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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品任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 「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之相關報案及反 詐騙紀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品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 皆符合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 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前揭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減輕後之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依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5日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1月15日至4年11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告 訴人徐士博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時,該筆款項已處於 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與「甲溢」取得支配地 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告訴人黃玟慈受騙匯入之款項,既經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得 手,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成立洗錢 既遂罪;至於前述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一旦經轉匯或提領,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 效果,而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依前開說明,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甲溢」 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漏論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與「甲溢」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 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提領之贓款),經警員查扣在 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毋需繳回,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犯罪事實二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 結果,係未遂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車手受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而與「甲溢」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 件犯罪事實一),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所詐得款 項業遭扣案或未及提領、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有多 起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扶養及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均為同一天;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依「甲溢」指示 持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統一超商岡 燕門市、全聯平和門市、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2萬2,000元、5,000元,總共提領12萬2 ,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 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其中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其他都是提領出來的錢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130頁),然與前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是前開扣案現金12萬2,000元,其中1萬7,000元為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洗錢財物,有前引證據可證,既經查獲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 之現金10萬5,000元,則為被告依「甲溢」指示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之款項,且無合理之來源,應認係被告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與「甲溢」聯 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郵局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而 其餘金融卡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未 及提領,已遭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任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甲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由「 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黃玟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品任則依「 甲溢」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113年4 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旁停車場,向「甲溢」拿取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徐士博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共同詐得該筆款項。然陳品任未及提領 該筆款項,即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於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調閱他案之監視器影像時,發現陳品 任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時,行跡可疑,遂尾隨陳品 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玟慈、徐士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2.又類似前案經驗向為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審諸被告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遭偵、審之紀錄,被告所謂不知情之說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2 (1)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士博提供之轉 帳明細、告訴人黃玟慈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   紀錄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士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遭查獲,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甲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犯罪事實一以同一犯意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玟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3日以假租屋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12時18分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2時18分提領1萬元(備註:餘額為1萬3,170元) ⑵113年4月3日12時28分提領7,000元(備註:餘額為6,16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ATM 2 徐士博 不詳之人於13年4月3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友人名義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28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2萬2,000元 3 聯絡用之iPhone13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CTDM-113-金簡-766-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或」更正為「及」、第11行記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林駿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7行記載「並交付予 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該不詳取款車手 」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車手再將」 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來之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5至6行記載「 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7至9行記載「該不 詳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 車手再將」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駿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100萬,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行為終了日 為112年6月20日,此先陳明。  2.被告林駿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林駿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 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 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台 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 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112年6月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張正明,致其於 犯罪事實㈠所示112年6月14日交付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同年月20日交付100萬與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林駿憲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時地,僅係列印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與不詳車 手,然被告除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外,亦為實際於上 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正明指述大致相符,而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3150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6、82頁) ,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憲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張正明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 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前開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 收取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 ,均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23150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150卷第63頁) 2 112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3頁) 3 112年6月20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被   告 林駿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徐漢妮」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林駿憲 則擔任車手或交付車手收款證明文件之人。