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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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王品捷」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第4行「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更正為「王品捷非基 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⒊第10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共23枚」更正為「偽簽如附表 所示『王品捷』之署押」。  ⒋第11行「並交付承辦人」更正為「並交付不知情之電信公司 承辦人」。  ⒌第13行「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更正為「同意交 付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 予陳韋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 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 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 ,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 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 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 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 」為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取得「王品捷」非基於本 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冒用「王品捷 」之身分,出示前揭文件,並將該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 灣之星等公司店員核對,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 行動電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⒉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 王品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王品捷」名義辦理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 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是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⒊被告於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文件上偽造「王品 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台灣 之星公司等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同日偽造如本案附表各編號之「偽造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詐取 財物,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詐欺之犯罪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仍有相當數量之案件尚待定 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 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品捷」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 相關文件,皆因行使分別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前開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 詐得財物 偽造之文書內容 卷證出處及頁碼 偽造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乙方欄、簽章欄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客戶簽章欄 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回覆方式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⑤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2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1枚 ⑤「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33至38、41、42、47頁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B綠色(IMEI/SN:000000000000000)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03、107、109頁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131頁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紅米10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3枚 見偵卷第53、59、61頁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iPhone 00 000G藍色 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 ②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請人簽章欄 ④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1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71、73、79、83、87頁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0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事取得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未經 王品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暨其上資 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佯裝其為 王品捷本人,而冒用王品捷名義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等電信 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王品捷」之署名 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 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電信公司誤信係王品捷本人申辦 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足生 損害於王品捷及電信公司就前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品 捷於111年8月間接獲電信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未曾授權被告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遺失皮夾(內含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事實。 3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 王品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先後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上開電信公 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等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前開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37-202410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妍箴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陳煌仁 豐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90元,及被告甲○ ○自113年9月26日起,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以104,590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違停在上址前並占用部分機慢車道,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行經上址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 前車頭因而撞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頭皮、 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腿20×l0公分及 右膝10×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肇事車輛為 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甲○○為其員工,被告公司未察覺被告甲 ○○並無駕駛執照逕將肇事車輛交予其駕駛,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 元、交通費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51,090元、整形費用200,000元,且因傷而有身心 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9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對系爭事故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予明知為無駕照之被 告甲○○駕駛,被告甲○○其後即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造成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刑案訊問筆錄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系爭事故片、系爭傷勢照片、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照護用具收據、復健用品收據、 111年5、7月薪資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籍看護費用 價格表、計程車路程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77頁),而 被告甲○○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 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 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概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用3,44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前 引單據或證明為證,而被告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09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1,090 元(原告主張「全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11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7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90÷(3+1)≒12,77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90-12,773) ×1/3×(5+ 4/12)≒38,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90-38,318=12,772 】。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772元,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⒊整形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支出整形費用200,000元等 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專業醫師建議後續有必要於何時 、如何治療、預估費用為多少之證據,尚難認確實有支出 該等費用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 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皮、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 腿20×l0公分及右膝10×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 遍佈身體各處,且右大腿及右膝有大面積撕裂傷,住院二 週以上,進行清創、行前進皮手術,留下疤痕,除使其感 到疼痛外,亦將造成其日常生活中一定程度之不便,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654,83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 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 ,77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4,83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將肇事車輛違停在系爭事故地點並占用部 分慢機車道之過失,又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惟本院審 酌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縱機慢車道遭肇事車輛「部分」 占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按全措施,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成、7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另 原告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860元,有領取明細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4,590元(計算式:654,833元×30%-9 1,860元=10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4,590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甲○○,有附民卷第81頁 送達證書可查)、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30日起(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有本院卷第29-1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簡-339-202410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余冠逸 應百翔 應煥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韋志、余冠逸、應百翔、應煥勳等4 人與李堂維均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3日,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星聚點KTV」唱歌喝酒。緣於113 年2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林俐靜(涉 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維堂(涉嫌傷害部 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糾紛,李堂 維將林俐靜推倒在地後離去。林俐靜之配偶被告陳韋志聽聞 此事,以電話聯繫李堂維,要求其返回現場道歉。李堂維遂 於同日4時許,返回「星聚點KTV」,被告陳韋志、余冠逸、 應百翔、應煥勳等4人,因覺得李堂維態度不佳,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腳踹方式,共同圍毆李堂 維,致李堂維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部挫傷及右額部挫傷等 傷害。案經李堂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堂維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審易-2841-202410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獲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反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9日起,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黃展毅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1室(下稱上址房屋)作 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應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應召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頁捷克論壇暱稱「space1211」之成員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容留HOANG THI LUYEN(下稱黃氏戀)在上址房屋以 從事性交易,再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捷克論壇刊登招 攬性交易之廣告,並以不詳方式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 格、時間、地點等達成合意後,指示男客前往上開地點與黃 氏戀完成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中抽成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要求擔任承租房屋之人頭,向黃展毅承租上址房屋,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黃展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展毅為上址房屋之二房東,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租約,且簽約當下係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租約期間全部租金之事實。 3 證人黃氏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餘上址房屋與男客為性交易,且性交易之對價有他人從中抽成之事實。 4 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與黃展毅簽立上址房屋租約之事實。 5 網頁捷克論壇所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數張、三重分局行政組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黃氏戀之身分資料、護照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後交與他人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係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代為承租上址房屋所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4-10-07

PCDM-113-審簡-128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志與告訴人陳韋夆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酒後情緒失控,持刀向告訴人恫 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證不能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為陳韋夆之哥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韋志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新北市○○區○○街00 號11樓住處,持水果刀進入陳韋夆房間後,持刀尖對著陳韋 夆恫稱:「我要把你帶去我朋友家」等語,見陳韋夆穿衣服 ,復恫稱:「你不需要穿,你就直接出來,不然等著被揍」 等語,陳韋夆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韋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夆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房間內被告遺留水果刀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4

PCDM-113-簡-4314-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賴鍵慧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 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 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愛心捐贈中心職員 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設定錯誤誤扣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 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7 日23時35分許、112年3月7日23時46分許、112年3月7日23時 57分許、112年3月8日0時2分許、112年3月8日0時5分許、11 2年3月8日0時7分許,匯款29,999元、29,989元、33,223元 、49,989元、12,123元、20,213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 有共175,5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53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 53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翌(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4

SLEV-113-士簡-1168-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 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審理中,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3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恭112偵79196字第1139 06966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於移送併辦案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78,020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1、2】+29,9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000元,再 乘以1%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在案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 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英俊」、「陳義 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 每次提領款項3%之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 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致王 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另由「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密碼 交予陳韋志,再由陳韋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 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 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 交予陳韋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該「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璽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朝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芷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璽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朝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朝賢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芷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芷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自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日許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2 年11月7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附表編號1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編號2、3)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 及所提領之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王璽愷(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先前遭錯誤改制為2年合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弘傑) ㈠112年8月24日20時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㈢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㈣112年8月24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ATM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8千元 共提領7萬8,020元(包含手續費) 陳韋志 2 廖朝賢(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計系統故障,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以ATM現金存款方式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韋志 3 吳芷瑄(告訴人) 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APP之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無法下標結帳,需至提款機操作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6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以ATM轉帳方式 2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㈡112年8月26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ATM ㈠2萬元 ㈡1萬元 共提領3萬元 陳韋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飯」、「湯米」等人所 組成之「鱷魚集團」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陳韋志擔 任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鱷魚」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透過黃英俊指示陳韋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與黃英俊,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 二、案經王璽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分案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 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璽愷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35分 1萬元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624-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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