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委恩、戴堃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1111」、「鄭伊健」、「熱狗
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林麗珊」、「知微」
向陳美麗佯稱: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儲值金額可
交付公司專員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2月25日
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78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1111」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湯委恩,湯委恩並交付「1111」提供之偽造「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
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及陳美麗。湯委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鄭伊健」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公園公廁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113年1月6日13時
8分許、同年月8日18時2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分
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予依「熱狗堡」指示至該處收款
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熱狗堡」提供之偽造「知微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收款收據(
其上均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
枚)」私文書共2份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及陳美麗。戴堃哲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熱狗堡」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美麗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林麗
珊」、「知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2月2
5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反面、第32
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頁、第5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蔡正諺」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1111」、「鄭伊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熱狗堡」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戴堃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2次之舉
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
一罪。
㈥被告湯委恩、戴堃哲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委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
第74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薪水我還沒拿,因為是週領,
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湯委恩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
第74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湯委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為燒烤店員工、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被告戴堃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5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係供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收款收據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3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蔡正諺」印文2枚
,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戴堃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取得數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戴堃哲之
認定,即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則被告戴堃哲本案犯罪
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次=4,000元】,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湯委
恩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
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25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揚」印章各1枚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6日)1張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8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章各1枚
PCDM-113-審金訴-227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