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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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茲因該事件案情繁雜,且先前宣 判者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為於113年12月13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簡-274-2024112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 快速公路快官交流道分流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從後撞擊 前方屬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龍公司)所有、由曾 昭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 爭客車之所有人禧龍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明暘汽車修護(下稱明暘車廠)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 、烤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予禧龍公司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禧龍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曾昭憲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63至69頁),並有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1至25、57至61、77至9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59、6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屬 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則屬行駛在同 一車道之後車,則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在同一 車道行駛之系爭貨車行駛動態,而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保 持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駕駛貨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 爭客車車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從後撞擊前方禧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禧龍公司受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明暘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 用1萬1,000元等合計2萬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業經其提出明暘車廠所出具之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12年6月29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01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01元(即:8,010元×1 /10=801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2萬401元(即:801元+8,600元+1萬1,000元=2 萬4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小-662-20241125-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9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黃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 :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9月10 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透過投資詐術,詐欺訴外人曹景筠, 致曹景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9分 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確 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 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申辦 之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過程 明確(見113偵6833卷第17至19頁),並有LINE紀錄、國 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6833卷 第37至40、105頁;本院卷第13、17頁),應屬真實,足 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100萬元至已 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 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 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萬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3-彰訴-9-20241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茂泉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趙晨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天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錡 訴訟代理人 劉金枝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3,494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3,4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天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銳公 司,並與甲○○合稱甲○○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 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應與前車保留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查看衛星導航之同時貿然駕駛客車前行,適有訴 外人馬秀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甲○○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及甲 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 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1萬821元、就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0萬6,5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 2,468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251萬5,34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344元,及自民事 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等2人抗辯: (一)被告天銳公司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被告甲○○為 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驗及藥物檢 驗,足證被告天銳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一 事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天銳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已有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導致頸部疼痛、 手麻,且原告亦於偵查時表示並未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 7月16日之住院期間實施手術,故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 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自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並未 說明為何須住院長達8天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告甲○ ○等2人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之身體並未因系爭事故而直接 遭受撞擊,反而馬秀娟所受碰撞力道遠較原告所受為大, 身體卻無大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車之原告配 偶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見一般背脊健康之人受此碰撞, 並不會造成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則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 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與 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說明是依據何資料認定原 告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系爭事故有 關,亦未考量原告先前施作頸椎融合術並未復原良好而有 脊椎關節退化、伴隨骨刺形成等後遺症,即逕認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已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等明顯重大瑕疵,故上開報告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 依據。 (四)就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5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曾於110年2月間接受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脊椎關節退 化及形成骨刺之症狀,故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被告甲○○等2人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90。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下稱跌落事故),導 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 迫,乃於110年2月23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頸椎第6、7節 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術一節,有童綜合醫院11 2年10月20日函、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1、4 0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甲○○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客車行駛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並由馬秀娟駕駛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等事實,業經原告 、馬秀娟、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111偵2059卷第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111偵2059卷第33 至47頁;111交簡1866卷第53、54頁),而被告甲○○等2人 亦自承: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頁),同堪認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進行第6、7頸椎 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而是於跌落事故 發生後即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導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及因此進行前揭手術,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   2、依原告於110年2月3日鹿港基督教醫院磁振造影報告所  載「mild bulging disk and unciate hypertrophy from C3/4…Presence of disk degeneration from C2-C7」( 見本院卷第249頁),及於110年2月22日童綜合醫院病歷 記載「review MRI of Cervical spine revealed hernia ted intervertebral disc of old C3-4」(見本院卷第2 51頁),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輕 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但斯時並未見有壓迫脊髓之情形, 且亦無如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般,而嚴重到需進行手術之程度,反 而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在110年7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電腦斷層報告記載「 Spondylosis with marginal osteo phyte with indentation on thecal sac and spinal co rd in C3/4」(見病歷卷第65頁),及於100年7月9日MRI 檢查記載「Central posterior protruding out of C3-4 disc; with extrinsic compression of anterior thec al sacs and cord」(見病歷卷第137頁),而始顯示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有壓迫到脊髓,可見原告原有之頸 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迫;再者,經本院檢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宗、原告於跌落 事故後之病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診斷書與病歷等資料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2月間因跌落事 故所施以手術及治療的結果,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或受損?若是,則在考量此受影響及受損之情形下,原告 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若有,則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後(見本院卷第503、504頁) ,鑑定結果為:「病史:依據法院及個案(按:即原告, 下同)所提之資料、病歷記錄,個案於110年7月9日發生 車禍,主訴雙側手腳麻木,並於11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於 童綜合醫院住院,經核磁共振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同時頸椎第6、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出院後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服用维生素B12及神經痛用藥…依據111年12月9日鹿港基督 教醫院MRI報告,仍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 髓壓迫。依據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112年5月29日診斷書, 個案主訴雙腳麻。依據康和復健科112年3月11日診斷書, 個案仍有雙上肢麻木情形。依據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112 年6月1日診斷書,個案仍有四肢痠麻疼痛症狀遺存。童綜 合醫院亦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表示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 經功能恢復良好,係於車禍後方有四肢無力痠麻症狀,故 施以相關藥物治療以緩解症狀,個案於車禍後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恐有影響勞動能力等語。」