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江崧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
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7元。
2.看護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親屬無償看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原告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2,6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又原告2次手術,出院
後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1,300元計算,
再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3.交通費用2,805元:
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交通費165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胸腔外科門診3次、骨科門診5次、出院1次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
4.薪資損失422,5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
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
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月薪60,36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
舉100度,後舉20度及外展80度,符合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二
分之一,屬第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3月9日,勞動年數算
至65歲止,尚有5年1個月餘。以平均月薪60,363元,剩餘勞
動年數5年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78,515元,按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15,1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至今仍遺存右肩無
法高舉、痠痛等後遺症,且左肩固定扣環日後極大可能須另
進行手術拆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
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61,397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
2,131,666元,扣除強制險361,3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770,26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
償原告1,770,2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677元。
2.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部分。
3.被告對原告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
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故認為原告以每日2,600元無理由
。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
明。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
鑑定報告或診斷書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6.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7.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8.被告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61,397元不爭執,惟此部分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6
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
,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
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
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
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
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
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
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⑵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
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
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
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42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可知原告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之事實。參以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共482,900元,平均月薪則為60,363元(計算式:4
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
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公
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參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
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
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
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
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
,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
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
止。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
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為482,900元,平均月薪為60,363元(計算式:482
,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75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
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
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75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
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
0.1=1,51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6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
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677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
薪資損失42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9,815元+機車維修費1,
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54,34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397元一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92,951元(計算式:1,454,348元-361,397元=1,092,9
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9
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65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