詎林駿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以假股票投資之手法誆騙張正明下載投資App並入 金,致張正明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亦答應分別於下列 時間與前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  ㈠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交付 入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 遂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1份(金額記載50萬元),並於其上 經手人欄位偽簽「林駿憲」之簽名,藉以表示「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駿憲」收款之意,以此方 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張正明則依約 前往上址,交付5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 將上開收據1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交付 入金金額10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同樣依指示預 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付款單據2份(金額記載100萬元),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 簽「林駿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 詳之取款車手,再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聯絡張正明前往上址,交付10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 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將上開收據2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 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正明遲遲無法自投資app提領款項出 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或將簽有其名稱之偽造收據交與不詳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僅有被告一人單獨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明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張正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3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預先製作蓋有「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付款單據3份,並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單據3份交付予取款車手,不詳之取款車手遂持之分別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正明面交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起訴書及全卷影卷、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950-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 23 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第2327號與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唐明廣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與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 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 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都有附上本案被騙及報案的證明,請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依暱稱「汪經理」之人的指 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他所有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 簡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前述帳 戶網路銀行的行動電話,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 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的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 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曾柏豪、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 、林旻君、楊東霖、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與陳俊蔚(以 下簡稱曾柏豪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 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 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其後,曾柏豪等10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以上事情,已經曾柏豪 等10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的 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與案外人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等人自111年 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 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 ,被告、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的詐欺款項( 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 ),林諺叡又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 被告就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以下簡稱前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第2249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然於111年 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顯然對於電信詐欺集 團犯罪的手法(包括使用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委由 車手領款等),均知之甚詳,自不應隨意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與他人,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再者,被告於 本件中不僅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開設本案帳戶的網路銀 行並交付,甚至交付本案外幣帳戶,而國人有新台幣需求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理應使用台幣帳戶辦理即可。這說明 縱使被告提出他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的LINE對話 紀錄,用以證明他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 、銀行提款卡,要做帳才能貸款之情可以採信,亦殊難想像 被告有提供本案外幣帳戶的必要。何況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給「汪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也待在對方提供 的宿舍等語,不僅核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甚至與現今 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帳戶的款項領出或掛失 ,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的情節,完全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的指示,將本 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汪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這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所提供的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 甚明。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他的 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原 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 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 ,被告既然於111年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 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為本件犯行,且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 人曾柏豪等10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無得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顯見原審在量刑時,已依被告犯行情狀、所生危害與 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而為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何況原審判決後,被告猶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734-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4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自稱「陳宗右」、陳柏鈞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之成員)。緣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 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成員同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 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丙○○接獲陳宗 右指示後,持其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陳宗右,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6頁;11754偵卷第23至27頁;12501偵卷 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4至47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71張(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3頁)。 (二)告訴人甲○○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集團成員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39張、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9至69頁、第71頁、第74頁、第 76頁、第78頁、第80至81頁)。 (三)告訴人丁○○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二第1 5至19頁、第25頁、第27至36頁)。 (四)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奕蓉)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 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董佳祥) 1份(見警卷一 第82頁、第84頁)。 (六)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 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杰西)各1份(見警卷 二第37至38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宗佑」、陳柏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 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4.