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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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梁宸瑄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2-202503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俞一欣 被 告 陳麗如 俞翔元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及利用 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達訴訟經濟目的。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麗如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俞翔元則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經列為本案 被告,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俞翔元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對於被告陳麗如所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無理由,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2-附民-91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林忠穩兼林陳秀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忠慶即林陳秀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忠正即林陳秀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沂臻即林陳秀英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佑芯即林陳秀英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 一、債務人林忠慶、林忠正、林沂臻、林佑芯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林陳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忠穩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三八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濾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2915-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勁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勁惟(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不予宣告 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伊是初犯,加上伊事後沒有再犯 ,有在懺悔,也有去就醫及接受心理輔導,伊願意接受義務 勞務或捐錢給公益團體,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悔過書、手寫就診 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初診病 歷紀錄為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 情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君捷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並無和 解之意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作為 其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 且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復因對於同一告訴人再犯 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猶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其手寫就診明細所列心理諮商及處遇計 畫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實與原審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之 考量因素無關,且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 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1

SLDM-113-簡上-25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禎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判決,而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該上訴狀在卷可 稽,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2296-202503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春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春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而於114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記 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該上訴狀在 卷可稽,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金訴-2054-20250310-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福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籃價 值輕微,且被告遭查獲後,已將該車籃交警扣案並發還與告 訴人李紹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獲得減輕,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 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腳踏車 上之車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車籃交警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屬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亦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籃1個,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已領回前開車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4號   被   告 高福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5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 腳踏車停放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李紹 銓所有置放在該處腳踏車之車籃(價值約新臺幣594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籃安裝在其所使用之腳踏車上, 並逃逸離去。嗣李紹銓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紹 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竊物及被告身形特徵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4-原簡-2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又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又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又誠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 月27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與過失傷害罪,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大不 相同,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復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之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相隔時間,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蕭又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7

PCDM-114-聲-48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迄民國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潘祈涵(下 稱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被害人李玉菁新 臺幣(下同)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 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 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 、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 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 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 害人林榆涵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又再清償被害 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 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 元(尚有17萬1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 0元(尚有9萬7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 0元(尚有27萬2670元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 00元(尚有2萬6900元未賠償),可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 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 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 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 行部分有2萬6900元,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雖然受 刑人仍持續部分給付賠償,然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 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尚有57萬3355元未清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 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 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原裁 定僅以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還部分金額為由駁 回撤銷緩刑聲請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 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 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就關於前開被害人等人之給付情形,受刑人迄112年6月16日 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給付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   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 、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 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 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 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 )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88號卷第269至331頁),並經 原審認定明確。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6日原審訊問時陳明:「(問;之前為何沒依照約定履行 ?)那時候不穩定,家裡要用錢,4月有去臺中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 緩字78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有提出112年7月15日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8月4日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 國泰人壽理賠簡訊證明其當時發生車禍,以及受刑人阿嬤彭 傅嬌妹之113年3、4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證明受刑人阿嬤二度 中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788號執行 卷第377至385頁),是受刑人因家庭、經濟狀況突生變故, 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中, 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刑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傳喚,亦均能遵期到庭 說明其無力繼續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緣由,且受刑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又於113年4至12月間仍依其經濟能力持續 還款給被害人等人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還款證明、出生證 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 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是受刑人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 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 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 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再衡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 111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目前尚餘近2年多之緩刑 期間,若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賠償,並儘速補齊不 足之金額,對被害人等人應無不利。  ㈢至抗告意旨謂受刑人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確定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於調解成立當時表明 願接受之履行期限,乃受刑人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未來進 行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本無從排除因家庭、健康乃至事業經 營等突發狀況以致經濟能力改變之情形,尚不能以受刑人嗣 後未能遵期履行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受刑人係出於惡意 ,否則不啻認為受刑人一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即屬情節重 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應非立法本意。是由以上受刑人 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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