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