、「比較110年7月9 日車禍前後頸椎MRI影像並參考歷次病歷,顯示頸椎第6、 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故無法認 定110年2月之手術结果(頸椎第6、7節經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植入)因110年7月9日之車禍事故遭受影響或減損。」 、「綜合110年7月16日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及童綜合醫院 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3、4節椎 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110年2月間事故所示頸椎第6 、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不同),且對照歷次病 歷(康和復健科、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等)及童綜合醫院 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經功能恢復 良好,確係於車禍後方出現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並於110 年7月後始開始服用神經痛用藥以緩解症狀…」,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7至521頁)。綜上,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使 原有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且 其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 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影 響。   3、依前所述,原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椎間 盤突出與退化之病症,但前揭病症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惡化及壓迫到原告之脊髓,故尚難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前揭病症,即遽認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俱為舊疾 ;再者,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 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可以預期,行為人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應依被害人之現狀負 其責任」(參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第375、376頁 ,111年10月二版),因此,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 前揭病症,但既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使前揭病症惡化 ,則被告甲○○等2人尚不得藉此原告之特殊體質而予以免 責。從而,被告甲○○等2人辯稱: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 是均為舊疾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543至545頁), 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追撞在前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天銳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天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 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 之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318頁),業經被告甲○○等2人自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45、555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天銳公司受僱人之被告甲 ○○既是於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時駕駛客車,導 致原告之身體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 髓壓迫,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天銳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 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天銳公司雖辯稱:其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 被告甲○○為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 驗及藥物檢驗,皆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370頁),然被告天銳公司僅空言抗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已難遽信;再者,倘被告天銳公 司於平時就有確實監督、督導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及要求 被告甲○○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則執行被告天銳公司工 作之被告甲○○又豈會於駕駛客車行進之同時一併設定、查 看衛星導航(見111偵2059卷第10、15、121頁)?足證被 告天銳公司於僱用被告甲○○後並無一再教導、要求被告甲 ○○於駕駛客車工作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容有疏失,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被告天銳公司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 併脊髓壓迫,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康合復 健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 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合計11萬82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7、41至93、159、239、241、329至333、459、461頁 ;病歷卷第91、121、123、143、145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具關 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1萬821元, 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 併脊髓壓迫,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0 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7 日、111年1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及檢查共7次之情,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病歷、門診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3、239頁;病歷卷第91、143、145頁),可見原告 確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而有至 童綜合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 童綜合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323頁), 但原告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往返童綜合 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甲○○等2人之支付義務 ;而原告以單次往返1,36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之基準 ,已低於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1, 46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9,520元(即:7次×1,36 0元=9,520元),為有理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7月16日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專人照顧一節,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 合併脊髓壓迫,而有必要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 之8日住院期間與110年7月17日起之1個月等共計38日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家屬於照顧原告時,勢必 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低於現今市場 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322、323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 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8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後,由 家屬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看護費7萬6,00 0元(即:38日×2,000元=7萬6,0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在童綜 合醫院住院,而於110年7月1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宜 使用頸圈固定及休養3個月一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導致其 從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6日須住院與自110年7月17 日起3個月(即至110年10月16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 工作。 (2)原告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於 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 院就醫,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1日、112年5月2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241、461頁;病歷卷第121、143、145頁),可見 有必要至童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開 日期已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又一般而言,醫院之門診 與檢查時間是區分上午、下午、晚上等3個不同時段作為 病患掛號之單位,而非全日,且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之 距離應尚可供原告於上午時段就醫後趕回益通鋼鐵有限公 司上班,或於上午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上班後趕至童綜合 醫院之下午時段就醫,而原告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因 路途遙遠,就醫應需1日,故本院認原告於前揭10次至童 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5日(即:10次×0.5日=5日),而 原告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 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3日(即 :3次×1日=3日)。 (3)依益通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 335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0月16日須住院與 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已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請病假與事 假而遭扣薪62日,且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 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 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 月11日、112年5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 開日數亦有因請事假就醫而遭扣薪;而依前所述,原告於 前揭10次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而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之基準。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天數應僅為70日(即:62日+10次× 0.5日+3次×1日=70日);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 ,礙難准許。 (4)原告雖主張: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薪資基準,應以其 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即 :51萬7,101元÷6個月=8萬6,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322頁),然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實領薪資依序為8萬1,442 元、7萬66元、7萬6,134元、9萬4,948元、11萬2,072元、 8萬2,439元,可見薪資金額起伏甚大,居然可以有2萬元 至4萬元之漲幅與降幅空間,難認屬勞工薪資之合理浮動 ,已有疑問;再者,原告已認其於跌落事故所受之外傷性 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已恢復良好 而於110年4月回復上班及可正常生活、開車、工作(見11 1偵2059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55、318、319頁),但其 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卻為7萬5,165元、6萬9,594 元、6萬3,927元,即月平均薪資僅為6萬9,562元,則將此 月平均薪資6萬9,562元與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相較 ,顯有重大落差,故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並 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算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之薪資基準。 (5)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益 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 達1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 薪資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合理 月平均薪資待遇。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不能工作天數70日之不能從事工作 薪資損害應為16萬2,974元【即:83萬8,154元÷12個月×( 70日/30日)=16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16萬2,974元。           