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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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1,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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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店臺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鴻祥 代 理 人 呂立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彩清、仇凱弘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劉彩清、仇凱弘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 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且需有其 完整身分證字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劉彩清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若相對人 劉彩清已歿,需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 三、請提出催告相對人仇凱弘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新店公崙 郵局存證號碼000179)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查其 送達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 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5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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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江瑜宸(原名江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6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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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伊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 為一期,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4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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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欽、郭玫君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郭欽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本院以聲請人提供之相 對人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查無資料,故有陳報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54-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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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捌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7,9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9,6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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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4,78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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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麗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44元 李麗萍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27265元 李麗萍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3 新臺幣53518元 李麗萍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4,381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29,0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5,6 9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3,332元),應自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4,570元(113.8.22~113.12.22)、違約金雜 費計500元(113.8.22~113.12.22)、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284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2025-02-10

TPDV-114-司促-851-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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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弼勝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98,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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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2,4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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