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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張淑瓊 監 護 人 張俊源 關 係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5)臺檢證字第3367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 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乙○○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 護人與其監護人甲○○共有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領取之款項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清償提存事件 ),為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因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為受監 護人選任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 通知書、彰院毓(113)取字第656號命補正函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113年度取字 第65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又審酌關係人陳建良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履行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應有瞭解而能維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且卷 內亦無其與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事件之提存物有 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從 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建良律師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219號領取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 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監宣-12-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陳美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登瑞即兩造之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 其於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遺有存款共計 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經國稅局認列為陳登瑞之遺產 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惟當時兩造基於人倫考量,未就上開 遺產進行分割,而是將上開遺產中之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於兩造之母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登瑞所遺之其他遺產,目 前業經協議分割及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 已就陳登瑞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有繼承權之 繼承人,故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原告遂要求分割遺 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取得陳登瑞之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等 五人均反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陳登瑞所遺遺產云云,又 被告等人保管陳登瑞及陳楊月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導 致迄今兩造仍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觀本院函調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轉帳 予被告戊○○、丁○○,使陳楊月裡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又被 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一 日死亡,可證上開匯款行為顯非陳楊月裡己身所為。被告等 人斯時保管陳楊月裡之存摺及印章,且上開款項係匯入戊○○ 、丁○○之帳戶,可證該匯款行為為戊○○、丁○○所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㈣被繼承人陳登瑞過世後,兩造就其遺產簽署協議書,並由被 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辦理拋棄繼承,係經兩造多次協議, 被告等五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為之,斷非皆由原告主導, 且該協議書足證兩造均認可陳登瑞遺產之分割。倘額外達成 任何協議,應訂立書面協議以避免爭議,而系爭款項未於上 開協議書中,可知自始未經協議分割,遑論由陳楊月裡取得 系爭款項。又假設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假設語氣), 豈有不記載於協議書之理,其更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㈤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情陳登瑞遺有系爭款項,故未將 系爭款項納入協議範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 意歸陳楊月裡所有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 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繳納時,始 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 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 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㈥陳楊月裡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系爭款項確實為陳楊月 裡所有(假設語氣),陳楊月裡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原 告實無另行支付生活費之必要。況被告丁○○直至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仍持續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匯出款項並提領一空 ,除占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相關款項,亦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能 力可自上開帳戶中任意提領或轉帳。  ㈦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回函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戊○○於 定存到期後即擅自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達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又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陳楊月裡之帳 戶內取走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證戊○○ 已領取至少四百九十萬元。況陳楊月裡年事已高,生活費係 由原告所負擔,陳楊月裡顯無理由進行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必 要,是上開取走款項之行為顯非陳楊月裡授權戊○○為之,戊 ○○亦未舉證說明取走該款項之目的,顯有不當得利並無權占 有原告依法得單獨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 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丁○○提存或保管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無從知悉陳楊 月裡帳戶之明細,倘原告能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動支情形( 假設語氣),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聲請調閱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原告實無不當或有違誠信 之情形。  ㈨縱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保管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假設語氣 ),亦仍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內款項之去處 ,或同意由丁○○取走或管理上開款項,又被告等人所提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處理狀 況,被告丁○○實可直接向原告核對單據,尚無需透過原告之 女為之。丁○○並未等待兩造協議後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 項,而是一次性提領七百四十四萬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且 上開金額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甚多,顯非用於喪葬費用或其 他正當目的。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陳登瑞、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提出陳登瑞死亡證明書、新北市 新店地區農會陳登瑞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楊月裡存 摺、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 零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 四二一號函、陳楊月裡死亡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 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丁○○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陳登瑞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兩造及陳楊月裡當日 即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於當日完成 匯款,故於陳楊月裡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楊月裡之遺產 ,並非陳登瑞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於陳楊月裡帳戶一事,應自 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登瑞所遺之其他不動產,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 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而系爭款項早於同年五 月九日已歸於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不列入兩造得分配之標 的為兩造之共識,故於該協議書僅就陳登瑞所遺名下之不動 產為協議,而陳楊月裡也因已先取得系爭款項,一併與被告 等五人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  ㈢就陳登瑞所遺之不動產協議時,若系爭款項欲歸屬原告而未 為分配,豈有不加載明之理,又系爭款項若非出於兩造同意 匯入母親陳楊月裡之帳戶,有何暫時存放之理由。況系爭款 項匯入後至陳楊月裡死亡,已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卻於陳楊 月裡死亡後,逕主張係原告暫時存放云云,有悖離常情,其 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登瑞之遺產,他方面復主張被 告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則僅形式上以觀,原告以非為陳登 瑞法律上繼承人者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縱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假設語氣 ),然所有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移轉陳楊月裡所有 ,喪失公同共有陳登瑞之遺產性質,無從就共同關係進行分 割。