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受僱從事土水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朋友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7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 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3年8至9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 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 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 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 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為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提款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 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論罪科刑 1 丁○○ 113年8月2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杰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1日1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5至3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杰西)各1份(見警卷二第37至38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2 乙○○ 113年9月3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賴奕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3日12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3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奕蓉)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9月5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董佳祥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6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ATM提領8萬9,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集團成員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3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9至69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至81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董佳祥)各1份(見警卷一第82頁、第84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9萬元

2025-01-24

CYDM-113-金訴-992-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傘」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 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面交予丙○○,而丙○○接獲「保護傘」等人之指示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丙○○照片、未 經同意冒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 蓋有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 未經同意冒用「甲○○」、「古偉珍」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 為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現金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偉珍」、「甲○○」,乙○○並因此將現金 50萬元交予丙○○,丙○○並依「保護傘」等人指示,將現金50 萬元放置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公廁置物 架上,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後逃逸,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4頁;12665偵卷第23至27頁;13262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至17頁 ;警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7至53頁)。 (三)證人洪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第41頁 ;警卷二第15至16頁、第26頁)。 (二)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17 頁)。 (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27頁; 警卷二第21頁)。 (四)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7至40 頁;警卷二第34至36頁)。 (五)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2頁)。 (六)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 錄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保護傘」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用以 表彰「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 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2665偵卷第23 至27頁;13262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等對被告表 示宥恕(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 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從事殯葬業,3.未婚 、無子女、母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3萬元、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 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文件,並非處於被告 管領中,又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屬一般 生活上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重複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5月間某日至113年9月10日17時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古偉珍」之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興站廁所內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2張、集團成員提供予乙○○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至41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至頁、第34至36頁、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之「甲○○」印文1枚 3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欄之「古偉珍」署押1枚 4 合作協議書 甲方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合作協議書 法人代表欄之「甲○○」印文1枚 附表三: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乙○○。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5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貽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99、600、601、602、603、6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0905、11109、13728、16639、17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貽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貽傑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 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宜,於 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 ,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如附表一 編號1⑵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貽傑固坦承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使 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 宜,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的電話,說我 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為事發前也有 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臺中警察有 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這次我也覺 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跟我約在桃園 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到有名男子出 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將把我帶上車,帶我從桃園 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來,要 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們要我自己 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帶回桃園的 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出示證件, 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我有依他們 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出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事宜,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以供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七第21至24、97至101頁、偵緝卷一第19至2 3、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40、317至322頁、本院卷 二第391至404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為附表二所示匯 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旋遭人轉匯之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401頁),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存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不詳之人員 使用: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辯稱其遭假檢警關在套房內,並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 案永豐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事發經過,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11月7日約12時許,接到自稱是桃園地檢署調查科專員稱我的帳戶金流有問題,及要討論有關法院強制扣款的問題,因為我有法院強制扣款所以我不疑有他,要求我攜帶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到桃園地檢署一趟,我遂搭110年11月08日18時55分的火車(經查詢火車時刻表約為22時31分抵達),下車後我就接到對方的電話詢問我的位置,並約在小巷子碰面,有4位穿著地檢署背心的男子把我押上車,抵達一間飯店房間後,拿槍對著我並請我先把手機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身上所現金都給他們配合調查,並將我一人鎖在該隔間内,於110年11月10日將我帶往另一個出租套房,我向他們表示我可以配合調查,但請讓我使用手機,他們就表示我的手機不見了,報警請警方協尋手機,後續我和該男子搭乘警車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失竊,之後該男子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們回套房,因後續警方要調閱監視器,但筆錄中是留我不見那支手機的電話無法聯繫到我,所以警方就直接來住處敲門,我聽到警方到場所以我自行從房間離開到客廳,對方就和警察說我們大家都是朋友,警察確認現場沒有窗戶可能遭侵入住宅後即離去;於110年11月12日我感覺到對方對我沒有警惕,隨便我要幹嘛就幹嘛,但我也沒想到說可以離開,直到晚上我看到對方開始收拾各自的行李,我再次從房内出來客廳時行李都已經搬完了,我後來越想越不對勁就自行離去,我先連繫朋友(時間約110年11月13日3時30分)後搭乘火車回到台南住處,和朋友討論完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  ⑵於偵訊時供述:於110年10、11月間,對方打電話給我自稱是 警察與檢察官的人,說我全部帳戶有問題,叫我將全部帳戶 交出去,說要管控,我本身有欠債遭銀行扣款,所以信以為 真,於桃園中壢車站旁的小巷子內將我土地銀行、永豐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對方,他們有出示警徽,對方說他們是司法人員,後 來我交付帳戶後就被帶去旅館關押;我有去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因為假檢警跟我說那是安全帳號,我也不太清楚,只是 照他們說的做等語(偵緝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七第22頁) 。