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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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賴文堯 被 告 毛韋翔 黃貴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339-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王柏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46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判 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塑綠能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被告林毓棠非法利用 ,並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而本案業 經檢警蒐證完畢,並已起訴在案,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 考量上開扣案物價格高昂,且須定期保養維護,影響聲請人 生計甚鉅,故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 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 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 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向不知情之聲請人所承租,供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而上開扣案物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 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上開扣案物若長期閒置、未 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 物之價值;另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可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是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 上開扣押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 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5A;廠牌:HITACHI)1輛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7至71頁)

2025-01-20

ULDM-113-聲-756-2025012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牌號碼「6689 -U9號」之記載,更正為「6686-U9號」,第五、六行「將之 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補充更正為「將 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接續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之」,及第八行「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652號搜索票」,補充更正為「警方於113年9月13日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證據增列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扣案偽造之車牌00 00-00號2面(下稱本案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劉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期間多次駕 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 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3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劉書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經 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8,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自同年月29日起,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 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至劉書楷 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9月26日申鑑字第113092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ULDM-113-虎簡-311-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ULDM-114-附民-16-20250117-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全尚恩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戶籍 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收押迄今, 已6個多月,深感悔悟,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並 冒著危險供出上手,主要是因為良心過意不去,不希望更多 人受害;被告自幼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之前的積蓄都在女友那裡,但女友只給家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就離開,希望返家工作,減輕外公、外婆負擔, 返家後會跟著外公、外婆務農,不會亂跑,也不會做壞事, 請求予以交保,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下班至 判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 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如 聲請意旨所載。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聲字第941號裁定交保6萬元,惟迄今仍未覓得具保人,是認 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業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復審酌被告涉案 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及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其定期向 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㈡然若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於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報到,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3-原訴-17-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 、陳雅琴應各以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 錢分別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 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 728(1)所示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 政基取得附圖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 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 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 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 告陳森欉應以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 補償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太郎於 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啓超 、陳啓宗、陳啓弘、陳啓峯、陳雅琪(下稱陳啓超等5人) 、陳雅琴,並就陳太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陳啓超等5人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陳雅琴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陳太郎之除戶謄本、陳啓超等5人及原告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一第25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 87頁至第32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勝源、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 、陳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5、726、727、728、72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惟少數共有人不 同意分割,爰請求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合併分 割。又同地段642、722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且728地 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1棟,故為謀該等土地及其 定著物之最大利用價值,避免土地因分割而零散難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725、726、728、72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728、729 地號土地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 719.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他 共有人自行主張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森欉部分:   原告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系爭 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因原告之石棉瓦工廠早已殘破不堪、 閒置荒廢,且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及鴻溝,與原告稱想謀 土地及定著物最大化利用有出入。原告欲分得728地號土地 中地勢較為平緩部分,該範圍內有被告陳森欉之祖厝(坐落 730地號)、農具資材室、農用灌溉水源、農用灌溉水池、 各式農作物等,原告之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之 利用,嚴重侵害被告陳森欉之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被 告陳森欉自5歲起就從事農耕,一路做到耳順之年,堅持不 灑農藥,用純天然的方式種植,系爭土地因被告陳森欉開墾 至今才適合耕種,其重視世代傳承,不是為錢財,而是對土 地深厚的感情與維護山林的責任。被告陳森欉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並將728、729地號土地如113年5月30日書狀附 圖藍色部分(面積843.99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森欉單獨 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政基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無法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全部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雖屬相鄰,然是否可 依同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尚待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 又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使用之2層 紅磚屋均久無使用,無經濟效益可供考量,應無依使用現況 為分割之理由。被告陳政基希望取得答辯二狀附圖粉紅色螢 光筆標示之土地,已盡量避開地上物之位置,並選擇近727 、728地號地界線,並不妨礙被告陳森欉、張陳秀英、張佩 玲地上物與726地號土地之通行等語。  ㈢被告陳啓超等5人部分:   希望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單獨取得72 5地號土地全部,而由被告陳啓超等2人、被告陳雅琴繼續維 持共有,因725地號土地為住家出入之聯外通道,倘若725地 號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不足部分在728、729地號土地願 受價金補償等語。   ㈣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部分:   坐落728地號土地上2層紅磚屋是我們的等語。  ㈤被告陳雅琴、被告張維鈞、張慧玲、張啓鴻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25頁),而系爭土地並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 25854619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3月29日新北工五字第 112275569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亦查無其他法令上之分割限制,且現況係道路、樹林、農 作使用,並有2層紅磚屋、石棉瓦工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森欉及陳 政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第187頁 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47頁、第433頁),依其使用目的 核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將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且前開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但土地相鄰且原告、 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 部分已逾半數,惟本院審酌726地號土地為現供公眾人車通 行之柏油道路,日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必受有使用 上之限制,且原告、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固同意 合併分割,惟各自提出之方案均無意願取得726地號土地, 而係欲取得725、728、729地號土地較多持分面積,故納入7 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增進合併後土地分割之效益,徒增 共有人間需以較高價金數額補償之問題,認726地號土地與7 25、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726地號土地仍 應分別分割。又726地號土地並不適宜合併分割,則725地號 土地與728、729地號土地即無相鄰,故725地號土地依前開 規定亦不得與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於728、72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729地號土地面積非大、形狀亦非 方整,若能與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有助於729地號土地 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 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 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而查:  ⒈726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而727地號土地 則地勢較為陡峭且林木叢生,此參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見訴 字卷一第199頁、第433頁),兩造就前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 ,且亦無共有人有意願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本院斟酌前開 土地若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零碎而減損其價值,且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認726、72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 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 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 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將726、727地號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 允適。  ⒉又725地號土地位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住家附近,為對外出入 必經之要道,被告陳啓超等5人有意願與被告陳雅琴取得725 地號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單 獨取得該部分土地,則72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由被告陳啓超 等5人、陳雅琴原物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並無困難,本院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及72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認725地號土地 應分割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對其 餘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725地號土地市價為131萬8,713元,有該 所113年1月25日勤估字第113002010號函文及估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據此計算,被 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勝源、 陳政基、陳森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 啓鴻(下稱張陳秀英等5人)之數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⒊728、729地號土地部分:  ⑴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陳森欉、陳政基 均有意願就前開土地受原物分配,並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 張陳秀英等5人雖未提出任何方案,亦未表示有無意願受原 物分配,被告陳啓超等5人復表明無意願於728、729地號土 地受原物分配,然參酌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於728地號土 地尚有2層紅磚屋,且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以價金補償被告 陳啓超等5人以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及酌以7 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面積非小、728地號土地形狀 方整,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亦兼顧各共有人 間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認應將728、72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又原告於附圖所示728地號部分有石棉 瓦工廠、原告張陳秀英及張佩玲於728(3)地號部分有2層 紅磚屋坐落其上,被告陳森欉於728(4)地號部分從事農作 ,此參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6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37頁),認附圖所示728 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 並維持公同共有、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森欉,應符合 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用效益;而依被告陳政基提出方案可 知其有意願取得728地號土地左上角位置(見訴字卷一第391 頁),而被告陳啓超等5人取得面臨726地號土地道路附近土 地,亦利於其等單獨使用,故認附圖所示728(2)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 雅琴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應得使各共有人獨立 使用分得土地而提升整體土地之效益。  ⑵被告陳啓超等5人雖稱附圖所示728(1)地號所示土地價值較 低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開分 配土地價值,被告陳啓超等5人、被告陳雅琴受分配部分之 單價每坪為3萬元,有該所113年11月4日勤估字第113045100 號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17頁及外放估價報 告),與原告、被告陳政基受分配部分之單價相同,並無顯 然過低而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陳啓超等5人前開所稱, 並非可採。惟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所受分配部 分之單價均為每坪3萬900元,有前開估價報告可佐,其等所 受分配土地價值既高於其他共有人,自有對其他共有人價金 補償之必要。又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後市價為2,069萬2,0 28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被 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分得部分市價分別為770萬2, 140元、255萬3,060元、125萬6,160元、129萬1,682元、788 萬8,986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 分別短少10萬824元(計算式:20,692,028×37.71%-7,702,1 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共有人計算方式均同)、3萬 3,444元、1萬6,400元,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則 分別溢取2萬1,191元、12萬9,476元,據此計算,被告陳張 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應各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數額分別 如附表三、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72 6、727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兩 造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725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 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 ,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728、7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將附圖所示728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 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 森欉、728(2)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 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及由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陳 森欉各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五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應有部分 編 號 姓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 陳勝源 3156/ 00000 3156/ 00000 3156/ 00000 -- -- 0 陳啓超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宗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峯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啓弘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琪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雅琴 1/48 1/48 1/48 1/48 1/48 0 陳政基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0 陳森欉 3/8 3/8 3/8 3/8 3/8 00 李娜珠 123/ 2000 123/ 2000 123/ 2000 3771/ 00000 3771/ 00000 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公同 共有 614/ 00000 附表二: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應     各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勝源 1,318,713×0.3156÷6 69,364元 0 陳政基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陳森欉 1,318,713×0.375÷6 82,420元 0 李娜珠 1,318,713×0.0615÷6 13,517元 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1,318,713×0.0614÷6 13,495元 附表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啓鴻應補償金     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21,191÷(21,191+129,476) 14,181元 陳啓超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宗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峯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啓弘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琪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雅琴 (33,444÷6)×21,191÷(21,191+129,476) 784元 陳政基 16,400×21,191÷(21,191+129,476) 2,307元 附表四:陳森欉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娜珠 100,824×129,476÷(21,191+129,476) 86,643元 陳啓超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宗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峯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啓弘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琪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雅琴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4,790元 陳政基 16,400×129,476÷(21,191+129,476) 14,093元 附表五: 共有人     比例 陳勝源 3156/10000 陳啓超 1/48 陳啓宗 1/48 陳啓峯 1/48 陳啓弘 1/48 陳雅琪 1/48 陳雅琴 1/48 陳政基 123/2000 陳森欉 3/8 李娜珠 123/2000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慧玲 張佩玲 張啓鴻 公同共有 614/10000

