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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台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台英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唐台英僅因細故與華驪屏產生糾紛,唐台英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19時34分許、同月25日20時41分許、同月27日14時4 分許,在華驪屏位於不特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接續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 安琪、偷老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 言論,而具體指摘華驪屏有介入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華驪屏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①再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唐台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未扣案) 雨傘,朝華驪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車輛)揮擊,致上開車輛左前方車窗、車頭、車門損 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驪屏;②又嗣於112年6 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唐台英 復再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 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 驪屏。 二、案經華驪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2卷第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 口頭散布上開言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 有上開不堪使用之情形,惟辯稱:我承認有做事實欄一㈠、㈡ ①、②之行為,但是我是出於別的動機,我不是有意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口頭散布上開不實言 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先 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有上開不堪使用 之情形,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且不爭 執(見院2卷第51、52、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 3至35、37至41、43至45、47、48、139至146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車損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 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83至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2月17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6頁)、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錄音檔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錄音檔案隨身碟附卷可稽 (見院2卷第63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散布上開言論,是否為誹謗之言論,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以口頭接續散布「偷老公、 騙老公、搶老公」等語,該等言語內容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告 訴人介入他人婚姻,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核屬誹謗之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 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 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 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 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 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 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 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正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 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情事(見偵卷第30 、31頁),且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搶其先生,是其先 生的小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因此才向告訴人為上開 指摘,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其有何積極 查證作為,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 然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散布不實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主觀 上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 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告訴人住處外之其他人員無涉 ,而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感情糾紛,是以,縱認被 告所為言論內容屬實,亦僅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 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為上開誹謗及毀損行為是出於別的動機 ,不是有意的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況被 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院2卷第51頁) ,自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 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⒋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沈清權、真實姓名未陳報之「第三號證人」、吳海甸,證明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傳喚證人趙汝壯,證明告訴人本件錄影之工具係被告配偶購買後交予告訴人;傳喚社工,證明其憂鬱症係誣告,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均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誹謗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其對 告訴人為誹謗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共 3罪間,因犯罪時間、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而發生糾紛,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端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之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甚且持雨 傘或徒手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益徵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仍辯稱其有其他動機、並非 有意等語,且就本院質以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時,被告斷 然拒絕和解(見院2卷第51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 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所附相 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132頁;院 3卷第33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肆、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揮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雨傘1支,雖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長柄雨傘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必備用品 ,財產價值也不高,加以並未扣案,如對該物執行沒收、追 徵價額之行政成本,恐高於該雨傘本身,從而應認對此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554卷,即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1871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一,即院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二,即院3卷。

