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華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6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1,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357-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朱本弘 債 務 人 陳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6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52882元 朱本弘、陳淑華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152882元 朱本弘、陳淑華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66-20241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淑華(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鼎(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澈(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勳(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艾恩 李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本院第26調解室另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重上更一-55-2024120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知字第2534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 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4-12-05

TCDV-113-消債全-254-202412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聖慧 江秀卿 陳思瑾 王瀠霈 柯淑娟 傅巧榆 陳淑華 林銘德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659元,應徵收裁判費9,6 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1/3=9,639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扣除原告已繳之2,000元,尚應補繳7,63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7,6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勞訴-423-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國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同公路4.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新北市石碇區),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追撞行駛其 前方、由陳淑裕所駕駛載送林秀英、陳淑華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陳淑裕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及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林秀英受有 前胸壁鈍傷之傷害;陳淑華受有左肩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淑裕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㈥被告楊國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淑裕駕駛之汽車,致告訴 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 ,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成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1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陳淑裕、 林秀英、陳淑華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其 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給付期限113年8月30 日屆至並未清償,經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同意展延給付 期限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嗣於同年9月27日 才給付3萬元完畢,然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已不願撤回 ,以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291-202411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詹煜驊 寄桃園市○○區○○○街0號10樓E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趙寶鳳(原名陳趙阿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4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 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所請 求利息之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行駛,行經儲蓄路230巷 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路1段 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 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8%燒燙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 責任。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1,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002,268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則願意賠 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 費用實屬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僅係因運氣好始自系 爭事故中倖存,否則應係由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 卷宗、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52頁), 經核皆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23,65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43,080元(含零件21,540元、工資21,54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3 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僅 就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1,54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見桃 簡卷第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自住家搭乘客 運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悠遊卡 扣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於同年8月5 日至8日間聘雇專業看護,支出8,300元,其餘期間則係由親 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6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第56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5日 起至同年11月8日,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其亦已於 同年8月5日至8日間實際僱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8,3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其雖主張依近期實務見解,以每日 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照顧服務費證明,可知原告實際僱請專業看護所支出之 每日看護費用僅為2,075元(計算式:8,300元÷4日=2,075元 /日),況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 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 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所得請求 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4,4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92日=184,40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2,700元為限(計算式:184,400元 +8,300元=19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8%等情 ,有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92號函文 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1頁至第92 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桃簡卷第57頁),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 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78%之損害,應自110年 8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 4年12月1日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 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4,00 1,447元【計算方式為:247,104×16.00000000+(247,104×0 .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01,447.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自營 業(見桃簡卷第105頁及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0 ,0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 ,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19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 ,001,44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940,057元)。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1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 ,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7 頁至第62頁、桃簡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 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040元(計算式:4,940,057元 ×70%=3,458,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542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9頁及反面),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 為3,385,498元(計算式:3,458,040元-72,542元=3,385,49 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於 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桃簡 卷第8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2-桃簡-1084-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陳菊蘭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陳龍江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均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827-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陳乙瑋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乙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 度智能障礙,致使其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 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 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 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9

CHDV-113-監宣-54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