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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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易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1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2025-03-05

MLDM-114-聲-16-202503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園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園心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同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 尿液所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2550 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3750n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園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130號以為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行簽結 )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5 時40分許,自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 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及另案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 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園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 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13,750ng/mL)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E052號)、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與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6-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胡馨文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簡附民-145-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品杏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簡附民-144-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錦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溫錦秀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佳威素不相 識,即恣意以腳踢之方式踹擊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之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大門破裂,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 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意 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施用毒品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江佳威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踢之方式踹擊江佳威住處大門,致令該大門破裂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佳威,其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足證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簡-150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蕭旺泉 陳柄蒼 翁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偉睿因其與江柏宏間有債務糾紛,與江柏宏相約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晚上11時至翌日(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本案現場)見面協 商之機會,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邀集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上2人另行審 理中)及翁家鴻,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 現場,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現場,後呂偉睿又以電話 通知方式邀集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喆安、蘇庭鈞2人(鄭喆安、蘇庭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到達本案現場。嗣於同日(9日)凌晨0時許,上開眾 人均抵達本案現場後,呂偉睿與江柏宏洽談債務之際,因口 角糾紛,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即以徒 手毆打方式攻擊江柏宏,江柏宏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 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以 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2第47頁),而被告呂偉睿及其 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3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382頁至 第47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柏宏碰面, 且被害人當時有多次跌倒,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等語,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呂偉睿辯稱:當時我跟被害人約在本案現場商量債務問 題,我沒有找同案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一起去,他們是自己開車過來;當時我沒有動手,但 因為我跟被害人商討債務時講話比較大聲,同案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有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因此跌倒,我跟同案被告 翁家鴻都有扶被害人起來等語。被告呂偉睿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呂偉睿只是要單純去跟被害人商洽債務,其他 被告可能是關心狀況,或是湊熱鬧到本案現場去看,這也是 朋友之間常見的事,再者,被告呂偉睿也沒有動手攻擊被害 人,無法認為被告呂偉睿是居於首謀地位等語。  ㈡被告蕭旺泉辯稱:我當時有跟同案被告陳聖翔、陳柄蒼、鄭 鴻智一起過去本案現場,我們到的時候都還沒有發生衝突, 但後來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 ,被害人就自己跌倒,我覺得被害人受傷是因為我拉他的關 係造成等語。  ㈢被告陳柄蒼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但我沒有動手打 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翁家鴻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我是先打電話給 同案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在本案現場,我就去找他,後 來因為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討論的比較大聲,我才知道 是債務問題,有人去拉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倒,我有去扶被 害人,我沒有動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偉睿因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協商,並由被告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 程車前往本案現場。後被告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 現場,後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 安、蘇庭鈞2人到達本案現場。並於被告呂偉睿、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下合稱被告4人)、鄭鴻智及陳聖翔均抵 達本案現場後,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 糾紛,發生拉扯,被害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 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 第443頁至第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宏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妍潔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 頁至第283頁;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 21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 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 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第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在頭份麥 當勞聊天,後來換到麥當勞旁邊的欣悅商旅前面,當時被告 呂偉睿的朋友即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翁 家鴻也有過來,後來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 、翁家鴻有跟我吵架、徒手打我,我就被推到地上等語(見 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呂偉睿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 告呂偉睿跟我說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 在本案現場,他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後來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乘坐一台車到場;之後我們又換到 隔壁的欣悅旅館前面,被告翁家鴻及其他人又乘坐另一台車 出現;被告呂偉睿沒有跟我發生肢體碰撞,而我在警詢做的 指認時是依我當時的印象所為,我當時很清楚誰有動手、誰 沒有動手,最先跟我拉扯的是被告陳聖翔或陳柄蒼;我被拉 扯手臂前臂,然後就用臉朝地面的方式跌倒,而我跌倒大概 2、3次;我當時的傷勢都是推擠拉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2第173頁至第212頁),互核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 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鄭鴻智有對 其為徒手傷害行為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相 互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 可信性非低。