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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邱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邱品樺 邱敏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三樓 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及紅 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品樺、邱敏茹613,67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09頁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12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原告誤載為「邱閔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 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 )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9頁),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減縮,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 明傑及被告邱品樺與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1/5,惟11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系由訴外人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並出 資興建而於79年12月30日完成建築,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於111年4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110-3地號土 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1年11月19日 重測後改為同鄉洛陽段11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日由當時 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邱進勝,同意邱進勝興 建系爭房屋,惟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 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 理上之效力,並不生私權之效果,況退步言縱認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但分割及重測前之彭厝段506 地號土地共有人屢經更迭,於使用同意書簽立時,土地共有 人尚有邱貿通等12人,嗣後幾經轉手,於重測後鄉洛陽段11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郭育麟、郭素惠、邱順益、邱順 興等4人,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其中110-3地號土地 由原告邱品樺、被告邱明傑及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取得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契約均 告終止,故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 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被告邱品樺、邱敏茹(原告誤 載為「邱閔茹」)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 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二層加強磚造 建築物,於79年4月1日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 通、邱順益、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 、郭秀蘭、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載明同意邱進勝使用220平方公尺興建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等語,足見並非單純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具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為邱進益之繼承人,自應受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開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進勝於79年4月13日申請於彭厝段506地號土地,興建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通、邱順益 、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郭秀蘭、 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邱進勝於該土地使用面積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 強磚造建築物等情,有卷存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6頁) 。又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由邱進勝出資興建並於79年12月 10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100 之2,而由被告2人於110年4月9日辦妥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 乙節,亦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域計劃地區屏東縣 鹽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21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上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已明白記載使用同意使用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等語,而上開建物自79年12月10日完工,迄 至105年10月31日重測後洛段110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育麟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一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就上開建物占用土 地提起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 質,並非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而已,應認當時出具使用同 意書之共有人係無償同意邱進勝使用上開土地面積220平方 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含三樓增建部分),性質 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 云云,並無可採。又雖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表明使用借 貸期限,然共有人既是同意邱進勝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可推知使用期限應係至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堪使用之 日為止。  ㈡又:   ①重測前彭厝段50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改為洛陽段110地號,所有權人更易為邱順益 、邱順興、郭育麟、郭素惠4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郭育麟於105 年10月31日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判 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10部分面積四一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惠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⑴部分面積三七七‧二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⑵部分面積二二七 ‧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10 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⑹部分面 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⑷部分面 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 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順興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 尺及編號110 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 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 ,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補償被告郭素惠、邱順益各如附表 (附表,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語(以上之附圖,均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卷宗核閱無訛。   ②因郭素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35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因邱順益於109年10月 10日死亡,邱進輝為邱順益之長男,被告之父邱進勝為邱 進益之次男、原告之父邱進煌為邱進益之三男、陳邱美玉 為邱進益之長女、邱美雲為邱進益之次女,因邱進勝於92 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品樺、邱敏茹,而由被告邱 品樺代位繼承邱進勝之應繼分,而邱進煌亦於106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凱翔、邱明傑,而由原告邱明傑代 位繼承邱進煌之應繼分,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另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 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10部分面積四四 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即郭素惠,即110地號土 地)取得;㈡編號110⑴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按即郭育麟取得,即110-1地號土地);㈢編號 110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 興取得(按即110-2地號土地);㈣編號110⑶部分面積二六 七‧九一平方公尺(按即110-3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⑹部分 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即110-6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 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㈤編號110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按即110-4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 公尺(按即110-7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㈥編號110⑸部分面積 四三平方公尺(按即110-5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⑻部分面 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按即110-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 、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各如附表(附表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以上 附圖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之附圖),郭育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卷及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卷,核閱無訛。   ③本件110-3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使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邱品樺、邱明傑成立新共有關係,然110-3地號土 地共有人取得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邱進益 所有權並經分割而來,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係自始源自不同之共有人間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是則本院認為邱進益既為重測前彭厝段50 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書之貸與人之一,而使用人又 為邱進益之次男邱進勝,被告2人又為邱進勝之繼承人, 可知110-3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親屬血緣關係,則邱進益 之繼承人即邱進輝、邱品樺、邱敏茹、邱凱翔、邱明傑、 陳邱美玉、邱美雲,自因繼承而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書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觀之本院卷一第49、87-9 7頁照片,可知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部分,顯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請 求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拆除110-3地號土地上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因上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同意邱進勝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範圍而已 ,並不及於其他,而依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存之照片及圖 說,比對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可知使用執照核 發當時,並無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所示之三樓增 建、鐵皮遮陽架及圍牆部分,足見三樓增建、鐵皮遮陽架 及圍牆係屬事後增建部分,此增建已變更原建物之層樓高 度、建築使用方式,自難認係屬當時借地建屋之範圍,自 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110-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二層樓 上之三樓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 公尺)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2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EV-111-屏簡-570-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30、677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母親9月份摔倒 ,腳斷掉需要照顧」;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本案雖是重罪,仍然有其他手段可以代替羈 押,請求准予交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 頁、第131頁),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 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部分 ,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 凶之常情,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於偵查中 第一次聲押庭時承認犯罪,經交保後為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 後否認犯行,改稱先前因快過年怕被羈押才認罪等語,可見 其於偵查中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及串證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 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為避 免被告上述重罪虞逃及串證之風險,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 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0月1 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14

PTDM-113-訴-250-2024101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欽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梓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梓欽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至17時許期間,在屏東縣 內埔鄉水門村堤防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185縣道 ○○○00號電桿處時,不慎追撞朱李鳳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蘇梓欽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規定甚明。故行為人於行為時若為現役軍人 ,縱使行為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又按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 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 役或服替代役;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三、其他 適齡之國民。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 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志願士兵應於接受基礎訓練 期滿合格,經國防部核定起役後,始有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規 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蘇梓欽於本案發生時屬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2年 度5梯次志願士兵訓員(非屬現役軍人),原定受訓期間自1 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因被告於訓練期間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2年11月2日經該中心退訓 等情,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3年8月22日海陸新人字 第11300309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可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屬志願士兵訓員,然未經訓練期滿合 格及國防部核定起役,非屬現役軍人。是以,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案發時伊為志願役剛入伍(見本院卷第 45頁),然被告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並無陸海空軍刑法之 適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梓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朱李鳳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MHT-3322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 人資料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AEM-2282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證人朱李鳳 鸞之駕駛人資料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26張。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 肇事,所為不應寬貸;被告已與證人朱李鳳鸞達成和解,有 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佐,然被告僅依約賠償113年3月至6月之款項(共新臺 幣3萬元),於113年7月至9月間均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 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無駕駛執照(見卷附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結果;本院卷第17至19頁)、酒後駕車肇事,其行為本應嚴 懲,又未依約履行賠償,難認本院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PTDM-113-原交簡-180-202410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83號),固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宣判,茲查 終結後,因就被告有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等事項尚待釐清 ,故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07

KSDM-113-金訴-5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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