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呂震霖
被 告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前邀同被告郭建志、黃
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
元,借款期間、利率及約定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
肉倉公司尚欠14,40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約定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另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暨招
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2,64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5,577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6,69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6,59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2,000,000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1,393,499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48,3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3,000,000元 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2,425,215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0,464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408,013元
TPDV-113-重訴-1080-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