2025-01-16

PCDV-112-訴-473-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全尚恩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戶籍 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收押迄今, 已6個多月,深感悔悟,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並 冒著危險供出上手,主要是因為良心過意不去,不希望更多 人受害;被告自幼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之前的積蓄都在女友那裡,但女友只給家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就離開,希望返家工作,減輕外公、外婆負擔, 返家後會跟著外公、外婆務農,不會亂跑,也不會做壞事, 請求予以交保,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下班至 判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 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如 聲請意旨所載。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聲字第941號裁定交保6萬元,惟迄今仍未覓得具保人,是認 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業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復審酌被告涉案 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及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其定期向 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㈡然若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於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報到,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4-聲-50-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前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 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 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 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 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 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崙背鄉公所案外人即 被告胞兄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 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 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蔡政宏、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崙背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259至262頁)。 二、證人即崙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383至384頁)。 三、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 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 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 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 卷第21至29頁)。 四、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 40頁)。 五、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 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 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 9至10頁、第265至266頁)。 六、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正良社會 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 3頁)。 七、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 他字卷第31至33頁)。 八、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 件(含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 54頁) 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 肆、被告固坦承前揭壹、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考績法第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 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 生行政懲處;考績(指案外人蔡政宏之考績)已經經銓敘部 審定確定了,我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 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我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 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 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 沒有造成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考績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簽呈、函文,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核定之 機密文件,不能認為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是 考量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已向崙背鄉公所人事主任、 政風主任反應過,未獲處理,且該年度考績早已核定,才彙 整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以及自己討論意見的內容,交給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法院,所為充其量只是違反考績法有關保密 的規定,屬懲處的行政責任,被告已受一大過之懲處,應無 再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又案外人蔡政宏為本案考績之受考 評人,並非無權知悉相關內容之人,被告將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撰寫成文字,供兄長陳報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作為訴訟資料,應不能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相 繩;此外,被告為履行對機關同仁票選之託付,維護同仁權 益及考績程序完畢,因質疑考績委員會程序違法,將自己發 言內容摘要,而其發言內容屬於對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反應,作為理性辯 論之資料,所為並未破壞公務員對國家忠誠關係,亦未危急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以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蔡政宏考績複審 案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崙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 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明知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 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因其兄即案外人 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 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於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 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 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有前揭參、一 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 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 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 嚴守秘密,被告擔任考績委員,竟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供 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所為 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洩漏附件所載之秘密即「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給案外人蔡政宏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觀 諸該附件所載之內容,雖是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 員見到被告「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 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 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惟被告經崙背鄉鄉公所以其所為 「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參前揭參、八所示之證據),顯 然認為僅影響崙背鄉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 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也 沒有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自無從逕認附件所 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為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 懲處已足,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細觀該附件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會時 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 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 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 蔡政宏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 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 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 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 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 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 ,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 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 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 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 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 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實難認所為對國 家政務或事務產生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而需要予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所為並非洩漏 「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 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認構成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2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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