5、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則至其 年滿65歲(即124年8月6日),其尚可工作13年10月22日 ,若以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2,468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24、325、540、541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 併脊髓壓迫,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 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 覆:「…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 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堪認個案於110年7月9日 車禍後確遺存功能障礙…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 視病歷與問診,並於鑑定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綜合認定 個案雖長期於各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仍遺存頸椎第3、4節 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亦於診間完成Pain D isability Questionnaire評估問卷,整體認定個案全人 障礙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頸椎)、職業類別權重 、發病年齡(5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 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等語,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7至5 2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能 力減損。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 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6月16日(按: 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2年6月15日之翌日)起 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26日),合計12 年2月又11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至逾此範圍 之期間,則非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以其於109年8 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5頁),然依前所述,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 8萬6,184元並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於119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在益通 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達1 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薪資 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之長期合理勞動能力。因此,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於109 年度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即: 83萬8,154元÷12個月=6萬9,846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 之10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8萬3,815元(即 :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0%= 8萬3,81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24年8月2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1萬4,100元【即:8萬3,81 5元×9.00000000+(8萬3,815元×0.000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81萬4,100元。其中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2/366=0.00000000)】。故原告只得 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甲○○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 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 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之後並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109至 112、2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合計為127萬3,415元(即:醫療費11萬821元+就 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 6萬2,97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慰撫金10萬 元=127萬3,415元)。 (七)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 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 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 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 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 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 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 ,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 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 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 )。   2、依前所述,原告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 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受影響,可見原告因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 、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並非屬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 髓壓迫的發生原因,自無從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 與退化,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 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 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有原因 力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尚難由被告甲○○等2人承擔系爭 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而是亦應由原告承擔系爭事故所生 之部分損害。茲審酌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 突出與退化並未嚴重到須手術或住院治療之程度,但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 合併脊髓壓迫卻使其須住院治療8日之久及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後, 本院認被告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8 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合 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127萬3,415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20損 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 為101萬8,732元【即:127萬3,415元×(100%-20%)=101 萬8,732元】。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238元一 節,有簡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97萬3,494元(即:101萬8,732元-4萬5,2 38元=97萬3,4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97萬3,494元,及自民事 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 本院卷第303、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2-彰簡-555-20241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倉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並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3-彰簡-722-20241122-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曾慧美 相 對 人 王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5,52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 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 簡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本票 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票裁 定所示之本票(下稱本票)關於聲請人部分是屬偽造,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 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 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票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後,相對人即於113年1 0月14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13年11 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彰簡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前揭不動產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 人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 至113年10月13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 臺幣(下同)55萬574元【即:50萬元+5萬574元=55萬5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 達與檢卷送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10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10萬5,527元【即:55萬574元×5%× (3年+10月/12月)=10萬5,527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10萬5,527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 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0萬5,5 27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9

CHEV-113-彰簡聲-23-2024111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2.9公里處時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 有原告所承保、為葉秀雲所有且由李隆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 擊李隆樺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 爭客車受損;嗣原告依與葉秀雲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 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5,209元、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 維修費合計5萬1,956元予葉秀雲,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葉秀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經李隆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31、33、63至67、 83至9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至96、101至109頁),應屬 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葉秀雲保險金 5萬1,95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5 萬1,95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葉秀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太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5,209元 、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合計5萬1 ,9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 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 、3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客 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6、87頁 ),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5,209元、工資費用1萬2 ,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1,956元確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0年2月出廠,並於110年2月5日經核發行車執照,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客車自11 0年2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 1年9月又8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萬5 ,209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1,0 16元【即:第1年折舊值:2萬5,209元×0.369=9,30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5,209元-9,302元=1萬5,907元;第 2年折舊值:1萬5,907元×0.369×(10/12)=4,891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1萬5,907元-4,891元=1萬1,016元】,再 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 漆費用1萬4,66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 僅為3萬7,763元(即:1萬1,016元+1萬2,085元+1萬4,662 元=3萬7,7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7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OLEV-113-員小-375-202411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簡士軒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 、6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CHEV-113-彰小-611-202411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1元,及其中新臺幣5,919元自民 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CHEV-113-彰小-649-202411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黄卉綺 被 告 粘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4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788元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CHEV-113-彰小-6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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