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芷晴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15分,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任職之「麻古飲料店」店內,與
該店之副店長即告訴人吳兆永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店水果刀1支恐嚇告訴人吳兆永,經
其他職員阻止將刀放下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其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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