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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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芷晴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15分,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任職之「麻古飲料店」店內,與 該店之副店長即告訴人吳兆永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店水果刀1支恐嚇告訴人吳兆永,經 其他職員阻止將刀放下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其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0-28

CHDM-113-易-1343-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69-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81 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要求告訴人出庭 和解,惟告訴人卻無故未到庭,實令被告無法理解,且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屬普通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其符合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基礎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林翠鳳住宅,著手翻找財物,同時符 合多款加重竊盜要件,罪質頗重,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 值嚴責,及其長年以來歷有施用毒品、竊盜(含加重竊盜) 等犯罪科刑紀錄,更非初次侵入本案住宅行竊(累犯部分並 未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惡性固著,暨其遲至原審審理階 段始坦承犯行,告訴人住宅遭破壞之窗戶鐵欄杆、紗窗蒙受 損害,仍未獲賠償,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兼衡其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 ,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 意旨稱希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云云,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雙 方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本 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易-534-20241024-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財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財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 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將近7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CHDM-113-原交簡-32-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黃文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50 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黃文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0-22

CHDM-113-交簡-1399-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LUAN (中文名:阮光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ANG LUAN(中文譯名:阮光綸,越南籍,下稱阮 光綸)自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號之宿舍。 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 壽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阮光綸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51-5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1-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27-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QUANG VINH (越南籍,中文名:武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QUANG V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VO QUANG VINH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 ,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 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VO QUANG VINH(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 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越南籍,下稱武光榮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約2罐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鄉○○街0號 之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 員集路2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於彰化縣○○鄉○○街0號前 攔查。員警發現武光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28-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HAO (中文名:胡文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以下所載「同日」更正為「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交簡-1394-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64-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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