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月6日」更正
為「113年2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入住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劉建定所有之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支、冷氣遙控
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3,9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
被 告 李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5分許,投宿高雄市○○區○○○
路00號由劉建定經營之瑞谷大飯店R1002號房時,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毀損房間內之熱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
支、冷氣遙控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致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建定。嗣經瑞谷大飯店員工汪治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定委託汪治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汪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KSDM-113-簡-501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