是形式上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暫存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況陳登瑞 除遺有系爭款項外,尚有公告現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陳楊月裡縱不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亦高達數千萬 元之多,並無憂心晚年無人扶養照顧之情,可見原告暫存系 爭款項之主張與客觀事實相背。  ㈥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覆(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陳楊月裡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自陳登瑞帳戶轉入兩筆存款,分別為十 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僅四百萬元之存款於同日轉為 定期儲蓄存款。又四百萬元分為四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 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一張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由被 告戊○○提領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再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辦理一 張新的定期存款單,與其餘三張續存。而三張定期存款單於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同日 由戊○○提領二百萬元。綜上,除與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轉為 定期存款已有不合外,前開定存單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轉 入陳楊月裡帳戶內並經提領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顯見 陳楊月裡就系爭款項係有所有權並可以任意支配至明,與原 告所稱陳楊月裡將系爭款項皆轉存定存而無法動支之主張完 全不符。  ㈦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五日 同意由被告丁○○提存並暫時管理陳楊月裡帳戶內共計七百四 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存款,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 實無同意由被告丁○○管理之理。又原告之女陳韻帆曾於一百 ○○○年○月間將陳楊月裡之喪葬費用單據交予丁○○請款,被告 丁○○核對單據後,傳訊稱:「在請你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問 題明天去匯款」,足見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款項去處與丁 ○○管理陳楊月裡之遺產等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帳戶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陳楊月 裡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迄今之帳戶明細、陳登瑞於同年月 日提領款項之相關提款單、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 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陳 楊月裡帳戶內存款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未分割遺產,應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並以自身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依前所述,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復 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被告於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 為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與更正,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因 被告等五人及陳楊月裡已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拋棄繼承 ,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因被告戊○○、丁○○將系爭款項由陳 楊月裡之帳戶匯至渠等二人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 陳登瑞之遺產,但兩造及陳楊月裡於陳登瑞死亡時達成協議 ,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原告 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及 陳楊月裡之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既已由陳楊月裡取得而非被 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原告對被告戊○○、丁○○之請求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陳登瑞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屬於遺產,同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之帳戶;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確有針 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不動產遺產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原證四);㈢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等人 及陳楊月裡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即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㈡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 陳楊月裡取得?或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屬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並因被告及陳楊月裡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取 得?㈢前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被告丁○○、戊○ ○是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說明如 后。 四、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乃 就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被告五人 及陳楊月裡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非不對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係放棄主張特留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 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 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 繼承表示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協議及拋棄繼承是雙方當 時協議,經過長時間溝通及協調,並非原告單方要求,且協 議結果部分被告有取得現金、部分被告取得不動產,足見各 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的選擇及協議,這部分是有原 告確認後的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簽立協 議書之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 割協議,兩造並無使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繼承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思,故本院雖就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可言。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登瑞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陳楊月裡共七人 ,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核定總價額共計一億八 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扣除遺產稅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仍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即便再扣除喪葬費,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之特留分價 值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但被繼承人陳登瑞於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不足一千萬元,再參照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己○○、丙○○ 、丁○○三人及陳楊月裡均確定未獲特留分之保障,被告甲○○ ○及戊○○是否獲得特留分保障則不確定,足信兩造及陳楊月 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 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此等前後矛盾 之行為,用意係讓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放棄對原告為特留分 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 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後,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 戶,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陳楊月裡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分割協議,於協議日前,陳楊月 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其中四百萬元 並於同日轉為四張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 一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該一年期間內每筆定 存單每月有利息七百零八元,均轉帳進入陳楊月裡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帳戶之合法性均無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暫存」,而被告 辯稱係「終局取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見解,原告對於陳楊 月裡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楊月裡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登 瑞之遺產「暫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 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 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 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云云,然前揭主張與 原告最初起訴時稱「兩造」基於人倫考量而暫存陳楊月裡 之帳戶內,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且原告繳納遺產稅 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且非 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而係「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 內,縱使原告考量避免定存單解約之利息損失,未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繳納遺產稅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亦應於隔年 一年期定存單期滿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實情卻係原告並 未要求陳楊月裡返還,陳楊月裡並享有定存單按月給付之 定存利息,此與「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顯不相符。   ⑷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而為協 議,雖未提及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 款項之內容,但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 動產,沒有提及陳楊月裡取得現金存款等遺產,並無不合 理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 產「暫存」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⑸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 而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足信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 稱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 登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 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提領陳楊月裡之帳 戶款項,至多涉及陳楊月裡之遺產爭議,與被繼承人陳登瑞 之遺產爭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繼承 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即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4,114,600元 (原於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經提領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乙○○取得。

2024-10-04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湯委恩 戴堃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審附民-2130-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委恩、戴堃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1111」、「鄭伊健」、「熱狗 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林麗珊」、「知微」 向陳美麗佯稱: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儲值金額可 交付公司專員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2月25日 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78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1111」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湯委恩,湯委恩並交付「1111」提供之偽造「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 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及陳美麗。湯委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鄭伊健」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公園公廁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113年1月6日13時 8分許、同年月8日18時2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分 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予依「熱狗堡」指示至該處收款 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熱狗堡」提供之偽造「知微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收款收據( 其上均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 枚)」私文書共2份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及陳美麗。戴堃哲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熱狗堡」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美麗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林麗 珊」、「知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2月2 5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反面、第32 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頁、第5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蔡正諺」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1111」、「鄭伊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熱狗堡」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戴堃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2次之舉 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 一罪。  ㈥被告湯委恩、戴堃哲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委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 第74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薪水我還沒拿,因為是週領, 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湯委恩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 第74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湯委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為燒烤店員工、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被告戴堃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5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係供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收款收據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3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蔡正諺」印文2枚 ,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戴堃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取得數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戴堃哲之 認定,即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則被告戴堃哲本案犯罪 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次=4,000元】,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湯委 恩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 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25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揚」印章各1枚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6日)1張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8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章各1枚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2270-202410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墜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廖雪秀 廖雪雲 廖雪妙 廖國智 廖凰君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 縣西螺鎮,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廖溪川於民國72年11月14日登 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 廖溪川已於80年4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共同繼承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 止,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應於88年11月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 (即於93年11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續存在系爭不動產上,顯將妨礙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塗 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廖溪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美麗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 第55至7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51頁),並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廖溪川及陳美麗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第87至 89頁),而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廖雪 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 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 年11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自該日起算最長之 消滅時效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晚應於88年11月 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93年11月10日消滅,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85條第 2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所有人 共同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明細 李墜 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72年。 ⒉字號:雲西螺字第002837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72年11月14日。 ⒋權利人:廖溪川。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1月09日至民國73年11月09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73年11月0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墜。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李墜。 ⒕共同擔保地號:西螺段1027-13、1027-19。 ⒖共同擔保建號:西螺段1087。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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