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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邱添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林曉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8

KSDM-113-審交附民-204-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演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松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捷 西路北向外側車道,適有董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手指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陳演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演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 耀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提供本案車禍當日拍攝之外套破損及右手小拇指受 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10月25日因酒 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 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 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 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0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靜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3 至4、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1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備註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2024-11-08

KSDM-113-聲-2045-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蔡榮和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8

KSDM-113-審附民-386-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修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5293」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修玄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權利車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後端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 10日凌晨1時43分許,邵修玄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路旁機車、民宅,經 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修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現場及車 輛照片、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 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2年9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451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購買偽造之車牌,將其懸掛 在本案車輛後上路而行使之,迄至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3 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H-52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KSDM-113-簡-2139-20241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 、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 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 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 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 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 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 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 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 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 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 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 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 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 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 、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 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 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 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 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 、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 、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 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 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 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 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 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 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 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 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 、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 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有 高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有 高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有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DM-113-原簡-5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霖(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 ,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罪質 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罪責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受刑人 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意見,其請求本院從輕定刑等情,有 本院函文、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日

2024-11-05

KSDM-113-聲-1994-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 2325、2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3、36906、37541、37554、3 9510、4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5120、8307號),提起上訴,嗣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37、12561、23010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將 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將來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耀坤、羅獻章、 張豐麒、陳正雄、洪涵汝、許嘉誠、侯明惠、楊雯茹、杜興政、 王卉蓁、黃榮燦、林栢村、徐志明、陳美月(下稱黃耀坤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 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黃耀坤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黃耀坤等14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幫助洗錢罪。對此 ,檢察官並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亦屬相當,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㈣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4部分),均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而未提及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形,然原審既 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及修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被告一次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黃 耀坤等14人遭詐騙,且受詐騙之金額總額甚鉅,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 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 警查獲,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於原審、 檢察官鄭博仁、廖春源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耀坤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耀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耀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坤於112年4月19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至2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 2 被害人 羅獻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瑞投信」(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羅獻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獻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獻章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警三卷第39至4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59頁) ⒊被害人羅獻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三卷第57頁) ⒋投資平台「柏瑞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65至69頁) ⒌被害人羅獻章與暱稱「柏瑞投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71至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至4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3 告訴人 張豐麒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張豐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豐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麒於112年5月19日警詢證詞(警四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六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六卷第17頁) ⒋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王漢典」、群組名稱「H10-鈔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⒍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滿盈客服No.186」、「徐婉玲」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四卷第17至8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1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4 被害人 陳正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加入會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以其朋友許火炎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於112年5月13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9頁) ⒊證人許火炎之郵局帳號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5至3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至4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 5 告訴人 洪涵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聯繫洪涵汝,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註冊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洪涵汝陷於錯誤,以其胞妹洪婕羚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涵汝於112年5月5日警詢證詞(偵八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洪涵汝與暱稱「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偵八卷第17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5至16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3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33至3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 6 被害人 許嘉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一頁式廣告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晴」聯繫許嘉誠,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許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誠於112年5月30日警詢證詞(偵九卷第15至17頁) 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偵九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21至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 7 告訴人 侯明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起(原審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富銀在線客服@」聯繫侯明惠,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股票投資-鈔前部屬LINE群組」,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侯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8分許,匯款118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112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警詢證詞(警六卷第7至9、11至16頁) ⒉告訴人侯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侯明惠與暱稱「富銀在線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3至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1至2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7至2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 8 告訴人 楊雯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聯繫楊雯茹,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滿盈」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楊雯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雯茹於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證詞(偵十一卷第31至33、35頁) 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一卷第89頁) ⒊告訴人楊雯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十一卷第83頁) ⒋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徐婉玲身分證翻拍畫面及投資平台「滿盈」頁面擷取畫面等影本(偵十一卷第112、118至122頁) ⒌告訴人楊雯茹與暱稱「徐婉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十一卷第113至1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37至38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5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57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一卷第81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卷第8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10號 9 告訴人 杜興政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NO.1」聯繫杜興政,向其佯稱:可加入匯鋮客服NO.1群組,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杜興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興政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警詢證詞(併1偵卷第43至49、51至53頁) 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併1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杜興政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1偵卷第79至83頁) ⒋告訴人杜興政與暱稱「匯鋮客服No.1」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1偵卷第93至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偵卷第55至5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卷第69至7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3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偵卷第105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併辦) 10 告訴人 王卉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GOOGLE網頁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苒jd」、「富銀在線客服」聯絡王卉蓁,向其佯稱:註冊富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王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8時55分許,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卉蓁於112年4月26日警詢證詞(併2警卷第25至3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85頁) ⒊告訴人王卉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2警卷第67、73至75頁) ⒋告訴人王卉蓁與暱稱「黃惠苒 jd」、「富銀在線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77至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35至3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併2警卷第2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警卷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2警卷第33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57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警卷第9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併辦) 11 告訴人 黃榮燦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榮燦,向其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2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燦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3警卷第9至11頁) 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併3警卷第49頁) ⒊告訴人黃榮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3警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3警卷第13至14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警卷第1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卷第1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3警卷第5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警卷第59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併辦) 12 告訴人 林栢村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林栢村,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滿盈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林栢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24分許,匯款1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栢村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4偵一卷第45至4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4偵一卷第50頁) ⒊告訴人林栢村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4偵一卷第55至56頁) ⒋告訴人林栢村與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等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59至70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70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一卷第73至74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一卷第8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4偵一卷第8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3 告訴人 徐志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聯繫徐志明,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徐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併4偵二卷第9至1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5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21至2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4偵二卷第3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陳美月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聯繫陳美月(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向其佯稱:申請「匯鋮公司」投資會員,入金儲值至「匯鋮公司」指定信託帳戶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日警詢證詞(併5警卷第7至12頁) 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併5警卷第36頁) 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匯款收據影本3張(併5警卷第40至42頁) ⒋告訴人陳美月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5警卷第43至44頁) ⒌告訴人陳美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亞濟公司邀請函影本(併5警卷第45至95、105頁) 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併5警卷第96至104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陳美月指認張正一、鄭博宇)(併5警卷第13至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5警卷第30至31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5警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10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2024-11-05

KSDM-113-金簡上-142-2024110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8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徐志明 林栢村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5

KSDM-113-簡上附民-298-2024110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8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徐志明 林栢村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5

KSDM-113-簡上附民-27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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