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邱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邱品樺
邱敏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三樓
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及紅
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品樺、邱敏茹613,67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09頁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12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原告誤載為「邱閔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
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
)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9頁),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減縮,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
明傑及被告邱品樺與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1/5,惟11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系由訴外人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並出
資興建而於79年12月30日完成建築,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於111年4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110-3地號土
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1年11月19日
重測後改為同鄉洛陽段11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日由當時
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邱進勝,同意邱進勝興
建系爭房屋,惟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
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
理上之效力,並不生私權之效果,況退步言縱認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但分割及重測前之彭厝段506
地號土地共有人屢經更迭,於使用同意書簽立時,土地共有
人尚有邱貿通等12人,嗣後幾經轉手,於重測後鄉洛陽段11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郭育麟、郭素惠、邱順益、邱順
興等4人,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其中110-3地號土地
由原告邱品樺、被告邱明傑及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取得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契約均
告終止,故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
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被告邱品樺、邱敏茹(原告誤
載為「邱閔茹」)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
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二層加強磚造
建築物,於79年4月1日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
通、邱順益、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
、郭秀蘭、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載明同意邱進勝使用220平方公尺興建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等語,足見並非單純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具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為邱進益之繼承人,自應受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開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進勝於79年4月13日申請於彭厝段506地號土地,興建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通、邱順益
、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郭秀蘭、
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邱進勝於該土地使用面積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
強磚造建築物等情,有卷存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6頁)
。又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由邱進勝出資興建並於79年12月
10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100
之2,而由被告2人於110年4月9日辦妥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
乙節,亦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域計劃地區屏東縣
鹽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21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上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已明白記載使用同意使用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等語,而上開建物自79年12月10日完工,迄
至105年10月31日重測後洛段110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育麟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一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就上開建物占用土
地提起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
質,並非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而已,應認當時出具使用同
意書之共有人係無償同意邱進勝使用上開土地面積220平方
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含三樓增建部分),性質
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
云云,並無可採。又雖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表明使用借
貸期限,然共有人既是同意邱進勝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可推知使用期限應係至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堪使用之
日為止。
㈡又:
①重測前彭厝段50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改為洛陽段110地號,所有權人更易為邱順益
、邱順興、郭育麟、郭素惠4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郭育麟於105
年10月31日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判
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10部分面積四一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惠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⑴部分面積三七七‧二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⑵部分面積二二七
‧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10 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⑹部分面
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⑷部分面
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
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順興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
尺及編號110 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
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
,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補償被告郭素惠、邱順益各如附表
(附表,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語(以上之附圖,均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卷宗核閱無訛。
②因郭素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35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因邱順益於109年10月
10日死亡,邱進輝為邱順益之長男,被告之父邱進勝為邱
進益之次男、原告之父邱進煌為邱進益之三男、陳邱美玉
為邱進益之長女、邱美雲為邱進益之次女,因邱進勝於92
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品樺、邱敏茹,而由被告邱
品樺代位繼承邱進勝之應繼分,而邱進煌亦於106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凱翔、邱明傑,而由原告邱明傑代
位繼承邱進煌之應繼分,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另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
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10部分面積四四
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即郭素惠,即110地號土
地)取得;㈡編號110⑴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按即郭育麟取得,即110-1地號土地);㈢編號
110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
興取得(按即110-2地號土地);㈣編號110⑶部分面積二六
七‧九一平方公尺(按即110-3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⑹部分
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即110-6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
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㈤編號110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按即110-4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
公尺(按即110-7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㈥編號110⑸部分面積
四三平方公尺(按即110-5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⑻部分面
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按即110-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
、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各如附表(附表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以上
附圖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之附圖),郭育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卷及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卷,核閱無訛。
③本件110-3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使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邱品樺、邱明傑成立新共有關係,然110-3地號土
地共有人取得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邱進益
所有權並經分割而來,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係自始源自不同之共有人間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是則本院認為邱進益既為重測前彭厝段50
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書之貸與人之一,而使用人又
為邱進益之次男邱進勝,被告2人又為邱進勝之繼承人,
可知110-3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親屬血緣關係,則邱進益
之繼承人即邱進輝、邱品樺、邱敏茹、邱凱翔、邱明傑、
陳邱美玉、邱美雲,自因繼承而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書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觀之本院卷一第49、87-9
7頁照片,可知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部分,顯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請
求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拆除110-3地號土地上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因上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同意邱進勝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範圍而已
,並不及於其他,而依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存之照片及圖
說,比對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可知使用執照核
發當時,並無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所示之三樓增
建、鐵皮遮陽架及圍牆部分,足見三樓增建、鐵皮遮陽架
及圍牆係屬事後增建部分,此增建已變更原建物之層樓高
度、建築使用方式,自難認係屬當時借地建屋之範圍,自
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110-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二層樓
上之三樓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
公尺)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2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1-屏簡-57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