復因被害人與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間 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78頁、第184頁),可見被害人亦 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之動機。  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妘熹(原名簡妍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害人一個人下車商談債務,在這段期間我都待 在車上;一開始只有被告呂偉睿一個人,後來5到10分鐘後 在麥當勞那裡有其他人來,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 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有看到他們發生拉扯,有人用手揮打 被害人,被害人有反抗、爭執、跌倒,且跌倒在地上不止一 次;被告呂偉睿當時是站在旁邊,沒有阻擋;後來被害人大 聲喊叫路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2第213頁至第241頁)。證 人蘇庭鈞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乘坐被告翁家鴻的車到本案 現場,因為被告翁家鴻說本案現場有他朋友,我有看到當時 現場吵吵鬧鬧、推擠拉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1第249頁至第 257頁)。勾稽上開證人簡妘熹、蘇庭鈞之證述,可知本案 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推擠、拉扯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害 人前開證述,就被害人與眾多被告在本案現場時,確因債務 問題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多次跌倒,而被告呂偉睿並未動 手之大致細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 事件情節,其證述確屬可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 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人衝上去推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坐在 地上等語(見偵卷1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鴻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在欣悅旅館談事 情,當時有人在推擠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89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蕭旺 泉、陳柄蒼有把我跟被害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聖 翔、陳柄蒼、鄭鴻智到本案現場時還沒有發生衝突,但後來 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2第384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同案被告蕭旺泉去拉被害人,當 時被害人有跌倒超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435頁),可見 案發當時確有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蕭旺泉、翁 家鴻亦自承有主動上前觸碰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並有 跌倒超過1次之情(見本院卷2第455頁、第459頁)。是勾稽 上開被告所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就被害人受有拉扯 、跌倒次數等衝突細節,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堪 認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確對被害人為徒手攻擊行為 。  ㈣並觀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見被害人右胸部、右上臂前後、背 部均受有大面積挫傷、左胸部則有多處細小挫傷、雙側膝蓋 則均較大面積破皮流血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9頁),佐以本案現場為商店外之人行道,路 面平整無凹陷或凸起照片,此有本案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255頁),衡情, 自難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係被害人單純跌倒所致,反屬 他人對被害人為拉扯、攻擊、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害。況 倘有人主動上前接觸被害人係為阻止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 之口角糾紛,而單純為消弭衝突而架開雙方之行為,其力道 當不致使被害人一再反覆跌倒,並使被害人受有遍及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上臂及膝蓋多處之挫傷,故被告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呂偉睿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約在 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呂偉睿跟我說 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在本案現場,他 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差不多1、2分鐘後,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的車就到了;又過了差不多2分鐘 ,被告翁家鴻的車出現;在我到本案現場看到被告呂偉睿後 ,都沒有看到被告呂偉睿有任何撥打電話之情;被告蕭旺泉 、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到本案現場後,聽了一 下我跟被告呂偉睿的談話內容,就表示想要瞭解關於我們之 間的債務,但我覺得不關他們的事情,所以我口氣就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即被告呂偉睿至本案 現場與被害人洽談債務過程中,未曾以電話向外界聯繫,而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陳聖翔及被告翁家鴻之車輛 ,卻於被害人與被告呂偉睿抵達本案現場後,在極為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亦到達本案現場,並在聆聽片刻被告呂偉睿與 被害人間談話內容後,即表示要瞭解其間債務之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跟被告陳柄蒼 、鄭鴻智、陳聖翔一起到本案現場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呂偉 睿是要跟被害人商洽債務的事情,我跟被害人不認識;後來 我看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講話有爭執,我就上前動手拉扯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398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柄蒼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 在本案現場談債務問題,我們陪著就過去;我不認識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鴻 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在本案現場談 欠錢的事,我跟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買完檳榔就一 起過去本案現場;我認識被害人,但我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 等語(見偵卷1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約被告呂偉睿到本案現場談錢 的事情,我跟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就同一台車一起 到本案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至第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鴻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陳稱:我當天有打給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跟我說他在 本案現場,我就過去本案現場找他;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2第213頁;本院卷2第46頁、第466頁),可見被告呂 偉睿曾事先通知同案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 及翁家鴻,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並曾告知被告蕭旺泉、陳 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其與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係為商洽債務 事宜。  