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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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81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1

TPEV-114-北小-802-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配合修繕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修繕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件施工計畫書所示之施工方法及項目,進行 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結構補強修繕。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 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 ,供其做為經營戲院使用。因系爭建物係50餘年老舊建物, 有為耐震結構補強之必要,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多次發函命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 工程,原告於112年9月間委請訴外人翔業工程顧問公司、楊 金龍結構技師、金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新公司)進行結 構補強之規劃,並將金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含附件施工計畫 書送交都發局備查,且該施工計劃書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 上開結構補強工程屬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行為。詎被告拒絕 配合原告進行施工,致工程進度一再延宕,為此依民法第42 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容忍原告依附件施工計 畫書所示之施工方法及項目,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修繕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無修繕之必要,且訴外人周信義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1年 1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供被告經營戲 院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15年;系爭建物係50餘年老舊建 物,都發局多次發函命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物之結構補 強工程;原告於112年9月間委託翔業工程顧問公司為系爭建 物結構補強之監造,原告並於112年9月25日與金新公司簽訂 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書含附件 施工計畫書送交都發局備查,且該施工計劃書經結構技師簽 證確認,上開結構補強工程屬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行為,但 被告拒絕配合原告進行施工,致工程進度一再延宕,都發局 於114年1月22日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租賃契約書、都發局110年9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3084469號函、工程委託書、工程合約書、 都發局112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0622號函、都發局 112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74873號函、都發局114年 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740631號函、都發局裁處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47至59頁、第119至207頁、 第247至25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無修繕 之必要,然都發局114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740631 號函已載明:「…本市○○區○○街0段00號建築物…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 初步評估結果不合格,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補強完成,本 局前以113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7304號函通知貴公 司(即原告)應於前述期限前完成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工程 ,惟查旨揭建築物迄今仍未依規定完成補強…爰依建築法…裁 處12萬元罰鍰。三、本案並請於114年12月31日前補強完成 ,逾期如仍未補強完成者,本局將再依建築法規定裁處罰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足見系爭建物確實有 依附件施工計畫書所示進行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必要,被告 辯稱:系爭建物無修繕之必要云云,為非可取。又被告固辯 稱:周信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部分等語,惟本件原告僅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修繕,則縱若系 爭建物之一部分現由周信義占有中,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容 忍修繕之請求,被告尚不得據此而拒絕出租人即原告為保存 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42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附件施工計畫書所示之施工方法及項 目,進行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修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依附件施工計畫書所示之施工方法及項目,進行系爭建物之 結構補強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7,335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2289-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0