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 的電話,說我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 為事發前也有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 ,臺中警察有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 ,這次我也覺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 跟我約在桃園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 到有名男子出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把我帶上車, 帶我從桃園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出來,要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 們要我自己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 帶回桃園的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 出示證件,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 我有依他們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 出我的手機,後來因為我想要聯絡家人,他們一開始不將手 機還我,我說我要報警,他們在我強烈要求報警的情形下, 開車載我去報案,我才去報案我的手機失竊;我確定只有交 這3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4 02至404頁)。  ⒊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電話告知帳戶 金流有問題,要其由臺南北上至桃園,原與對方相約至桃園 地檢署,後更改為某小巷子,又直接將被告帶至某飯店,見 面地點甚為不合理,且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前往飯店前,對 方先將其帶回臺南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至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持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被告始加以解釋為安全帳號(偵 卷七第22頁),前後過程已有不一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對方表示其遭通緝,要配合調查云云,惟在桃園見面後, 卻未將被告帶至地檢署歸案,竟是將被告帶回臺南現居地為 如附表一所示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若是被 告帳戶金流有問題,何以不將帳戶凍結,反須辦理約定轉帳 ?再觀諸被告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二編號 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1月1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前,該帳戶交易明細最後1筆於110年9月15日網路手續轉出1 0元後,餘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212頁),本案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最後1筆於109年6月1日ATM轉帳995元,餘額為5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開2帳戶均有一段時間未曾 使用,期間亦無強制扣款紀錄,並無金流,何以有金流問題 ?卻要求被告約定數個轉入帳號,顯然違反常理,被告前開 供述情節實難認為可採。況佐以被告供述高職肄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本院卷二第405、406頁),前於108、111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紀錄, 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59頁),且被告 於104、105、107、108、110間,均有因清償債務經本院強 制執行事件,有被告提出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金融借 貸經驗,甚而有遭通緝之經驗,當能判斷其供述前揭情節, 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則其辯稱係因對方稱其遭通緝、金流 有問題,須配合調查,而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 帳戶資料乙節,難以遽信。  ⒋被告供稱對方扮演檢警將其拘禁在桃園某飯店、某套房,並 將其手機收走,確定只有交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08日被告前往桃 園與對方見面,至110年11月12日離開桃園期間,有下列交 易情形:  ①於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12時5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ATM 轉帳885元、3,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連線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②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在中壢分行,臨櫃現金存入被告 中信帳戶1,000元,同日12時53分許,在中壢分行以ATM存入 被告中信帳戶4,00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 卷二第105頁)。  ③110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以ATM跨行存入被告新光帳戶10,9 85元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被告新光帳戶ATM轉出10, 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新光、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265頁),且此ATM皆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有該 行113年7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頁)。  ④被告連線帳戶於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支出100元、554 元、2元,於同年月10日11時34分許,支出60元,於同年月1 1日11時15分許,支出195元、3元,於同年月12日11時17分 許,支出3,290元、490元、990元、49元、7元、15元,有被 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在桃園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存 摺、金融卡及補發,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以ATM存入現金27,000元,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提領現金20,000元、7,00 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2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 第105至135頁)。  ⑥被告連線、中信、新光帳戶確有上開交易情形,甚而有臨櫃 辦理掛失補發事宜,則被告供稱其遭拘禁一事,難認足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手機遭竊,稱其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休 息,起床後便發現原放置在客廳充電之手機不見,經找尋後 未果,便與同行一名男子至所報案,警方並於110年11月12 日前往該處查看屋內陳設,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查看監視器 畫面,該處進出皆為同住之友人,無察覺可疑人士,亦無發 現可能之嫌疑人等節,有該分局113年2月26日函檢附偵查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房東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57至365頁),被告之手機既係遭自稱檢警之人收走,有 何手機遭竊情事,且對方既已係檢警,即可處理手機竊盜案 件,何須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卻未將對方亦表示係檢警告 知派出所警方,且被告既係為聯繫家人才想取回手機,則其 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竟未請派出所員警協助聯繫家人,在在 顯示被告所述情節甚不合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述: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他們是詐欺(本院卷一第139頁 ),然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卻未 向警方求救,亦未告知警方其遭拘禁、取走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倘若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而係因遭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付 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 不詳之人駕車帶同被告辦理帳戶約轉事宜、變換住宿地點、 向警方報案手機遭竊時,其理應立即求救,並表明刻正受他 人控制行動自由,以求立即脫離險境,被告捨此不為,前往 派出所報案時,全然未向員警告知此情,反而與同行之人一 同回到該套房,嗣警方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亦可向員警 陳明其遭他人強取金融帳戶、控制行動,並請求員警保障其 人身安全,員警即可立即逮捕拘禁被告之人,以使被告安然 脫離該人之掌控,被告卻隻字不提,其上開所辯情節顯然違 反常理,不足採信。  ⒌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不足以採信。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帳戶資料,先依該不詳之人 之指示,為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事宜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工具使用,已認定如 前。準此而論,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 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 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且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 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 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 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 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 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 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 、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 知悉及預見。