元+80,000元+2,834,856元+800,000元+218,566元=4 ,019,26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遭被告駕車強力撞擊後,受有髖關節受 傷、肩鎖韌帶等嚴重傷害,雖積極就醫治療,惟康復速度及 成效仍有限,原告仍然承受極大的身心痛苦。此類關乎骨頭 及肌肉之損傷,經治療後往往難以回復原本完好時之效用、 受傷後所造成之行動不便,亦會產生肌肉記憶、因撞擊造成 之骨頭錯位,在原告往後的人生勢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後 遺症。故尋求復健推拿、中藥療效將傷害及後遺症降至最低 ,以及原告至今所承受之劇烈疼痛,故於潘健理診所注射止 痛實有其必要性,懇 鈞院明鑑。  ⒉另於112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8日所購入之四珍寶及七厘散具 有維護骨骼及防止骨質疏鬆之效,而購入時間亦是於車禍後 原告往返醫院治療的這段期間;及原告因感到劇烈疼痛於潘 健理診所診療後,在醫生之評估下注射玻尿酸及葡萄糖等藥 劑止痛及減緩症狀,此皆係原告用以幫助自己盡快走出因車 禍所帶來之病痛之必要行為,若非被告魯莽之行為,原告根 本不需要購入此些中藥材,故實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⒊雖醫囑建議休養三週,惟醫師在評估休養期間並不會評估其 本身職業,而原告本身在工地上班,受到如此嚴重的撞擊, 根本不可能三週內回到工地任職。請鈞院參【原證4】,原 告所駕駛以高耐撞係數著稱之歐洲車,竟遭被告撞成廢鐵, 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實無法期待原告於車禍後三週內回到工 地任職,亦足徵原告休養兩個月一事,係合情合理。且從【 原證19】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意見稱原告所受之勞動力 損害為28%也可知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非常嚴重。  ⒋被告稱112年5月0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 肌發炎等並非車禍事故造成之症狀。惟請參【原證5】第2頁 ,醫囑部分稱:「病患於112年1月18日急診就醫,於5月3日 及3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證原告的這 些症狀都是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後續亦是因「追蹤治療」 而前往看診,並無被告所謂「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 」乙事。  ⒌原告自遭到被告撞傷以來,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除了持 續回診治療以外,亦積極進行復建,希望能夠盡快痊癒返回 社會工作。惟儘管原告依醫生所診斷之症狀,持續回診追蹤 治療,但身體仍然感到不適,在經更精密之檢查之下,發現 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原證18】潘健理診所診斷證 明書),並有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原證19】潘健理診所疼 痛超音波檢查報告)。  ⒍此外,原告因為身體持續疼痛,目前都會在上開所述之診所 注射治療,此係醫生為了治療及減輕原告之劇烈疼痛所制定 之治療計畫(參【原證22】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分別係在 關節腔打玻尿酸以及在撕裂處打葡萄糖。而打完針後的副作 用會讓原告行走一跛一跛地,通常都會造成原告一週以上無 法工作,產生諸多不便以及經濟上的負擔。 三、被告黃永昌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有收據之恩主公醫院醫藥費6,238元不爭執 外,其餘中藥補品及整復館非健保之醫療行為,主張不給付 。  ㈢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診斷書開立休養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   要求原告提供實際薪轉紀錄佐證車禍後實際薪資損失金額。  ㈣勞動力減損:原告評鑑勞損報告因無無法保證原告未來皆從 事現職工作,故應以全人障害之比例22%為依據計算勞損,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2,214,432元(計算方式為:4000 0(單月月薪)*12*20.97(36年霍夫曼係數)*0.22(勞損比例)= 2,214,432)  ㈤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㈥零件保養費用:主張僅賠付對造汽車修車費:需提供估價單 作金額及受損狀況,另依法主張零件折舊。  ㈦傷勢争議:事故日112年01月18日急診就醫診斷書記載左右側 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原告 於112年5月3日日就診診斷書記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 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主 張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非車禍事 故造成之損傷。  ㈧被告於事故發生后皆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告等人試行和解 ,惟因雙方針對相關損失金額認定不一,致使本件遲未和解 。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依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 駕駛人即被告黃永昌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 契約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黃永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黃永昌計程 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黃永昌則 依約定按月給付答辯人服務費。而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予黃永昌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黃永昌於接 受到答辯人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 ,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 全數歸屬黃永昌所有而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事 實,故與黃永昌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 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黃永昌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輛牌照號碼TDP-7502)雖在兩側前 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 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 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 此認定客觀上存在『黃永昌被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證11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案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勢為「左側性小腿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 右側食指擦傷」,故答辯人就原告起訴狀臚列之a、b、c、d 、e、f、g、i、j及m共九份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5,018元 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即25,820元),尤其為隆興中藥房 七厘散、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及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之單據 ,應與本案系爭事故傷勢毫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故爭 執。  ⒉薪資損失:就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三週,以及原告每月固定薪 資為四萬元部分不爭執,即原告因本案係爭事故受有之薪資 損失應為27,993元,逾此範圍則顯然無理由。(計算式:40 000 / 30 = 1333元;1333 x 21 = 27,99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案系爭車禍之傷勢請求 鈞院送交 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 2日回函略以「本案無法評估病人之傷勢是否為經治療終止 或永久無法回復」而不克受託,故答辯人認為原告之傷勢應 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顯然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答辯人認為顯然過高, 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  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吿固得於必要修復費用外請求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生之價值減損,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應 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價值差額」為度(原告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而非以「原告為車輛支出之全部費用(購車費用 、加購延長保固費用、改裝費用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後之 差額」做為請求依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照片、事發 路段中山高架橋往鶯歌方向示意圖、事發當時原告車輛以及 免費接駁車車輛示意圖、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原告駕駛車款防撞測試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 院收據、永昌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隆興中藥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 1年6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薪資支出證明單、輪框、胎皮單 據證證明、出貨單、訂單資訊、延長保固單據證明、量子膜 隔熱紙保固卡申請書、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潘健理診所 疼痛超音波檢查報告、潘健理診所醫療單據、臺大醫院勞動 力減損鑑定意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系爭車輛行照、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永昌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黃永昌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昌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永昌賠 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 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 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 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 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 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固然辯稱其僅受被告黃永昌委 託,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其 雇主,至於A車車身標示其名稱或標章,係遵照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經營辦 法)後段所設置。