TPEV-114-北簡-241-2025031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5號 原 告 林德勳 被 告 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勳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1段30巷路口處時,因駕駛人向左變換車道不慎,碰 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567元、營業損失18,433元,共計2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A車不是肇事之車輛,被告所有系 爭A車一直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內,只有在參加定期檢驗時 才會駛離該停車場,系爭A車於113年8月9日並沒有駛離該停 車場。該停車場出入都有管制,系爭A車的車牌不可能被偷 去冒用,系爭A車的車牌不曾被偷或遺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向左 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見本院 卷第15頁),無法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所有系爭A車碰撞, 又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當事人欄姓 名欄記載「未知」、肇事研判欄記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 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故無法 證明系爭B車係遭受何人駕車碰撞。另觀諸警方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71頁),畫面中 車號「GE-7718號」車輛之車型等外觀,與被告所提出其所 有系爭A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車型外觀,明顯 不符,可知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系爭A車。且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A車出廠日期為78年3月、廠 牌BENZ、型式300SE(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所提出系 爭A車照片之車輛相符;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懸掛「GE- 7718號」車牌之車輛,雖同為BENZ廠牌,然其型式非300SE ,且車款較為新穎,顯非78年間出廠之車輛,該肇事車輛又 與被告所有系爭A車之外觀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應認肇事車輛確實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應認原告 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6,567元、營業損失18,433元,共計25 ,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3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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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陳鈺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助人貸網路平台」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 完整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或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2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 補正上述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54-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榮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高雄市鼓山 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 地點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小-91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敬宗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其中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 61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 告主張其已清償60萬元,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60萬元之 其中50萬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50 萬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面額60萬元系爭本 票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 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原告原起訴請求 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 許。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嗣已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借款750萬元。皇順公司於同年12 月9日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已於同日提領50萬元,將現 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原告又於同年12月16 日交付被告10萬元,所以原告已清償被告系爭契約服務報酬 6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結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依原告委託貸款金額750萬元之8%計算 服務報酬為6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 酬60萬元。經被告協助,金主皇順公司已撥款750萬元至原 告帳戶,但原告嗣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 萬元,原告積欠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 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4日簽訂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60萬元,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服務報酬60萬元 之擔保;被告已完成原告以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 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款其中96萬元匯入原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後再將剩餘借款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0萬元;被告於113 年12月19日以原告尚欠5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7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作成並直接交 付被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執票人即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辯稱 :原告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票款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領50萬元,將現金50萬 元交給皇順公司不知名之員工(下稱A),因A說A代收代辦 通路的錢,所以原告把50萬元交給A,皇順公司人員邱若魚 說她有收到50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皇順公司或A代收被告 之服務報酬,也否認曾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報酬,並 否認皇順公司有將該50萬元轉交給被告,而原告所提出50萬 元之取款憑條、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僅能證明皇順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先將借 款其中96萬元第一筆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原告曾於 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給皇順公司,原告與邱若魚間之對話 紀錄中又未提及被告或表明該50萬元現金係支付系爭契約被 告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 A或皇順公司代理權代為收受服務報酬,亦不能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收到該50萬元;另參以依原告與被告人員楊政豪間11 3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113年12月9日向楊政豪 提及A說要代收款,原告詢問楊政豪是不是能於借款第二筆 入帳後再收服務費,楊政豪對原告表示依貸款金額8%計算之 被告服務報酬是等皇順公司將來把借款第二筆匯入原告帳戶 後再給被告,楊政豪並對原告表示A向原告收的可能是金主 皇順公司內扣之6%及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 亦可見被告並無於113年12月9日授權皇順公司或A代收服務 報酬,則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 工A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支付系爭契 約服務報酬60萬元之擔保,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而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現金50萬元交給皇順公司員工A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僅於113年12月16日支付被 告服務報酬10萬元,尚積欠被告服務報酬50萬元未付,已詳 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持有票面金額60萬元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在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 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為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其中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4日 60萬元 113年12月13日 陳敬宗 TH0000000

2025-03-03

TPEV-114-北簡-600-2025030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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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屈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 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西往東向 倒車時,於通化街與臨江街口處,因倒車不慎,碰撞沿通化 街北往南行駛由訴外人楊士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暉晴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47,88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暉晴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88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6,620元、零件31,26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6日止,已使用1年1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9,1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6,6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5,7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1536 31264×0.369=11536 19728 00000-00000=19728 二 607 19728×0.369×1/12=607 19121 00000-000=1912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4-北小-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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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蘇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沿國道5號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前車頭追撞訴外人闕大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後車尾,致系爭A車後車尾受有 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904元將系爭A 車後車尾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事故前訴外人孫啟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闕大霓駕駛系爭A車、被告駕駛系爭C車 ,均沿國道5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 爭A車在中,系爭C車在後,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闕大霓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 車尾,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 車後車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894號函檢附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4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後車尾,致原告之被保險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所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後車尾部分之修理費為25,90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零件3,57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317 3570×0.369=1317 2253 0000-0000=2253 二 485 2253×0.369×7/12=485 1768 0000-000=1768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4-北小-17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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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同方 向由訴外人蔡怡芯所駕駛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 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7, 1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在黃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 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由蔡怡芯所駕駛停等狀態之系爭B 車左後車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於黃 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警 方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4線道,系爭B車行 駛最外側車道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 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堪認被告駕駛系 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而蔡怡芯駕駛系爭B車為停等靜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 自後方碰撞其左後車身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 素,被告所辯,為非可取。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格上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工資2,300元、烤漆4,800元,共計7,100元損害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1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4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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