則依被告上述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 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對上開社會常情,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  ⒍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妨害自由、恐嚇 ,並提及事後會提供銀行帳號、通聯紀錄及上開手機失竊報 案證明單予警方,然經警方事後撥打被告電話,其表示因上 班而尚未辦理,至110年11月22日仍未交付警方等節,有該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足見被告事後亦未積極處理 其遭詐欺、妨害自由之報案程序,且其前於報案手機遭竊時 ,即能當場告知警方卻未為之,業如上述,則其於事後再行 報案,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致電 客服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於同日進線註銷本案 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掛失金融卡,然被告係在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後始掛失,故被告掛失行為不 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本案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按被告前揭辯 解尚有可疑,不足採信),亦難認定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20)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1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被害人共20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 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5、406頁),暨 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宜 卷證頁碼 1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中壢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辦理印鑑掛失更換。 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2月2日函檢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偵緝卷一第86至8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205頁)。 2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北台南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⑶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線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①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及明細(偵緝卷一第84、85頁)。 ②永豐銀行112年10月3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9、203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之 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沈禹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禹丞聯繫,向沈禹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沈禹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沈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1時47分23秒許 ②41,782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禹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至27頁)。 ⒊告訴人沈禹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LINE投資群組頁面擷圖(警卷第30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2 林芳葶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謝佳穎」與林芳葶聯繫,向林芳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林芳葶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林芳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5時17分15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至39、41至43、45至46、48至49頁) ⒊告訴人林芳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3 施涵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中,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涵榕聯繫,向施涵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施涵榕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施涵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6時26分28秒許 ②2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涵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25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五第39至63、107至111頁)。 ⒊被害人施涵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69至101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4 陳雅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貞聯繫,向陳雅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雅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20時35分34秒許 ②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29至39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5 呂珈禎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珈禎聯繫,向呂珈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呂珈禎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呂珈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3時11分許 ②1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珈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至93頁)。 ⒊告訴人呂珈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至96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6 楊碧茹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前某日, 透過投資APP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楊碧茹聯繫,向楊碧茹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楊碧茹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楊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4時15分3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碧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3至60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7 黃章和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許發送簡訊予黃章和後,再以LINE與黃章和聯繫,向黃章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章和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章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21時53分09秒許 ②4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0至10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10頁)。 ⒊告訴人黃章和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8 陳景彬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許蘇綺」與陳景彬聯繫,向陳景彬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景彬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景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2分5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1至57頁)。 ⒊告訴人陳景彬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LINE頭像、交友軟體及操作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75至9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5分07秒許 ②34,000元 9 陳佳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王耀陽」與陳佳筠聯繫,向陳佳筠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佳筠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佳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30分13秒許 ②5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20至21、27至31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0 吳家鴻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徐巧蓉」與吳家鴻聯繫,向吳家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吳家鴻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吳家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0時08分52秒許 ②8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77至89、103頁)。 ⒊告訴人吳家鴻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八第17至23、69至7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1 黃保勝(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黃保勝聯繫,向黃保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保勝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保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08分40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保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3至34、37至48、65至66頁)。 ⒊告訴人黃保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52至6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10分10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1日13時27分43秒許 ②50,000元 12 黃惠滿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帳號暱稱「南山股市人」與黃惠滿聯繫,向黃惠滿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惠滿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00秒許 ②1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8至121、139頁)。 ⒊告訴人黃惠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8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13 陳美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張哲凱」與陳美玲聯繫,向陳美玲佯稱係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統計部主管,佯稱公司因投注博奕金額過大,必須有一些金流到國外,公司開放3個名額可以下注賺取最高特獎獎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19秒許 ②36,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8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4至170、180至182頁)。 ⒊告訴人陳美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6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4 陳宏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IG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媗函」與陳宏哲聯繫,向陳宏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宏哲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宏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39分29秒許 ②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第25至39頁)。 ⒊告訴人陳宏哲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擷圖、詐欺集團之Instagram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45至4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5 謝岳勳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博弈遊戲結識後,再以該遊戲平台專員LINE暱稱「Eason 吳」與謝岳勳聯繫,向謝岳勳佯稱要提領在平台所贏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謝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3分52秒許 ②3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岳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一第31至39、53至55頁)。 ⒊告訴人謝岳勳提供之星鎧娛樂城線上博弈遊戲平台提供之對匯金理賠切結書(偵卷十一第47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6分08秒許 ②100,000元 16 黃瓊媛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陳智明」與黃瓊媛聯繫,向黃瓊媛佯稱有彩票內線消息可中獎,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致黃瓊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33分22秒許 ②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2至18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5至189頁)。 ⒊告訴人黃瓊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1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7 張俊仁(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飆股掌門人-楊振雄」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俊仁聯繫,向張俊仁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張俊仁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張俊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5分58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7至43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7分2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0分0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8分44秒許 ②50,000元 18 劉珮雅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網路上留言提供免費股票分析,並推薦LINE暱稱「徐志良」與劉珮雅聯繫,向劉珮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劉珮雅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劉珮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25分56秒許 ②1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珮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4至200頁)。 ⒊告訴人劉珮雅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文字記錄(警卷第201至224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9 蔡秀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兆宇」與蔡秀萍聯繫,向蔡秀萍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要求蔡秀萍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蔡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1時31分25秒許 ②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164頁)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8至2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至234、236至242頁)。 ⒊被害人蔡秀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6至42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陳佑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KN官方」與陳佑賢聯繫,向陳佑賢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陳佑賢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佑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44分37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二第15至1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二第19至89、113至115頁)。 ⒊告訴人陳佑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7至112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附表三:卷宗代稱 卷宗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00054614號卷 警卷 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 偵卷五 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偵卷六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偵卷七 111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 偵卷八 111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 偵卷九 111年度偵字第16639號卷 偵卷十 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 偵卷十一 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 偵卷十二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卷 偵緝卷一

2025-01-24

CHDM-112-金訴-135-202501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若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301室居所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徐若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 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且已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2.82公 克,各取0.01公克化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上開鑑定書為 憑,且被告已供承係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 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 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 五、職權告發:湯柏儒係指示被告申辦帳戶、提供帳戶並領款之 人,此些帳戶內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而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明確供出。審酌湯柏儒 有在國外從事電信詐欺行為而於國外遭判決、執行之前科( 回國後就此經本院於另案判處免刑確定),足見湯柏儒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竟回臺又涉嫌從事不法,未有改悔,繼續危 害社會。本院前已於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判決職權告發湯 柏儒,對於本案所發覺湯柏儒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 ,自應續為職權告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5-01-24

TYDM-113-壢原簡-170-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梅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113年度偵字 第9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乙○○係兄妹,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為謀生計 經營抖音幣商業務,經由不詳之管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丁 ○○、乙○○應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負責轉匯受騙民眾匯入虛擬、人頭帳戶之款項。 由乙○○指示丁○○先於111年9月14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2m 29jotn52」(後變更為「_3jx6gg80x」,下稱蝦皮帳戶)開設 蝦皮賣場並綁定丁○○所申請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A、 B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23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王牌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A帳戶 做為出、入金帳戶,接著利用上開蝦皮帳戶於客戶在蝦皮賣 場下單購買商品時所自動產生付款之「虛擬匯款帳戶」功能 ,做為收受贓款之管道,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嗣丁 ○○先向蝦皮公司申請將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內款項撥款至A 、B帳戶內,再依乙○○指示以A、B帳戶內之贓款,分批向王 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36偵卷第8至8頁反面)。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2偵卷第7至7頁反面)。 (五)證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25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 、第24至25頁)。 (二)告訴人丙○○部分: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張曉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 轉帳交易明細2張、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 、第71至77頁)。 (四)虛擬帳號資訊2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1502偵卷第9至1 0頁)。 (五)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見1336 偵卷第32至50頁)。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 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見1336偵卷第54至63頁反面)。 (七)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 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見1336偵卷第65 至69頁)。 (八)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見1336偵卷第76至79頁)。 (九)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 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336偵卷第112至 128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6至9頁)。 (十一)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至15頁)。 (十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 偵卷第20至24頁)。 (十三)丁○○與乙○○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1336偵卷 第80至100頁)。 (十四)網路查詢抖音儲值資料1份(見1336偵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 (十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19003P號函1份(見1336偵卷第109頁) 。 (十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 305205011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 336偵卷第130至132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 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匯贓款車手期間,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 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參與 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轉匯贓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 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 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虛擬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2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 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 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即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車手,並自承其並 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且 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 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轉匯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 開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轉匯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 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 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 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 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 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 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 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轉匯贓款方式參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 被告2人業與附表所示之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4.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 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 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後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 93頁)。堪認其等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丁○○登入蝦皮帳戶所使用之手機及被告乙○○登 入淘寶帳戶所使用之電腦,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日 常生活使用之聯繫工具;另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最初申 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 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詳如前述,若仍對其等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 定衡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聽命行事 、轉匯贓款之共犯,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時間、丁○○所有蝦皮帳號2m29jotn52所產生第一層虛擬人頭帳戶 撥款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萬9,980元 111年11月7日20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見1336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107F2CYCA7C) 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2 丙○○ 1萬9,980元 111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502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29N84EVPTS) 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3 張曉芸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42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虛擬人頭帳戶,嗣丁○○先向蝦皮公司申請撥款至A帳戶後,再依乙○○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張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新北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7頁) ⑵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7518)1份、112年3月9日陳報狀(丁○○)暨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8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2S號函暨帳號資訊(2m29jotn52)、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4008S號函暨帳號資訊(_3jx6gg80x)、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抖幣儲值紀錄各1份、抖音儲值紀錄截圖17張、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050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虛擬帳號資訊(末5碼6516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884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彰新北字第112000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5064S號函交易明細1份(見1336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50頁、第54至63頁反面、第65至69頁、第76至79頁、第112至128頁;1502偵卷第9至10頁;新北偵卷第6至15頁、第20至24頁)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NT2YY6K) B帳戶 1萬9,98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9分許,撥款1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人頭帳戶(訂單編號221030QQF3K6A7) A帳戶

2025-01-24

CYDM-113-金訴-832-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16-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IPHONE XR)貳支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未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凱」等人所組成之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 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潘帥」、「凱」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睿程」及通訊軟體LINE引誘告訴人甲 ○○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待告訴人欲提領投資獲利時,即對 告訴人佯稱:如欲領取該獲利,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認證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乙○○,並以LINE告知「李睿程」該提款卡密碼,乙○○ 取得該提款卡後,即依照「潘帥」之指示,於113年5月19日 晚上某時,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台中八國站,將該提 款卡寄交「潘帥」指定之地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 之人頭帳戶。嗣因警方巡邏時察覺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獲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 頁、第93至99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 )。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備忘錄、甲○○帳戶資料)截圖12張(見 警卷第9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 )。  3.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4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  4.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18張(見警 卷第55至6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7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3頁)。  7.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另案被害人帳戶、身份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17張(見警卷第119至127頁)。  8.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1頁)。  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 03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 潘帥」之集團成員指示寄交提款卡,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 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 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 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給潘 帥使用就是要進出金流,可能是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應有預 見,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 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7至68頁)。又 被告與「潘帥」、「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 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4.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6.告訴人 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IPHONE 12、IPHONE XR) ,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 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 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提款卡之收簿手,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金訴-9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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