2024-12-27

TYDM-113-易-1107-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GOOGLE 帳號(綁定林家瑋之手機門號)、密碼,復變更該帳號之密 碼後,即持變更後之密碼,透過電信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其未經林家瑋之授權或同意 ,佯以林家瑋本人表示同意將消費附加於林家瑋所申辦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16....號 (完整號碼詳卷)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5分、16分、1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元、5,090 元、5,090元、5,09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 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 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數消費金額 ,並附加於林家瑋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陳奕心即 以此方式取得消費總價值1萬5,600元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瑋、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前開點數則係匯入由潘志哲(所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暱稱「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嗣林家瑋收受GOOGLE信箱 所寄送之消費明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家瑋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家瑋提供之本案帳戶消費明細通知之照片4張、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以糖蛙字第1101222 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回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使用告訴人Google帳號連結 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博弈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遠傳 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 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購買之博弈點數固係儲存在潘志哲所申設之前述「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然依被告於另案陳述情節 (本院112年度訴字923號卷第95至97頁),可見該博弈帳戶 被告確有使用,堪認該等點數確為被告所取得,是被告詐得 價值1萬5,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無訛,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335-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群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名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簡小姐」之人 使用。嗣「簡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得以協助進行股票等投資以獲利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名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詩聯、邱麗鎔、洪玉燕、鄭麗霞、潘蕙薇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縱依被告所述,其曾與LINE暱稱「簡小姐」 、「財務小李」聯繫,然遑論「簡小姐」、「財務小李」是 否確為不同之人,尚非無疑,且縱為2人,依現存之卷證資 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是起 訴書該等所指,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固未論及幫助洗錢罪 ,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及轉匯之犯行 部分,業已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且因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案既 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請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 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故幫助犯既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然依 上開見解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 日,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 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洪玉燕、邱麗鎔、鄭 麗霞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字2424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潘蕙薇、龔 詩聯達成調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 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日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龔詩聯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7945號卷第31-33頁)。 2 洪玉燕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7945號卷第63-65頁)。 3 邱麗鎔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⒊(偵字第57945號卷第45-55頁)。 4 鄭麗霞 112年6月20日,匯款160萬元。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0250號卷第35頁)。 5 潘蕙薇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250號卷第47頁)。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潘蕙薇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0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潘蕙薇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方 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分1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台幣8,000元,最後一期為新台幣4,000元,直      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潘蕙薇 ( 潘蕙薇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龔詩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0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 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龔詩聯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      00元、最末期則為4,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戶名:龔詩聯、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 00000。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案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龔詩聯( 龔詩聯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77-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靖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於111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遠傳電信)蘆洲長榮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 0號遠傳電信蘆洲民族三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 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下簡稱蝦皮帳號)「miito098」、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nmn112」、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nmm665」、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帳號「mii016」使用,復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述蝦皮帳號假意下標購買商品,因而產生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則取消訂單,使款項分別 退回至上開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該等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靖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子謙、陳世州、魏冠昀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及蝦皮訂單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等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門號SI M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申設蝦皮帳戶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 到庭之告訴人陳世洲經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於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其前述門號SIM卡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 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及詐欺集團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子謙 111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子謙,佯為「YOTTAU」網路客服稱款項設定有誤,令陳子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nmn112 111年9月5日20時22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iito098 111年9月5日20時28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mnmm665 111年9月5日20時43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世州 111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世州,佯為蝦皮客服稱款項設定有誤,令陳世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nmm665 111年9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38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冠昀 111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冠昀,佯為「alsoall」網路客服稱後臺操作有誤,令魏冠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mii016 111年9月5日20時12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簡-125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邱奕 舜所有之金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 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金紙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我拿一大袋金紙,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說這是竊盜,我有拿去還,而之前拿的金紙我燒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此情告訴人亦不爭執(見偵 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歸還一部分之金紙,然他部分之金 紙遭被告燒掉等情屬實。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 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 ),且衡酌上開金紙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 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 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6時35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51分許、同年5月7日12時1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宮,徒手竊取宮內 金紙集中箱內之金紙(價值新臺幣9000元),放入自備塑膠 袋內取走後離去。 二、案經邱奕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奕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72-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基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9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 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淑貞、張宗男、謝菊芬、杜恆和、夏渝喬、林芝蘋 、蔡豐隆、許竹婷、洪榮茂、何漢東、李元平、林志成、林 軒語、被害人傅冠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或翻拍照片及匯款 憑證、本案永豐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永豐、合庫、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淑貞 於112年9月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蔣淑貞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淑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2 張宗男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宗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買茶葉賺錢云云,致張宗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1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3 謝菊芬 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謝菊芬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菊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 16萬元 郵局帳戶 4 杜恆和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杜恆和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恆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同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同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傅冠華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傅冠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冠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6 夏渝喬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夏渝喬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投資云云,致夏渝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7 林芝蘋 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芝蘋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芝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8 蔡豐隆 於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蔡豐隆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收受貨款云云,致蔡豐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4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9 許竹婷 於112年2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竹婷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竹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5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10 洪榮茂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榮茂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代購云云,致洪榮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 何漢東 於112年11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何漢東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漢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2 移送併辦 李元平 於112年11月15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元平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元平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3移送併辦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欲出售高價名牌包等奢侈品給林志成,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許 1萬7,000元 合庫帳戶 14 移送併辦 林軒語 於112年11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裝為律師,誆騙林軒語可協助處理訴訟及貿易程序問題,致使林軒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26

TYDM-113-審金簡-554-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謝明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 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 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始終未能戒 除毒癮,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11年 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部分,經該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1日上午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2-24

TYDM-113-壢簡-2295-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 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見偵卷第 8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詹雅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分, 在上址居處,因其同居男友張志維為警拘提,其在場乃動坦 承施用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壢簡-259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耿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振和 兼法定代理人 巫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5,300元,此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6,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0

TNDV-113-訴-481-20241220-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55、4731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容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容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本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固 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被告本 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舊法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如本案告訴(被害)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731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善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5號 第47317號   被   告 劉容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容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63號1樓 之統一超商程豪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使用。嗣 暱稱「徐夢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賴文鋐、吳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賴文鋐、吳瑋 豪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賴文鋐、吳瑋豪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賴文鋐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賴文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被害人賴文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瑋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③告訴人吳瑋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賴文鋐、告訴人吳瑋豪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4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詢家庭 代工,對方要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位暱稱「徐夢萍」 之人為好友,暱稱「徐夢萍」之人擔心我不將代工成品寄回 ,故要落實實名制,並聲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作為購買材料與申請防疫補貼之用,於是我就依 對方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也有提 供密碼,我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婆婆之前也是因為家庭代工被騙提款 卡,所以看到這種要提供提款卡的工作就會拒絕等語,顯見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話術;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家庭代工之廠商名稱、代 工件數、報酬計算方式等事項詢問對方或進行查證,是其所 稱洽談工作內容,已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迥異;再衡酌被告 前於101年間,亦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簡 字第7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 使用「實名代購材料」、「申領補貼金」等話術毫無起疑, 而應係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遂鋌而走險。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徐夢萍」 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 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文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傍晚6時59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賴文鋐,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 吳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瑋豪,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8,0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TYDM-113-金簡-1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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