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勾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 、鄭鴻智及翁家鴻先後因被告呂偉睿之事先通知,而於短暫 、密接之時間內出現於本案現場,並僅於聆聽片刻被告呂偉 睿與被害人之談話內容後,旋即表示欲加以介入,因而發生 肢體衝突,另衡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及 翁家鴻均與被害人無仇恨糾紛,倘係素不熟識之人,豈會僅 因短暫、片面之訊息即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反與事先知悉被 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存有糾紛,為形成人數優勢並加以助勢 而聚集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呂偉睿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 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而 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況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0時許屬夜半時分,本案現場位於 路旁人行道上,光線尚非明亮,此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1第289頁),衡情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 之人,若非刻意注意路旁人行道,難以僅憑匆匆一瞥發現熟 識友人站立該處,況上開同案被告已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曾 將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之情加以告知,是被告呂偉睿辯稱其 並未邀集其他被告,他們是自己開車至本案現場等語,堪難 採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與被告蕭 旺泉、陳聖翔、鄭鴻智本來是要去買檳榔,路過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呂偉睿在路邊跟被害人談事情,所以下去看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跟同案 被告鄭鴻智、陳聖翔、陳柄蒼在路上閒晃時看到同案被告呂 偉睿在本案現場,想說他要處理事情就過去看等語。並就其 等至本案現場前與被告呂偉睿之接觸乙情,則均證稱其等原 本在被告鄭鴻智家中討論要去吃宵夜,過程中被告蕭旺泉打 電話邀約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說他沒空等語,顯與其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另證人陳柄蒼、蕭旺泉亦均證 稱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受到不法對待,均係依自 由意志陳述等情,衡諸證人陳柄蒼、蕭旺泉於警詢中接受詢 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 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 ,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全部真實之陳述,應不能採信。 五、被告4人所為確屬妨害秩序犯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雖為凌晨0時許,然案發地點周圍商家林立營業, 且位處路旁人行道處,路面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1第285頁至第289頁),可 見本案現場係屬有商家營業,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經之公 共場所。另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 、鄭鴻智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其等強暴之對象 雖屬特定,惟憑藉其等形成的強暴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4 人及不特定之他人得以感受知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 民眾報案即可(見偵卷1第99頁;本院卷2第295頁),是本 案衝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 翁家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呂 偉睿另論以下手實施罪,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人簡妘熹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並未 對被害人下手為強暴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呂偉 睿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要件。起 訴書就此部分雖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旺泉、 陳柄蒼、翁家鴻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呂偉睿、蕭旺 泉、陳柄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 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偉睿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而邀集其餘同案被告至本案現場 ,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 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呂偉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 承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不當影響之態度,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 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稱無簽立和解書),被告蕭旺泉、陳柄 蒼及翁家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偉 睿、蕭旺泉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陳柄蒼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簡列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 被害人之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4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4

MLDM-112-訴-159-20250304-3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瑜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經員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惟辯稱: 當天我駕駛車輛上路時,員警就在路旁等我,我懷疑員警是 特地在路旁抓我、釣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 吃店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為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 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經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 88頁),且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晚上7時 許在苗栗縣公義路上守望,當時天色已晚,沒有陽光,發現 被告的車輛沒有開啟大燈,我們就依法攔查,攔查時發現被 告有酒味,就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相符(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本院勘驗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確見被告當時駕駛未開大燈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員警上前追趕並鳴喇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佐以本案被告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則本 案員警即證人江秉翰證述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而進 行攔查,及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乙節, 應堪採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證人江秉翰於執行勤務時,因見被告 有前開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 嗣員警於攔查後發現被告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是員警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 上前將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當屬合法 之職權行使。被告辯稱員警是特地在路旁等著抓被告酒駕等 語,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且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 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 ,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MLDM-113-交簡上-17-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王偉龍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簡附民-4-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唐春豔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MLDM-114-簡附民-38-20250227-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前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 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若對該 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中高分院上開確定實體判決, 且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再審聲請,方為適法,則再審聲請人 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 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如被害 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 ,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於附件刑事再審狀內敘及「 (刑事告訴狀)」部分,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未向有偵查 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反逕向本院為之,自非 屬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2025-02-27

MLDM-113-聲再-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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