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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NGOC THI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6號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政府地下停 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樂婷放置在NLN-1213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9元(報告 意旨誤載為2,099元),業已發還】1頂,得手後離去。嗣樂 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 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提供安全帽照片及進出停車場紀錄頁面各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18

PCDM-114-簡-31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於11 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再 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 、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 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徒手竊取吳會菊任 職上開商店架上陳列之商品「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 價值新臺幣27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逃逸。嗣吳會菊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會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7

PCDM-114-簡-34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決日期 112/08/30 113/10/22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19 (撤回上訴)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9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3號

2025-03-17

PCDM-114-聲-57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沙士1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 值新臺幣3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福運門市內,徒手竊取冰箱內、黃柏榮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黃柏榮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柏榮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17

PCDM-114-簡-40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在上址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在上址扣 得黃智男所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審 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 、菸彈、電子菸主機),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 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9號   被   告 黃智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0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欲對其胞弟黃 智祥進行搜索時,在上址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以在上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物,亦為被告所持有, 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淨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惟 上開物品係在被告胞弟黃智祥房間內查獲有搜索現場照片可 稽,復以黃智祥亦於警詢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與 被告無涉,是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在場,即認搜 索時扣得之所有物品均屬被告持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7

PCDM-114-簡-407-2025031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7月18 日」應更正為「104年2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8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71882號函、113年9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89618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107 年、109年、111年間分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 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110年度原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 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 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 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 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 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1882號函通知甲○○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2 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 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61 8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10月24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基於屆期仍不 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882號函暨公 告、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2號 函暨公告、送達證書、113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 618號函暨公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 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17

PCDM-114-原簡-14-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康惠喻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詹淑婷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簡附民-19-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 09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 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日 ,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 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 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詹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康惠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業已發還康惠喻)。嗣康惠喻發現前揭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康惠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駕 籍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6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予更正)。被告媒 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謝儀馨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應召集團成 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物(保險套) ,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92頁),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 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由甲○○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在上開網 站刊登「板橋.中永和板橋妮妮1600完整服務」之性交易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加入LINE好友後,喬裝嫖客與 使用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約定 進行性交易,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後,由 由從事性交易女子謝儀馨應門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復 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 交易女子謝儀馨、證人即房東吳明哲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網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4

PCDM-114-簡-34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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