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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 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 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54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聲 請人提出之法扶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可憑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待調查 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4

TPHV-114-家聲-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進士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 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另涉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確認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庭訊內容,爰聲請准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業 於112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 至6頁)。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見本院卷第3項收文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4-聲-27-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9日對抗告人訴請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3,208萬4,231元本息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惟自伊於113年6月間與抗告人詳談離婚事宜後, 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 264元,且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 ,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此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208萬4,23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 以32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08萬4,2 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豐厚,高達相對人請求給付3,20 8萬4,231元金額之2.5倍,難認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又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以1,300萬元購置診所 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街00號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同年月16日轉匯出存款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簽約款 、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伊並無隱匿、脫產 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伊112年度所得清單未載 有伊仍持有之藥華藥公司股份暨股利所得為由,主張伊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犯違背時序、邏輯之謬誤。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離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 求抗告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08萬4,2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起訴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股票集保存摺截圖、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藥華藥公司113年7月26日股價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本 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 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及抗告人112年 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藥公司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 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藥 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 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101頁)。惟:  ⒈抗告人主張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簽約並以1,300 萬元購入診所店面即系爭房地,同年7月16日轉匯出之860萬 4,264元用於支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 潢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兩造自112年3月9日至113 年6月4日間討論購買診所店面及抗告人以成交購入店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給付簽約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 卷第77至87頁、第115至127頁),其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 信,且抗告人亦因此增益其個人名下財產(尚未計入前述抗 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113年6月4日甚至將以1,300萬元成 交,當天要簽約等購屋情節詳細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 6頁),未對相對人有所隱瞞,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所謂抗 告人悖於過往交易習慣及經驗,轉匯出860萬4,264元之鉅額 款項,係為隱匿財產,並以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轉帳用以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挪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之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6月4日購入系爭 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系爭房 地既係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登記,更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之藥華藥公 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 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充其 量僅能認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中並無藥華藥公司股利所 得,及藥華藥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 為其股東,持有股數7萬3,000股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況相對人已自陳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8,249萬0,294元, 其中包括其名下參考實價登錄為2,340萬元之不動產(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於11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3,208萬4,231元,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3-家聲抗-70-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哲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昇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蔡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7、149、179頁),且依被告上訴之 意旨為承認犯罪(本院卷17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 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 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 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原審判 決所據以判斷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被告就其所涉 犯之罪亦承認犯罪。就犯罪之事實及罪名與卷附相關證據皆 不予爭執,惟主張就量刑部分認有過重之嫌;㈠被告所犯之 罪除涉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原審僅審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等,然被告除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尚有一未成年且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須照 護,倘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該未成年子女將 無從受有完善且良好之照顧。原審判決就上述情形未為審酌 ,逕以被告否認犯行之原因,未考慮前揭情形,而未審酌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審判決應有未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妥適量處上訴人之刑度,有未適用 法則之違法。㈡被告具有正當工作,收入尚可,然因識人不 清而誤觸法網,對於其所犯之罪刑,實有悔悟,且亦與被害 人保持良好溝通,業經取得被害人原諒,經被害人陳報鈞院 在案,另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費用亦皆有按時給付,再者 ,依原審認定可知,被告經手之款項皆已由另案被告甲○○取 走,被告並無因此獲有利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 重,望鈞院重新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以利其改過遷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有 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 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加入同案共犯甲○○擔任組織 操控者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及車手頭、收簿手,以 收取帳戶,並介紹車手李晏丞、陳瑜廷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 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 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 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被告所參與程度 或擔任角色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其擔任水房、車手頭 等任務分工,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遂行提供不可或缺之行 為分擔,如未能就詐欺集團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故本院綜合各 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以被告有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因素,認被告有刑法第 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頭、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 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中贓款,業據原審認定無訛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無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78頁),自 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 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說明詐欺集團之通 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由上 游者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 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 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是縱車手頭、 收簿手或水房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 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 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同 案共犯甲○○、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 陳坤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刑 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 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 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見 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 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車手頭、收簿 手,復邀集共犯李晏丞、陳瑜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組織,以利 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犯行,飾詞僅係投資虛擬貨幣、對於詐欺之情毫無所悉之辯 解,惟於本院審理時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依約按期履行中,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 明資料6紙(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55至164、231 