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葉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0公尺處南
側向入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修車費12萬5,000元、交通費用8,010元,合計13
萬3,087元損害,並於10萬元限度內為請求等事實,有相關
卷證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賣冰為業,系爭車輛供其載貨使用,因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貨,僅得搭乘計程車載貨,共支出車資
8,010元,並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11張、臺灣大車隊計程車
運價證明1張在卷為憑,查上開計程車程車證明、臺灣大車
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所載車資共計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用應為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5,077元(含工資40,870
元、零件84,207元),並提出維修建議估價單為證,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
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8萬4,2
0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42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8,421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4萬9,291元(計算式:8,421元+40,8
70元=49,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291元(計算式
:8,000元+49,291元=57,291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小-294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