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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萬4千3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宗漢(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 月間起,先由黃宗漢向戴仁博訛稱因繼承龐大遺產需繳納手 續費云云,王英銘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怒氣中燒」及自 稱立委助理「陳源斌」,呼應黃宗漢說詞,向戴仁博謊稱保 險箱裝有繼承文件現金云云,使戴仁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期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9萬4千315元至王英銘提 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帳戶申辦人張文賓等人均另案偵 辦),由王英銘收受或抵免其債務。嗣戴仁博驚覺有異,始 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仁博之指訴。  ㈢證人張文賓之證述。  ㈣證人廖玟慧之證述。  ㈤證人陳詩蓉之證述。  ㈥證人呂世君之證述。  ㈦證人李信衛之證述。  ㈧證人楊俊彥之證述。  ㈨告訴人戴仁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㈩錄音譯文。  證人張文賓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廖玟慧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詩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各1份。  證人呂世君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李信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楊俊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宗漢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相同詐欺手 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黃宗漢以如起 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高達3,394,315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並考量其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緝卷第 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3,394,315元,均由其所收受等語 (本院易緝卷第177頁),上開金額,既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 款 日 期 (民  國) 匯  入  帳  戶 匯款總金額 (新臺幣) ⑴ 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 張文賓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萬5495元 ⑵ 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 廖玟慧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萬6880元 ⑶ 110年10月29日 陳詩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⑷ 111年2月22日 呂世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⑸ 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李信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1955元 ⑹ 111年1月30日 楊俊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合  計 339萬4千315元

2024-11-11

ULDM-113-易緝-9-2024111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廖科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維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 林縣臺西鄉五條港村排水溝附近釣魚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0月13日1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防汛道路,不慎與許雅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埸處理並 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廖科維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港交簡-186-2024111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戴仁博 被 告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附民-590-2024111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芷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芷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歷次修正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少玲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64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 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 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酌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 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 號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劉芷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及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 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專員及銀行專員致電梁少玲,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始能確認金流正 常云云,致梁少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7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梁 少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芷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伊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說公司採預支的方式,會先放錢到伊帳戶供伊以自己名義買材料,等發薪水時再扣掉,伊是為了買材料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其與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對方並無後續回應,竟對該帳戶置之不理,沒有發現對方不回應即有異常,該帳戶脫離自己掌控有極高風險而不報警或向銀行諮詢,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4萬9991元至劉芷庭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少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所用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金簡-97-20241111-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楹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乙 ○○、丁○○、戊○○,致甲○○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分別陷於錯誤 ,並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㈢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㈣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資料。  ㈤告訴人丁○○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㈥告訴人戊○○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㈦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分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 各自數次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 法益又屬單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乙○○、丁○○達成 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丙○○等3人,有本院 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 案告訴人甲○○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 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甲○○等5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112年5月12日20時44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佯稱取消團體票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3日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55分許 ①43,985元 ②41,985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佯稱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 ①29,985元 ②38,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21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21時37分許 ①49,616元 ②21,057元 ③28,402元 ④ 9,999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佯稱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3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28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ULDM-113-金訴-25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秋合 具 保 人 林郁挺 詳卷 范文君 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林秋合以其 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發監執行為由,就下列案件聲請將 保證金發還具保人等語。  ㈠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下稱甲 案;相關案號:111年偵聲字第79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林郁挺繳納後,准予具 保在案。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相關案號: 112年聲羈字第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范文君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 保在案。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 發還與具保人。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 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 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 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 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 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 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 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甲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林郁 挺出具現金50萬元為聲請人具保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其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已因另案於112年5月25日入監 服刑,而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32年2月3日接續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 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甲案 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 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林郁挺提供之保證金50萬元 擔保甲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具保人林郁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原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依據113年10月15日雲檢亮自113執613字第1139031050號函 通知本院辦理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之發還,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7日函請具保人林郁挺持相關資料,至本院出納室辦 理發還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乙節,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雲 院仕刑廉111偵聲79字第1130007245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 自無再行裁定准予發還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㈡聲請人因乙案(112年聲羈字第59號;雲林地檢署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 保人范文君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 ,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 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前開案件 尚在偵查中,此部分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 任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現雖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惟依前揭說明,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 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且該另案執行 ,亦可能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致本案有無法確保訴追或 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無著之虞。從而,乙案部 分之實際具保人范文君之責任仍繼續存在,要無免除具保責 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證 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773-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安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3行「雲林 縣衛生局112年9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更正為 「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 第6行「113年7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更正為 「113年7月19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 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 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22 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 ,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 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 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雲 林○○○○○○○○○二崙辦公室)            居嘉義市(居無定所,隨工地搬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對其配偶郭伊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1年),命甲○○應於保護令 核發之日起10月內完成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小時(每2週至 少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甲○ ○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嗣雲林縣政府依上述法院核發之 保護令通知甲○○至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活動中心向林心理師 或陳社工師報到並接受安排處遇,惟甲○○未依規定之時間前 往接受處遇課程,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執行紀錄 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 、113年2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692號函及送達證書、113 年4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39502517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7 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 局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 可參,被告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僅 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8

ULDM-113-虎簡-270-202410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百分百自助KTV飲酒 後,竟於翌(22)日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建國二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珈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2時4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陳珈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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