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2-上-79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