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可部分彌補;兼衡被告 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1,900 餘萬元等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書面 意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子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同住家人為二個小孩跟女友, 現開設連鎖檳榔攤(股東),月收入約20萬元上下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 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 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且擔任車手頭、 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 中贓款等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 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縱被告與告訴 人乙○○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屆 期金額均依約給付,告訴人具狀表示宥恕及同意緩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1頁),然依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情觀之,量刑自不宜過輕,本院改判量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屬無據,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 第6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18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6分許/ 987,5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 417,6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2分許/ 413,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善化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9時3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4分許/ 15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1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7分許/ 999,9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7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永康分行)/ 31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221,4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22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9分許/ 341,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2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4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122,100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6時4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0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9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9分許/ 1,010,1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歸仁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5,8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3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 341,0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4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9時12分許/ 399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851,300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信銀科博館分行)/ 2,304,000元/ 錢奕樹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 1,399元 未追蹤 被告未經手 第7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2時47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8分許/ 1,049,5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432,7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仁德分行)/ 4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1分許/ 412,700元 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41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7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850,300元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382,8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8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一心)/ 3,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許/ 462,4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6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24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 1,094,5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9分許/ 232,1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銀東台南分行)/ 2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 482,5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48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191,2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9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郭秋月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 189,4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中華分行)/ 19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8時33分許/ 2,60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851,300元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3分許/ 390元 第8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 2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8分許/ 958,8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3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0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6日12時33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2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11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041,0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33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永康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 34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46,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231,9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2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4分許/ 131,300元 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10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8時39分許/ 88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1,669,500元 被告未經手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172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 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 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 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雖有於111年11月15日依兩願離婚方式,共同簽署離婚協 議書,並於同日至新竹○○○○○○○○辦畢離婚登記。然證人曾新 樺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持離婚協議書交由證人曾新樺簽名、蓋 章,證人曾新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有過接觸往來 或聯絡,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事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 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至證人謝雪惠為被告之母,亦係被告自 行持離婚協議書找證人謝雪惠簽名、蓋章,證人謝雪惠並不 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真意,是證人曾新樺、謝雪惠二人既未 曾分別向原告或被告詢問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於兩造簽 署離婚協議書在場,可見二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 婚意願。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 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爰提起件確認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沉迷電玩遊戲,致被告已達無 法忍受之程度,幾經溝通未果後,雙方均認已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方由兩造各覓一位證人,即原告找曾新樺為證人 ,被告找謝雪惠為證人,共同簽立系爭離婚議書合意離婚, 詎原告現又主張證人曾新樺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而 爭執系爭離婚協議無效,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持系爭離 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 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新竹○○○○○○○○○函覆兩造辦 理離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 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 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 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再按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 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 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 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被告提議要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所擬定,雙方約定各自尋覓1名 證人,嗣被告先找謝雪惠擔任證人,被告及證人謝雪惠均簽 署完畢後,由被告將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找友人 曾新樺簽署,證人曾新樺簽署前後均未曾與被告確認過離婚 真意,而證人謝雪惠簽署前後亦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意 思,嗣兩造即持均簽署完畢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前開所陳足 悉,被告擬定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雙方約定各自尋覓一位 證人,惟被告所覓得之證人謝雪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 後,均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至證人曾新樺乃原告 之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亦 未曾與被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顯見離婚證人謝雪惠並未親 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證人曾新樺則未親聞被 告有與原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等情,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 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 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 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四)從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4