惟「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 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 璃標示牌照號碼。…」、「…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空白入隊定型化契 約觀之,其亦不爭執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黃永昌簽訂之入隊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黃永昌,下同)支付 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以取得 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 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黃永昌之 營業行為獲取利益無疑。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 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 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 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 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 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 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 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 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 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 遣設備』之一部份。」,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黃永昌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黃永昌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 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已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黃永昌與乘客訂 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黃永昌所駕駛之被告車輛, 在兩側前車門確有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 「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附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卷宗內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 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黃永昌,係為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事實,自足堪認 被告黃永昌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受僱人, 是此情依原告所舉較為可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所辯自無可取。又A車在外觀上既有為被告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 黃永昌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 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永昌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中藥 支出85,8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原告至恩 主公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又參其恩 主公醫院、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 所載:「病名:左右側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食指擦傷。應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3 日、112年3月7日」、「病名: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 、右肩肩鎖韌帶損傷。應診日期:112年5月31日。」、「病 名: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右股直 肌間接腱損傷。應診日期:112年11月20日。」,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接受恩主公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 集中於身體四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 ,衡以人體發生遭受撞擊、跌倒,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 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則原告前往華一傳統整復養 生館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 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又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 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 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 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 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 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838元,自屬有 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0 ,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恩主公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112年1月8日急診就診、112年01月27日門診、 112年02月01日門診、112年02月03日門診,建議門診後宜在 家休養一周。」、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依據病 歷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至民國112年3月7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0次 ,建議休養2星期。」,原告除自112年3月7日門診後有休養 2星期之必要外,門診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亦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共62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 失,是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乙節,應屬有據。並經核原 告所提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00元元(計算式:40,00 0元*2=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 之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0,000元,核屬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參酌貴庭所提供 之書面資料及病人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 之比例為22%。倘進一步参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 參數,進行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等語,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95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為真。惟原告業就112年1月18日起, 共2個月薪資損失,即至112年3月21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 ,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48年7月1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7月14日;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111年每月薪資40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6,256元【計算方式為:1 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0000000- 00.0000000)=2,826,25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2,826,25 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繁揚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 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亦為曾訴外人曾繁揚,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 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 人而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192,094元(計算式:85,83 8元+80,000元+2,826,256元+200,000元=3,192,09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 2,094元,及自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請求含函詢台大醫院確認說明其認定致使原告存在全人障害 之傷勢分別為何?且該等傷勢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分為若 干乙節,然台大醫院就鑑定時間、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 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2-板簡-2375-20241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6號 聲 請 人 陳柏霖 相 對 人 羅家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票-1470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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