SCDV-113-婚-12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周美紅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撤字第三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釐清案情為由,聲 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1-24

TPHV-114-聲-3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羅琋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金聯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31至13 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金聯公司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341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 189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金聯公司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美金16萬8,092. 71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各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87號債權憑證( 下稱永豐銀行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8455號債權憑證(下 稱聯邦銀行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前 開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5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第4265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1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4215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 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以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保單債權,第4265、42151號 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院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附表編號1之強 制執行聲請部分已確定)。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針對附表 編號2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單或系爭保單債權)聲明異議部 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 77歲,退休無薪資收入,僅靠國民年金、系爭保單每5年給 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及在美國之女兒 張碧珊提供生活費維生。伊配偶張榮達年輕時車禍致眼周骨 頭受傷,現需頻繁出入醫院以手術填補眼周骨頭,伊曾罹有 甲狀腺癌,也需要定期回診追蹤後續情況,張碧珊因自己身 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解約後伊 無法透過該保單質借周轉,嚴重影響伊家庭生活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金聯公司、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債權 分別為美金16萬8,092.71元本息及違約金、1,990萬元及美 金2萬5,939.27元本息及違約金、187萬4,235元本息及違約 金等情,有金聯公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永豐銀行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聯邦銀行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5 830號卷第15至17、23至25、39至41頁、司執字第4265號卷 第13至20頁、司執字第42151號卷第7至12頁);又系爭保單 為抗告人於77年間所投保,保單狀態為有效,已無須繳費, 預估解約金為53萬2,575元,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9日函、11 2年10月20日民事異議狀所附資料足參(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 5830號卷第169、97頁)。再者,抗告人於111年度僅有788元 股利所得,無其他財產,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法院 司執字第155830號卷第33至35、119至120頁),則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復未陳 明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 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 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與配偶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云云。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 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原處分已保留附表編號1 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予抗告人支應其相關醫療費用,難認終 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及張榮達欠缺合理醫療保障。又由抗 告人所提出張榮達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同年月28日住診費用收據(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9 、47頁),張榮達因左側下眼瞼退縮,於113年4月23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眼眼窩探查併廔管封填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 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雖可證明張榮達曾於同年4月間接 受眼科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餘元,惟尚難認張榮達後續 仍有定期接受眼科手術之必要,且由前開住診費用收據,可 見張榮達有自費升級病房補差額情況,堪認其非無籌措資金 之能力;再參佐抗告人於112至113年間有多次入出境、張榮 達於112年間亦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抗告 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頻出國,其與張榮達顯然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及張榮達 之生活陷於困頓。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張榮達先前仰賴張碧珊 提供生活費,及張碧珊現已無力提供生活費云云,固提出張 碧珊之我國、美國護照、病歷及醫療支出資料為據(見本院 卷第21至31頁、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3至45頁),然前開病 歷及醫療支出資料,至多可證明張碧珊於112年2月21日至同 年月27日住院,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部分醫療支 出需自付,並無從證明張碧珊現今健康或經濟能力如何,參 諸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張碧珊前開就診期間之後,於 112年11月、113年2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一再出入境, 難認抗告人之生活及經濟情況與張碧珊前開住院或醫療支出 有所關聯,是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 、張榮達不能維持生活。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 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E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羅琋前 羅琋前 223,220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羅琋前 張碧珊 532,575元

2025-01-24

TPHV-113-抗-1240-2025012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瑜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5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 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 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 繳納,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4-家補-48-202501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 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 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 (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 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 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 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 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 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 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 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 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 ○、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 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 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 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 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 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 ,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 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 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 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 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 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 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 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 ;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 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 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 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 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 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 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 、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 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 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 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 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 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 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 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 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 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 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 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 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 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 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 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 。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 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 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 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 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 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 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 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 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 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 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 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 ○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 ○○,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 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 、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 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 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 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 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 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 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 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 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 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 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 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 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 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 ),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 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 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 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 ○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 ,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 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 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 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 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 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 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 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 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 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 ,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 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 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 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 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 +(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 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 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 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 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 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 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 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 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 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銘洋 相 對 人 賴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 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 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 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當日以電話與其聯 繫,請求人當時住院意識模糊,所表達意思與事實有出入, 應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 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請求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 陳明請求繼續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 期間,而請求人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 續審判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23

TPHV-114-續-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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